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6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631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79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5113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4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熟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期間之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向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木柵分行申請開設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同日晚間九時許止,分別致電 張晹程 及乙○○,佯稱其等先前網路交易之轉帳付款設定有誤,應前往自動櫃員機設定修正云云等不實情節,致張晹程及乙○○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張晹程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二分許接續轉帳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二萬五千元(合計共五萬五千元),乙○○於同日晚間十時十五分許轉帳一萬六千零二十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甲○○即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等詐騙財物犯行。嗣丙○○、乙○○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關於本案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係伊親自開立、使用之供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晹程及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張晹程及乙○○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三
紙、臺北富邦銀行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三日函暨檢送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一份。
㈣被告雖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書
寫在紙條上,和提款卡一起放在皮包裡,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以提款卡領款後,提款卡及載有密碼之紙條就在不詳處所遺失,伊沒有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云云。然查:觀諸卷附臺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顯示,本案帳戶自九十五年八月起即未曾使用,而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提領一千七百元後,帳戶內餘額僅剩七十七元,且被害人丙○○、乙○○旋於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受騙匯款,則被告辯稱:伊領完錢後提款卡就在不詳處所遺失云云,衡情已甚可疑。再者,被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仍能明確記憶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1333,足認被告並無將密碼另外寫在紙條上,而徒增遺失時遭人盜領之風險。況金融卡密碼係由多個數字排列組成,甚難憑空猜測,此為本院歷來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佐以本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且確有被害人丙○○、乙○○受騙匯款之事實,業如前述,衡情詐騙集團決不致於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人掛失之帳戶作為其等詐騙工具,否則該詐欺集團大費周章實施詐術,並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後,竟因存戶掛失帳戶導致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豈不白費氣力?益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非遺失,而係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五日至同年月六日期間之某時,提供予他人使用無訛。被告辯稱:提款卡與記載密碼之紙條同時遺失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委無可採。
㈤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而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申請,且開戶門檻不高,一人復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次按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一事,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實無收集(包含購買、承租或借用等)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如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他人收集銀行帳戶供己使用,該他人對於收集帳戶者是否合法使用乙節,應有合理懷疑甚明。被告係具備通常事理能力之一般人,其於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時,應已足預見對方可能將其帳戶提款卡作為詐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使用,惟被告仍將之交付,顯然縱使該帳戶遭詐欺集團作為提領詐欺犯罪所得用途,仍不違其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已甚明確。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提供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單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騙取丙○○、乙○○二人之財物,乃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幫助詐欺罪一罪處斷。再者,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申辦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為該詐欺集團之詐騙財物犯行提供助力,並非直接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幫助詐欺乙○○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幫助詐欺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三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二號),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0四二號移送併辦意旨所載被告幫助詐欺乙○○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同一案件,本院亦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行有害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復虛詞掩飾犯行,惟素行堪稱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而提供予詐欺集團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提款卡,並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且該帳戶業經設為警示帳戶,有上開臺北富邦銀行函文一件在卷可考,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且非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有所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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