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7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726號原告 王旭濰 原告 王少杰 兼前兩人法定代理人 劉永沛 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正裕 律師複代理人 褚莉榆 被告 徐碧玉 訴訟代理人 徐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張雯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1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全部(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路○○○號4樓之8)及基地(新北市○○區○○段○○○○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分之51,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於民國102年3月21日登記為被告所有,然系爭房地實際上係訴外人 王添松 (即原告王旭濰、王少杰之父,原告劉永沛之配偶),及被告(王添松之母)各出一半合資購買,此有永慶房仲事業集團價金履約保證買方付款明細表載有「王添松出資0000000元」、系爭房地權狀影本載有「此物件是我王添松和母親徐碧玉合資購買,每人各半」可證,王添松就自己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用被告之名義登記。嗣王添松於104年1月25日死亡,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依民法第550條規定當然終止,然為免爭議,原告特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原告為王添松之繼承人,爰依繼承、借名登記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或適用第179條後段,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萬分之51,及系爭房屋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同共有。
2被告以王添松未將系爭房地列入其自書遺囑分配財產之標的
,佐證王添松已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贈與被告云云,惟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若將系爭房地列入王添松之遺產分配,即與不動產登記謄本不符,公證人應拒絕此種認證之請求,此即自書遺囑為何未將系爭房地列入之原因,並非未列入即可證明王添松已將系爭房地之一半權利贈與被告。系爭房地如已贈與被告,王添松為何不將原證3、4、5返還被告或銷毀,反而放在王添松與原告劉永沛共同使用之房間書架上。王添松於103年10月6日有能力自書遺囑,如有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之意,為何不書立贈與契約?被告辯稱王添松係在台大醫院普通病房之兩人房或三人房,於被告與證人 鄭碧真 探視時,為贈與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此與證人鄭碧真所稱王添松係在單人房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等語,有所不符,事實上,證人鄭碧真僅於104年1月25日前往台大醫院安寧病房探視王添松一次,那時王添松已意識不清,自無可能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王添松在台大醫院普通病房時所住為兩人房或三人房,並非單人房。又證人鄭碧真說係在最後一次看王添松時,王添松向她說要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又說見王添松最後一次是在安寧病房,那時王添松意識不清,之後又改稱係在普通病房單人房時跟我講的,前後說法不一。鄭碧真證稱「王添松提及要把房子給媽媽養老,不然媽媽也沒有辦法賺錢,還有一個妹妹要養」,然王添松的妹妹係在104年8月8日腦出血,王添松於103年間不可能預知其妹於104年8月8日腦出血需人照顧,足證鄭碧真所言不實,又鄭碧真說王添松於死亡前兩個月為贈與之意思表示,當時王添松痛到發抖冒汗,然查王添松於103年11月13日起即由醫師施行神經阻斷術,可緩解疼痛,不會有鄭碧真所稱之情形。原告劉永沛為照顧王添松每日陪伴在側,並無鄭碧真所說王添松為贈與時,原告劉永沛不在場之事實。另相關實務見解,請參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民事判決,鄭碧真之證詞,不能證明被告與王添松間成立贈與契約。
3被告稱:王添松罹癌後,要房客將系爭房地之租金直接匯給
被告乙節,作為王添松將系爭房地之一半贈與被告之佐證等語,惟查,贈與租金之原因有許多,也有可能是被告趁王添松罹癌時自己或假借王添松名義要求房客匯款,不能以之作為王添松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證據。
4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之一半,移轉登記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1102年間被告欲購買系爭房地,資金有所不足,王添松知道
後,就表示其可以幫忙被告,嗣被告為了保障王添松之權利,被告要王添松在權狀上註明其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每人各半,並由被告簽名。嗣王添松知道罹癌後,一直向被告表示對不起,不能孝順被告,在103年5、6月間,王添松在新北市○○區○○街的住處就有向被告表示要把其就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贈與被告,並稱本來就是以被告的名義登記,也不用再另外變更登記了,要被告不要讓原告知道這件事;嗣在王添松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被告與被告親姐鄭碧真前往探病時,王添松又當著兩人面前再次表示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贈與被告,以後若無法照顧母親(被告),要請阿姨(鄭碧真)多幫忙,此有鄭碧真可以為證,故被告係因王添松贈與而取得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
2王添松於病重時,仍然要求其配偶即原告劉永沛帶其至民間
公證人 吳淑卿 事務所對其自書遺囑作認證書(被證1),從遺囑內容來看,王添松已經對其遺產作交代,並遺贈原告等人目前所居住之房地四分之一予被告,並未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列入遺產,顯見王添松係因其已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贈與被告,故在其自書遺囑內容上才沒有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列入。原告劉永沛一直不知道王添松有資助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一事,王添松深知其個性,也知道其一旦過世,原告劉永沛就不會與被告往來,才會不告知原告劉永沛關於其與被告共同購買系爭房地一事,且特地去認證遺囑就是要告訴原告劉永沛其財產已經分配好了,並刻意將原告等人目前居住的房地遺贈四分之一予被告,究其用意,是希望原告劉永沛能像其在世時一樣與被告維持婆媳關係,並代其照顧被告。
3系爭房屋在王添松罹癌前,係由王添松處理出租給訴外人梁
晶怡,由王添松製作保管租約,每月租金18500元,一開始係房客將全部租金匯到王添松帳戶,王添松收租後扣除相關管理費等費用後,將半數租金交給被告,嗣王添松罹癌後,就指示房客將全部租金匯給被告,故於103年10月起全部租金就匯到被告帳戶,王添松亦將系爭房屋之租約交由被告保管,亦可佐證王添松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贈與被告之事實等語置辯。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王添松與被告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則以:王添松於103年5、6月間,在新北市○○區○○街的住處就有向被告表示要把其就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贈與被告,並表示本來就是以被告的名義登記,也不用再另外變更登記了,要被告不要讓原告知道這件事;嗣在王添松台大醫院住院期間,被告與被告親姐鄭碧真前往探病時,王添松又當著兩人面前再次表示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贈與被告,以後若無法照顧母親(被告),要請阿姨(鄭碧真)多幫忙等語置辯,並舉鄭碧真為證。鄭碧真具結證稱:王添松在病房的時候,他知道他胰臟癌末期,真的痛的受不了,牽著我的手說,阿姨、他沒有辦法盡孝順他媽媽、因為媽媽年紀大了,也沒有辦法賺錢,所以他把買的這間房子要給媽媽,讓媽媽養老,拜託阿姨照顧媽媽,還有說這個房子不要讓他太太知道,說這是他孝順媽媽的最後一條路了,他沒有別的辦法。我現在講也是很捨不得。(問:王添松是在哪家醫院的病房?)台大醫院。(問:王添松說這句話的時候,除了妳之外還有沒有別人在?)只有我跟徐碧玉,沒有別人。(問:王添松講這個事情,講幾次?)我只有聽到這次,(問:王添松是104年1月25日去世,妳是大約什麼時候去的?)大約是去世前二個月左右。(所以是冬天?11、12月?)我去過很多趟,是我去看他最後一趟的時候,是冬天。....是在普通病房單人房的時候跟我講的,我時常去看他。....死亡那天在安寧病房,我有去看他。(問:所以妳剛剛說最後一次探視他的時候是指什麼時候?)他知道他將要轉到安寧病房,已經嚴重了。是在普通病房的時候,我常常去看他,並不是偶爾去。在還沒有轉到安寧病房前我有再去看他,他那時說的拜託阿姨照顧媽媽,有說房子要給媽媽的事情,說要把房子給媽媽養老,不然媽媽也沒有辦法賺錢,還有一個妹妹要照顧。(問:所以王添松在普通病房的時候,神智還很清楚?)很清楚,看到我去都會緊緊拉著我的手,我跟他們很親。(問:王添松在跟妳講的時候,王添松的身體狀況,妳說他是痛到發抖、痛到冒汗,妳說他跟妳講的時候,是在普通病房跟妳講這件事情?妳確定他痛到發抖、痛到冒汗這件事情?)對。(問:王添松跟妳講那些話的時候,房間裡面,妳印象中還有誰?劉永沛、王旭濰、王少杰有沒有在?)小孩沒有在房間,劉永沛也不在。那時只有我跟妹妹徐碧玉在。我不會說謊等語(見108年5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王添松在被告與鄭碧真面前,有說過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以照顧被告等語。雖證人鄭碧真證稱「是王添松在台大醫院普通病房單人房時,跟我說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之事」,固與被告陳稱「王添松在台大醫院普通病房不是住單人房」有所不同,然以鄭碧真00年00月00日生(年籍資料置於證物袋),被告00年0月0日生(見調解卷第35頁),均為66歲以上之人,且係回答103年間之事情,記憶難免有誤,但就王添松有說要將系爭房屋贈與被告乙事,鄭碧真則證述明確,且真情流露語帶哽咽,堪信所述屬實。又從王添松將其名下遺產分配請求公證人認證乙事,可見王添松希望其遺產之分配藉由公證人之認證,以杜爭議,相同的,倘王添松認為其就系爭房屋有一半之權利存在,屬於遺產之範圍,縱使不經公證人認證,亦應以其他書面方式明確交待,但其卻未對原告提及系爭房地,顯然王添松並不認為系爭房地屬於其遺產範圍。再從系爭房屋在王添松罹癌前,係由王添松處理出租給訴外人 梁晶怡 ,由王添松製作保管租約,每月租金18500元,一開始係房客將全部租金匯到王添松帳戶,王添松收租後扣除相關管理費等費用後,將半數租金交給被告,嗣王添松罹癌後,就指示房客將全部租金匯給被告,於103年10月起全部租金就匯到被告帳戶,王添松亦將系爭房屋之租約交由被告保管等情,此有被告提出租約正本、被告名下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78頁)、原告提出王添松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存摺明細(見本院卷第189、191、193頁)可稽,從租約及租金本由王添松保管收取,之後將租約及租金交由被告保管收取,亦可佐證王添松將系爭房地一半之權利贈與被告之事實。
四、綜上,王添松於去世前已將系爭房屋之一半權利贈與被告,則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原告並未因繼承取得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則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