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51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26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5年6月15日晚間7時許,在台中縣○○鎮○○路旁小吃店,因不滿告訴人乙○○音量太大,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以碎瓶子敲擊告訴人乙○○之身體,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臉頭皮、右手臂、右上背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乙○○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其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郭瑞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