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4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之水果刀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民國94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於95年1月15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UYY-55
1號機車(該車為乙○○於95年1月13日竊取,而乙○○竊盜犯行業由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途經臺北縣蘆洲市○○路○○○巷○弄○○號前時,見丙○○背著皮包攜其6歲之兒子站於門前,因乙○○積欠債務而遭人催討需錢孔急,認有機可乘,遂萌強盜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乙○○便下車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在上開27號1樓大門附近,將水果刀指向丙○○(雙方距離約1公尺左右),脅迫丙○○交出身上皮包,丙○○因見乙○○持有水果刀,且時值深夜而其身旁又有6歲之幼兒,畏懼其母子遭乙○○傷害,致使丙○○不能抗拒,而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丙○○身分證1張、花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第一銀行金融卡各1張、現金約新臺幣〈下同〉5500元、禮券三千元等物)交予乙○○,乙○○得手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禮券丟棄。嗣經警循線於95年1月21日20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號1樓查獲乙○○,並起出上開丙○○被搶之皮包(內有丙○○所有上開身分證1張、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此等物品業由丙○○領回),且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原先起訴之範圍為上訴人即被告乙○○分別犯有上開強盜犯行,及於95年1月13日竊取上開UYY-551號機車之竊盜犯行,原審就被告強盜犯行判處有期刑7年6月,就被告竊盜犯行判處有期刑3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7月,由於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被告對於原判決雖然全部上訴,然被告業於95年8月7日本院訊問時,就竊盜部分撤回上訴,是原判決關於被告竊盜犯行部分業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途經前開地點,持扣案之水果刀,要求告訴人丙○○交出財物,告訴人即將其所有之皮包1只交付予伊,而該皮包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禮券3000元及現金5500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持刀指著告訴人,但刀子離告訴人約有1公尺,並沒有拿刀子押著告訴人,伊之行為僅是恐嚇取財云云;而指定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之住處就在附近,告訴人被害地點並非偏僻荒涼之地,其未有任何呼救行為,被告未曾接觸到其身體,亦未對其有何強制之動作,除要求其交出皮包外,未有其他言詞,顯然告訴人係為保自身及小孩安全,而將其皮包交予被告,被告之行為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應尚不該當於強盜罪,且被告僅係臨時起意,應只該當於恐嚇取財罪等語。
三、經查:⑴被告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業已自白於前揭時間、地點
,為償債而持扣案之水果刀指向告訴人,令其交出皮包,告訴人身旁有1個小孩,告訴人曾回應不要傷害其小孩後,便將皮包交予被告,而該皮包內有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及其身分證1張及現金5500元及禮券3000元,及其已將禮券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16、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所稱告訴人攜帶6歲之兒子於上開時地遇到被告,被告持扣案之水果刀指向告訴人,被告並取走上開皮包及皮包內之物之情節(見偵查卷第25、26、57頁,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95年8月22日行準備程序時,均稱對告訴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而觀諸卷內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卷內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相符,此外復有上開水果刀扣案可資佐證,及告訴人領回上開皮包暨皮包內之信用卡3張、金融卡1張、身分證1張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復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頁),是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為償債而持扣案之水果刀指向告訴人,告訴人依被告之命令交出皮包之事實,堪以認定。
⑵被告雖否認強盜犯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均辯稱,被告之行
為尚未使告訴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僅係犯恐嚇取財罪云云。然按強盜罪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強盜罪所稱「致使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施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在事實上,已達於使被害人無法抗拒或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言。故行為人所施用之強暴、脅迫等方法,在客觀上須足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並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始足當之;如其行為尚不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被害人並非不能抗拒,或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其交付財物與否,尚有自由斟酌之餘地者,僅應成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240號、87年度臺上字第3064號、86年度臺上字第3143號、84年度臺上字第60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而徵之被告於警詢先自承「我見有機可乘便下車,右手持該水果刀,逼迫該女子交出財物,當時該女子回應不要傷害我小孩,便交付皮包給我。」(見偵查卷第16頁),又於原審時自承「因為我之前欠人家3萬元,那天朋友叫我還他錢,才會想去作案,那天我就騎著該贓車,看到被害人是女生,我想可以搶,水果刀本來就放在車上,是我的,…我有拿刀子出來給被害人看,叫他把錢拿出來,他就把皮包交給我…」、「(要被害人丙○○拿出錢時,跟被害人講了幾句話?)我用台語對被害人說:錢拿出來,她說:你不要傷害我,我說: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2、75頁),再於本院自承「(拿水果刀時怎麼使用?)我只有拿在右手,離丙○○不到一公尺左右,我只有拿著刀子,我要她把錢拿出來。」、「(為何要她把錢拿出來?)那時候我缺錢。」等語(見本院95年8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暨告訴人於警詢時稱「當時歹徒右手持刀逼近我並大聲威脅我交出財物,我當時心生畏懼,害怕歹徒危及我跟小孩生命,我在無法抗拒下,於是我將身上財物交出。」(見偵查卷第25頁),及告訴人接受檢察官偵訊時稱「刀鋒指著我…,我很害怕,就只好把皮包拿走」(見偵查卷第57頁)等情以觀,足徵被告當時係基於強盜犯意,以水果刀指向告訴人脅迫告訴人交出皮包,及告訴人當時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無誤,蓋儘管告訴人住處即在案發現場附近(此據告訴人供述在卷),及告訴人並未反抗即將皮包交予被告,但由於案發當時為凌晨1時20分許時值深夜,被告手上又持有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水果刀,而告訴人為婦女且身旁又有6歲之幼兒(此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在卷),告訴人遭遇此突發狀況,豈有不畏懼其母子遭被告傷害之情事,因此告訴人因害怕而不得不將身上之皮包交予被告,難謂與常情有違,因此,被告之持刀脅迫之行為,確已使告訴人喪失意思自由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從而,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之辯稱,被告僅犯恐嚇取財罪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論科刑。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兇器」,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案扣得之水果刀係由金屬打造,質地堅硬,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397號分別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4年5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累犯及第38條沒收等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足見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刑法修正前後規定(含法律適用應整體適用不得割裂適用之法理)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之上開犯行,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六、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如前述被告持刀指向告訴人時,雙方距離約1公尺左右,原判決卻認定為「指向告訴人胸前」(見原判決第1頁倒數第3行),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不符,尚有未洽;又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判決曾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4頁第8行),但原判決卻未敘明何以傳聞證據,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證據之理由,亦有未洽;及如前述上開刑法第47條、第38條業已修正,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僅犯恐嚇取財罪,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又既然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無法維持,原判決關於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強盜及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猶年富力強,不思勤勉向上,犯罪手段惡質性重大,對社會安寧秩序所生危害甚鉅,惟其所強得財物大部分由告訴人領回,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扣案之水果刀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0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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