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二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0三號、三七六0號、五八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庚○○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鐮刀貳把、繩索肆條、繩索壹卷、檳榔刀參把、油壓剪壹支、T字型扳手壹支、鑰匙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庚○○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二日十五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體生命構成威脅之鐮刀二把、繩索四條、繩索一卷,駕駛機車至南投縣南投市○○○○段西施厝坪小段第二七0地號,以檳榔刀竊取戊○○所有在前開地號所種植之檳榔九芎(計四五九0粒,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六十元)。得手後適為戊○○及其兒子 黃振東 發現,經其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檳榔、及鐮刀等物。
(二)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中午十二時許,夥同 劉文杞 ,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之檳榔刀一把,由劉文杞駕駛 蕭國玲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至屏東縣○○鄉○○村○○路○○○巷口丁○○檳榔園,由庚○○持檳榔刀下手竊取丁○○所有檳榔三芎(約五百粒,價值約二千二百五十元),劉文杞在車內把風,得手後載回屏東縣內埔鄉中林村二四六號檳榔行變賣。
(三)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六時許,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在屏東市○○路○○○巷○○號前,以前開T字型扳手破壞車門,並以T字型扳手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
(四)八十九年六月底某日,夥同洪丁山,共同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之檳榔刀二把、油壓剪一支,至屏東縣○○鄉○○段一百號甲○○之檳榔園,先以油壓剪破壞檳榔園之籬笆(毀損部分未經告訴)後,再以檳榔刀竊取甲○○所有之檳榔約十芎(價值約五千元),得手後將竊得之檳榔變賣。
(五)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八時許,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之T字型扳手,在屏東市○○里○○路○○○號前,以前開T字型扳手破壞車門,再以自備之鑰匙發動引擎之方式,下手竊取己○○所有車號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得手後離去。
(六)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六時三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可為兇器之檳榔刀二把、油壓剪一支、T字型扳手一支,與 朱美玲 共同至屏東縣○○鄉○○段五二
八、五二四地號丙○○之檳榔園,由其以檳榔刀下手竊取檳榔,朱美玲在檳榔園入口處負責把風,共計竊得檳榔約二十芎(價值三千五佰元),得手後並將所竊得之檳榔變賣。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庚○○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三)(四)(五)(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戊○○、乙○○○、己○○、丙○○、甲○○及共犯朱美玲分別於警、偵訊時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贓物保領結三紙、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犯罪事實(二)之事實,訊據被告則矢口否認,辯稱:未與劉文杞共同竊盜,伊不知劉文杞為何如此說云云。惟查蕭國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案發當日借予被告與劉文杞使用,業據證人蕭國玲於警訊中證述明確,復有共犯劉文杞、被害人丁○○於警、偵訊時陳述綦詳,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亦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六次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與劉文杞;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與 馮丁山 ;犯罪事實(六)部分,被告與朱美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鐮刀二把、繩索四條、繩索一卷、檳榔刀三把、油壓剪一支、T字型扳手一支、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曉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謝慧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