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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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九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七十年十一月間結婚,婚後均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夫妻感情原本融洽。迨二、三年後,被告忽反常態,時常無故離家,棄家庭及原告於不顧,雙方感情因而逐陷不睦。嗣於八十年間某日,被告又再度無故離家,不告而別,並將其戶籍輾轉遷至台中市○○區○○○○街○○號,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雖經原告前往前開被告設籍地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身分證影本一件等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李坤炎 。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渠等均住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詎被告竟於八十年間某日無故離家出走,迄今仍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身分證影本一件為證,且未據被告到庭陳述意見,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李坤炎到庭證述綦詳,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未到庭陳述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首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正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鄭秀鑾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