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司拍字第1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司拍字第17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6年7月5日向聲請人借用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97年7月5日,並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普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清償期屆至後,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暨其他特約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以上均為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上開聲請人之抵押權經登記之債權清償日期為96年10月4日,固與聲請人主張之清償期未盡相符,惟已符合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之要件,故本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侯美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廖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