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5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審訴字第1557號
原告新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臺灣土地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書第21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自臺灣土地銀行受讓系爭債權,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款之拘束,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依職權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