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林萬生律師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七八O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因與其前妻甲○○有債務糾紛,且要求其返家照顧小孩未果,雙方互有嫌隙,竟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攜帶自備之塑膠桶前往南投市全國加油站,購買價值新台幣二百十元之汽油裝入上開塑膠桶中,再駕駛自小客車至南投市○○路○○○號一樓尋找甲○○,嗣因乙○○要甲○○與之到住處外面談話不成,一時心生氣憤,乃基於放火之故意,自其自小客車上取出預備之汽油桶後,進入甲○○之住宅客廳內,將所購得之汽油潑灑在地,並取出自備之打火機一個,正預備手持打火機放火引燃燒燬甲○○所使用之住宅,尚未著手於放火時,適為在場之 李俊樟 上前搶下其打火機而制止,並將乙○○拉出屋外,始未釀成災害。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將汽油潑灑於地,並拿出打火機作勢欲點燃等事實,惟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嚇嚇甲○○,並無要點火之意思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偵查中到庭證述綦詳,且經現場目擊證人李俊樟於警訊中證述無訛,被告雖辯稱其無放火故意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已坦承:第二次進去時才潑汽油,並拿打火機要放火,要點火時因甲○○之住處尚有三位男性友人在,看到我要點火就趕快將我拉至外面等語,顯見被告當時應有放火之故意,係經他人阻止始未為之無誤,且衡諸被告竟於深夜二點前往加油站購買汽油,並裝置於預先準備之塑膠桶中一節,此亦與常情不符,而誠屬可疑,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四張附卷足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經查,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以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若將汽油潑灑於茶藝館之地毯上,並持打火機欲點火圖燒燬該建築物之際,經人制止始未得逞,則顯然尚未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尚難以未遂論(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三一一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既尚未以打火機點燃,即尚未著手於放火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之預備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部分,核有未合,起訴法條應予變更。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之素行、與被害人原為夫妻,犯罪之動機係因與前妻因婚姻、感情糾葛發生嫌隙在先,一時情緒失控所致、潑灑汽油於他人住宅內,預備放火所生公共危害非輕、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頗知悔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七十三條第四項、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吳佳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