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度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並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竟仍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晚間九時四十分許,駕駛其父親所有之M九-七七OO號自小客車,搭載高中同學 曾俊原賴振興陳雅婷陳盈婷 等四人,由南投縣竹山鎮竹山高中門口出發,由南往北沿南投縣○○鎮○○路(即台三線)往南投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十時許,行經南投縣○○鎮○○路○段與大智路口,甲○○欲駕車右轉進入大智路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進中,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之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冒然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於上開路段,復因駕駛技術並未純熟,乃在欲減速右轉進入大智路時,誤踩油門為煞車,且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行人 劉世能 站立於上開路段路口,甲○○所駕駛之其自小客車遂於高速行駛之狀態下,先以其車輛前方保險桿處衝撞劉世能後,打橫撞進路旁之鐵工廠,劉世能因此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傷重不治死亡,車上之乘客陳盈婷亦受有左後腦挫傷紅腫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甲○○於肇事後,立即委託路人將傷者送醫及報警,且留在現場等候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警員到場處理,向警員坦承係其開車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時、地駕駛車輛肇事之犯罪事實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經被害人陳盈婷於警訊中指述綦詳,互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曾俊原、陳雅婷、賴振興於警訊時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應堪採信;本件肇事地點及經過,亦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到場勘驗,並製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可憑,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紙、相片十二張附卷足稽;而本件車禍被害人劉世能確因被告駕駛汽車肇事,受有頭部外傷而不治死亡,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附卷可憑。按車輛行進中,其行車速度應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在市區道路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之限制;又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理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之規定並加以遵守,又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相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為晴天、為夜間有照明之光線、路面乾燥、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被告明知未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不得於公路上駕駛自小客車之規定,而其駕駛技術復尚未純熟,即貿然駕車上路,其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以致駕車撞及行人,被告顯有過失甚明,且被害人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肇事撞及,致頭部外傷而死亡,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應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未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即貿然駕車上路,其無照駕車致人(劉世能)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立即請路人報案及將被害人送醫,並留在現場,且於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延平派出所警員到達現場處理時,自承係其開車肇事,自首而受裁判,業經其供明在卷,且有車禍案件報告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年紀尚輕、思慮未周、無照且駕駛經驗不足而冒然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安全造成危害非輕、過失程度、犯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有南投縣竹山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犯後深知悔悟,且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害,經受此科刑教訓之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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