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早上將所借手機返還乙○○後,以其所有之機車附載乙○○返家,途中因想睡覺,乃換由乙○○騎乘機車附載之,乙○○並因甲○○之要求,將其所有之皮包置於機車之置物箱內。同日上午八時許,機車行至彰化縣○○鄉○○○路○○○巷口乙○○家中附近,乙○○下車,正以手拿取置物箱內之皮包時,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乙○○不及防備之際,以迅將機車騎走之方法,奪取乙○○所有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四千元、手機二支、信用卡二張、存摺二本、金融卡、健保卡及身分證各一張),致乙○○因抓不到機車,而跌倒在地。嗣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明白,核與被害人乙○○於本院訊問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三張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奪取財物之價值並其犯罪後之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國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卓俊杰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