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聲字第5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聲字第503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七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請求返還其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71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並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民事執行處函、調解筆錄、起訴狀等影本為證,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應由臺灣高等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