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5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婚字第507號原告甲○
樓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暨提出被告全戶最新戶籍謄本,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7年9月10日裁定命其補正,該裁定業於97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雖於同年月17日補正被告及子女除戶戶籍謄本,載明被告於82年2月20日出境,迨84年1月17日登記遷出,然仍未補正被告之國外真正住所或居所,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法官鍾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抗告出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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