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三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卯○○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八九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卯○○以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權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伍年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卯○○明知其在台中市某處夜市,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男子所批購如附表一所示之錦繡合唱團等歌手演唱之「一串心」等歌曲之音樂光碟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 莫文蔚 等歌手演唱之「十二樓」等歌曲之錄音帶,均係未經著作權人壬○○○○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滾石公司)、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宇宙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宙公司)、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華公司)、子○○○唱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公司)、庚○○○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納公司)、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華公司)、癸○○○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茂公司)、辛○○○比亞音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藝公司)、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魔岩公司)等多家唱片公司授權重製之盜版物品,竟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起至同年二月十日止,在台中市孔廟夜市、台中縣○○鄉○○○路夜市等商展場之公共場所,分別以每片音樂光碟片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三片二百元,及每捲錄音帶一百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而以之為業,並恃以維生。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為警在其位於台中市○○路○段○巷○○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共計三千八百四十一片及如附表二所示之盜版錄音帶共計九百八十九捲。
二、案經滾石公司、己○○公司、宇宙公司、上華公司、環球公司、華納公司、豐華公司福茂公司、新力公司、科藝公司、乙○公司、魔岩公司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簡易庭移由本院普通刑事庭。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販賣盜版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等事實不諱,惟辯稱:不知係違法,且於知悉違法後即未再販賣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丙○○、戊○○分別於警訊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扣案足證,而上開歌曲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係滾石公司等所享有著作權一節,亦有授權合約書等件在卷可憑,非經授權,自不得擅自重製,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被告未經授權擅自在夜市販賣,且以錄音帶每捲三十元、音樂光碟片每片三十元買進,而以錄音帶每捲一百元、音樂光碟片每片一百元、三片二百元之價格賣出,衡與一般市場之行情不符,顯見被告應知悉其所販賣者為盜版無疑;且按認識法律並遵守法律規定,乃係現代法治國家人民最基本之義務,此亦係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明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之原因。我國刑法第十六條既已明白揭示人民有知法之義務,若可因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其刑事責任,則人民於犯罪後均可辯稱其不知法律之規定而要求免除其刑事責任,則現代法治國家之法律秩序將因之崩解而蕩然無存;是被告以其不知違法為辯,實不足採。再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0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明知其所購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均屬侵害他人著作權之物,仍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人,且係自九十年一月十四日至同年二月十日止,其非偶一為之已屬明顯,且扣案之盜版光碟片達三千八百四十一片及盜版錄音帶則有九百八十九捲之多,被告顯然係以反覆實施該社會活動為職業,並恃販賣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維生,應屬常業犯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之明知為侵害著作權之物,意圖營利而交付為常業罪。公訴人認被告係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罪,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論處,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罪名,係屬同一社會基本事實,爰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一販售行為,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數著作權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他人擅自重製之盜版音樂光碟片及錄音帶,竟仍予販入而售予不特定人圖利,漠視著作權人為錄音著作所投注之大量心力,而以販賣盜版品之手段攫取著作權人應得之利益,嚴重侵害他人權利,惡性非輕,惟其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之時間尚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第九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月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視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
二、明知為侵害著作權或製版權之物,而散布或意圖散布而陳列或持有或意圖營利而交付者。
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著作權法第九十四條:
以犯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二條或第九十三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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