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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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7號上訴人即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被上訴人即被告 邱林金葉
張文三 張文田 張銀英 周富美 周柏丞 張正芳 江清流 江馥 如何水錦黃 吳美奎 王美蘭 林春枝 陳榮火 鄭玉珠 吳金蘭 張鴻清 黃秋美 吳育賢 吳楊順娣 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叁仟肆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關於履行期間1年6個月部分廢棄;核其上訴利益為該段期間不能使用房地之損失,相當於上訴人出租與被上訴人即被告之原租賃契約收益,亦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⑯之1年6個月損害金總和,即新臺幣(下同)147萬6,000元((72,000+66,000+66,000+60,000+60,000+60,000+60,000+60,000+60,000+60,000+60,000+60,000+60,000+60,000+60,000+60,000)
1.5=1,476,000)。則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147萬6,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3,478元,然未據其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