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0八三號),本院認應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其夫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住處,因生活費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手打、腳踢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腫脹疼痛、左手前臂腫脹瘀血疼痛之傷害,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告訴,已記明筆錄,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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