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9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下列文件到院,逾期未補者,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一、聲請人之配偶95、96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7年1月至11月之收入證明(在職證明、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完畢之薪資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二、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對受扶養人如何分擔扶養費用,並提出證明文件。
三、聲請人之勞工保險卡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四、聲請人於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五、聲請人之收入已不足支應必要支出,如何籌措資金、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
六、是否曾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並向法院請求登記。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主張有該條例第151條第6項不可歸責之事由,其漏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說明及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景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