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37號上訴人即被告 邱林金葉
張文三 張文田 張銀英 周富美 周柏丞 張正芳 江清流 江馥何水錦吳美奎 王美蘭 林春枝 陳榮火 鄭玉珠 吳金蘭 張鴻清 黃秋美 吳育賢 吳楊順娣 妹被上訴人即原告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法定代理人 劉駿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等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邱林金葉、張文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①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張文三、邱林金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②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張文田、張正芳、張文三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③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上訴人張銀英、周富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④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周富美、張銀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⑤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周柏丞、張銀英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⑥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張正芳、張鴻清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⑦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江清流、何水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⑧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 江馥如 、何水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⑨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何水錦、江清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⑩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 黃吳美奎 、王美蘭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⑪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王美蘭、黃吳美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⑫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林春枝、黃秋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⑬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陳榮火、鄭玉珠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⑭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鄭玉珠、陳榮火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⑮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上訴人吳金蘭、吳育賢、吳楊順娣妹應於本裁定送達後貳拾日內,就原判決附表編號⑯部分,補繳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另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對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訴請將原判決廢棄,核其上訴利益即為第一審判決准予被上訴人即原告遷讓房地等部分,則按起訴時該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依各別上訴人占用面積計算,客觀價額即如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⑯被告免為假執行擔保欄所載(不併算孳息),均未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
惟上訴人均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爰按原判決附表編號①至⑯部分,分就各該房地承租人、占有人、保證人及自來水、臺電申請人,依共同訴訟關係,分別命渠等於收受本裁定後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另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書記官金秋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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