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21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215號104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原告 徐智義 (兼 徐美霞 、 徐秋霞 、 徐宗德 、 施徐素秋 、輔佐人 郭堂源 被告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表人 黃育民 (代理處長)訴訟代理人 陳瀅年
張秀玉 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及徐美霞、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 徐錦盆 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選定一人至五人為全體起訴或被訴。」、「訴訟繫屬後經選定或指定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行政訴訟法第2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徐智義及其餘原告徐美霞、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 賴徐錦盆 係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告徐美霞、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選定原告徐智義為當事人,依首開法條規定,原告徐美霞、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選定原告徐智義為當事人後,即脫離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下或簡稱選定人徐美霞等)原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於民國〈下同〉96年間分割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809地號土地滅失登記前為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7-1地號,於日據時代登記簿地目登記為「原」,惟89年間辦理浮復地第一次登記,其地目因抄錄錯誤登載為「雜」,致該土地地目於分割時隨之轉載為「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爰於102年9月10日辦理地目更正為「原」,並溯自浮復地第一次登記時生效,原告徐智義及選定人徐美霞原應有部分均為704分之13,選定人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原應有部分均為9,900分之133,以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以渠等於102年6月14日訂約出賣予訴外人 吳志昌 ,而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原告、選定人徐美霞等及訴外人吳志昌均未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徐智義、選定人徐美霞均為新臺幣(下同)79,053元,選定人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均為57,513元,繳納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止。嗣新北市政府依訴外人 徐秋華 、 賴徐鳳嬌 申請,於
102年10月31日核發渠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04分之13)之「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後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102年11月13日乃向被告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所繳納之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審查後,以103年3月11日北稅板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否准其所為申請(下稱原處分),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均表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退還溢繳之稅款;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完成細部計畫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原番子園37-1地號,地目「原」)土地,40幾年時因大漢溪河川改道,成了河川區而滅失,除大雨被水淹沒,一直做農業使用,80年大漢溪整治完成,浮復恢復登記,地政機關將原番子園37-1地號(新地號○○區○○段○○○○○○號)土地與旁邊其他土地一併編為僑中段809地號,地目「雜」,92年恢復所有權登記,分割出809-8地號,地目仍延續809母地號『雜』,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102年5月間因出售該持分土地,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因地目「雜」與農委會訂定農地作農業用申請辦法所規定地目不符,未獲准核發,致土地移轉時無法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款規定,免課土地增值稅,溢繳土地增值稅388,158元。
(三)102年9月地目錯編為雜之809-8地號,經申請地政機關更正,恢復「原」地目,新北市政府農業局即核發農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該土地其他持分人移轉即可適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款規定,免課土地增值稅。行政機關作業錯誤,將地目錯編,致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溢繳土地增值稅388,158元,緣由清楚明確。
(四)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未同意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申請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388,158元,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遭駁回,所持理由: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申報土地增值稅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及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時,現場有未申請農具室。認定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並未申請不課土地增值稅,及土地未符農業用地使用。
(五)農業發展條例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款規定,依法應完成細部計晝未完戌,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因土地尚不能依變更後非農業土地使用,只能作原來農業使用,應與農業用地同樣受到利用收益較低的保護,目的照顧所得較低的農民。其次,農業用地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需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否則即令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依然無法獲准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實務上稅捐機關會要求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無法檢附者即改為一般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
(六)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與吳志昌之間買賣809-8地號土地個別持分面積,於102年5月23日訂立買賣契約,5月27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農業土地作農業用證明,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於6月13日現場會勘,因地目「雜」不符行政院農委會93年11月2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包括『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另以現場有其他共有人搭建一座約10平方公尺的農具室,未申請容許使用,承辦人當場告知因地目「雜」不符農地作農用申請要件,即令農具室有容許使用,也無法核准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第二天6月14日,才向新北市稅捐稽徵處申報土地增值稅。既然無法取得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只能依一般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當時並不知道809-8地號(原番子園37-1地號,地目是「原」),之後發現40幾年該土地淹沒滅失前的舊地籍圖上,番子園37-1地號記載「原」地目,始知地政機關將809-8地號(原番子園37-1地號)遭地政機關與其他土地併成一筆,地目錯編為「雜」。
(七)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不同意及駁回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退還溢繳土地增值稅,所持理由是未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規定,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惟此理由無異倒因為果,因地目「雜」錯編在前,農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辦法已明文把雜地且排除在外,如何可能註明農業土地,況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7條之1、農發條例第28條之1皆明文必須檢附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既為雜地目根本無法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當時也不知道地政機關將地目編訂錯誤,可能改正,自然不可能註明農業用地,即使註明也毫無意義。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及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顯然倒因為果,並把行政機關錯誤、責任歸咎於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因果不分,裁定不合理、不公平,令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難以信服。至於現場有未申請容許使用農具室,乃其他共有人所搭建,補申請程序即告合法,之後於8月,地目經地政機關更正,農業用地作農業使明證明書即獲得農業局核發,顯然地目編訂錯誤是關鍵因素,也是導致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溢繳土地增值稅之緣由。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復以11月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不適用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之土地,該處如是認定更是匪夷所思,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之土地既已移轉他人,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已不能再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何況地目未更正(於9月底始獲地政機關更正完成),焉能申請獲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八)綜合以上,本案地政機關作業錯誤,責任歸屬明確,新北市攻府稅捐稽徵處未准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之稅款,顯然處分有誤,新北市訴願委員會駁回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之訴願,顯未查明事實及其因果關係,為此提起行政訴訟,請明定是非曲直賜判如訴之聲明,維護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合法權益。
(九)補充理由:
1、土地稅法第39條之2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農業發展條例第39條:「依前二條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田賦者,應檢具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向該管稅捐稽徵機關辦理。...。」。
2、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頒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6條第6款:共有農業用地有違反使用管制規定之情形,其違規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其他未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經檢具第八條之文件者得認定作為農業使用,符合第6條第6款之共有人申請核發其應有部分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時,除依前條規定辦理外,並應檢附下列文件之一:「一、全體共有人簽署之分管契約書圖。二、違規使用之共有人切結書;其切結書內容應包括違規使用面積未大於違規使用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三、因他共有人無法尋覓、死亡或不願切結違規使用等情事,共有人得檢附民法第八百二十條所為之多數決分管證明,或其他由行政機關出具足資證明共有分管區位之相關書圖文件。」。
3、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102年6月申請農地農用使用證明,經新北市政府農業機關前勘查,未准核發農業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理由:(一)因地目是雜,不符行政院農委會93年11月2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有關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包括『土地登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二)部分工寮(農具室)未有合法證明。
4、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果檢附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即可不課徵土地增值稅。顯然無法取得農業用地作農地使用證明書,是無法適用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原因,其關鍵原因乃地目不符-編定錯誤為雜地目所致。
5、農具室(即工寮)未有合法證明,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可以經由切結、分管、或多數決分管等補正,況且農具室面積約10平方公尺,裡面堆放肥料、農業機具等與耕種農業不可分離的設施,這部分可由申請人補正而符合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反觀地目錯編卻無法由申請人改正。當地政機關於同年11月時將地目更正為「原」,隨後即可獲得新北市政府農業機關核發農地農用證明書,是故地目不符乃無法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之主要原因。
(十)原告並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102年11月13日所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所溢繳土地增值稅共388,158元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
(一)系爭土地於96年間分割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809地號土地滅失登記前為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7-1地號,於日據時代登記簿地目登記為「原」,惟89年間辦理浮復地第一次登記,其地目因抄錄錯誤登載為「雜」,致系爭土地地目於分割時隨之轉載為「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爰於102年9月10日辦理地目更正為「原」,並溯自浮復地第一次登記時生效,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2年12月2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
103年2月1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二)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1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39條之2第1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分別為土地稅法第28條、第39條之2第1項(條文內容同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第39條之3第1項、同法施行細則第58條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第1項及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102年6月14日訂約移轉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志昌,並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及訴外人吳志昌並未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上註明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且並未提出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案經被告機關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徐智義、選定人徐美霞各為79,053元,選定人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各為57,513元,其限繳日期均為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止,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102年7月1日繳納,並於102年7月15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嗣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10
2年11月13日(被告機關102年11月18日收文)持訴外人賴徐鳳嬌、徐秋華等2人於102年10月31日經新北市政府核發之「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惟除已逾前揭土地稅法第39條之3所規定之原核定系爭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之規定外,依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2月11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102年6月1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種植茄子、秋葵、芒果、葡萄等作物,一部分搭設具固定基礎之工寮,未申請容許使用及依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說明:六、……查公所102年6月1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所示:『……809-8地號土地部分作工寮使用,未附證明文件』,未符上開法令規定,爰此歉難核發本市○○區○○段○○○○○○○○號等8筆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又被告機關就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10
3年1月28日申請更正之主張暨地政機關更正系爭土地地目等資料,函請新北市政府農業局查告可否追溯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經該局以103年3月5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告略以:「說明:二、農業用地暨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規定,經實地勘查後,就土地現況認定。三、查 徐君 等人申請時,除原非屬農業用地外,土地現況部份作工寮(未附證明文件)使用,亦未符相關法令規定。徐君等人所述其他共有人賴徐鳳嬌女士、徐秋華女士等2人更正地目後即獲准核發農用證明一節,經查該案申請人除已向地政機關更正地目外,並已改善土地現況,經本市板橋區公所重新實地勘查後,始核予農用證明……。」,此有前揭號函、會勘紀錄及現場勘查照片影本在卷為憑。是以,系爭土地既經農業主管機關核復於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102年6月14日移轉當時並未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則系爭土地自無得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且無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退還溢繳稅款規定之適用甚明,是被告機關以系爭號函否准所請,於法有據,應予維持。
(四)至於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主張系爭土地因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疏失,致農業機關未准核發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102年更正地目後農政機關隨即核發農用證明,顯見編定地目錯誤是未獲准農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之關鍵,以及渠等申請農用證明時明確表明係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被告機關認渠等無意申請顯有誤解,又農地作農用證明有效期間為6個月,前後狀況並無差異云云。經查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原按一般用地稅率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在案,嗣於
102年11月13日(被告機關102年11月18日收文)持訴外人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補行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惟其申請除已逾土地稅法第39條之3規定之申請期限,無同法第39條之2第1項之適用外,當時系爭土地之「現況」亦經農業主管機關查復非屬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核發範圍,且系爭土地係訴外人改善土地「現況」後,再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重新實地勘查後,始核予農用證明,詳如前述,是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所主張,容有誤解,委無足採。綜上所陳,原告之訴應認為無理由,請依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駁回原告之訴,俾維稅政。
(五)被告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原所有系爭土地(於96年間分割自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該809地號土地滅失登記前為番子園段番子園小段27-1地號,於日據時代登記簿地目登記為「原」,惟89年間辦理浮復地第一次登記,其地目因抄錄錯誤登載為「雜」,致該土地地目於分割時隨之轉載為「雜」,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爰於102年9月10日辦理地目更正為「原」,並溯自浮復地第一次登記時生效,原告徐智義、選定人徐美霞原應有部分均為704分之13,選定人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原應有部分均為9900分之133),嗣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以渠等於102年6月14日訂約出賣予訴外人吳志昌為由,而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及訴外人吳志昌均未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徐智義、選定人徐美霞均為79,053元,選定人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均為57,513元,繳納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止。嗣新北市政府依訴外人徐秋華、賴徐鳳嬌申請,於102年10月31日核發渠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04分之13)之「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後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102年11月13日乃向被告申請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並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申請退還所繳之土地增值稅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6紙、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影本2紙、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1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影本1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
2年12月26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102年11月13日申請書影本1份、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2月12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影本1紙、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3年1月1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頁至第8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6頁、第57頁、59頁、第60頁)附卷可稽,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處分否准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申請退還所繳納之上開土地增值稅,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前條第一項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農業用地字樣提出申請;其未註明者,得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滿前補行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者,應依下列規定檢附證明文件,送主管稽徵機關辦理:一、第57條之土地,應檢附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二、前條之土地,應檢附各該法律主管機關核發認定符合前條各款規定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及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直轄市、縣(市)農業主管機關辦理前項各款所定作農業使用證明文件之核發事項,得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辦理。「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不論其為何時變更,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主管機關核發該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分別檢具由都市計畫及農業主管機關所出具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適用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二、已發佈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農業用地有下列情形,且無第六條及第七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二、農業用地上施設有農業設施,並檢附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容許使用同意書及建築執照。但依法免申請建築執照者,免附建築執照。(二)農業設施得為從來使用之證明文件。三、農業用地上興建有農舍,並檢附農舍之建築執照。」、「本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所稱依法作農業使用時及繼續耕作之農業用地,指左列土地。一耕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編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未依法編定而土地登記簿載為田、旱地目之土地。二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依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或都市計畫農業區、保護區及未依法編定地區而土地登記簿所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八種地目之土地。」,土地稅法第28條本文、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1項(農業發展條例第37條第1項)、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本文、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58條、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102年7月23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89年9月20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2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有關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包括『土地登記簿記載為林、養、牧、原、池、水、溜、溝地目之土地。」;次按「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二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五年內溢繳者為限。」,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
1、本件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以渠等於102年6月14日訂約出賣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吳志昌為由,而於同日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惟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及訴外人吳志昌均未提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土地增值稅,原告徐智義、選定人徐美霞均為79,053元,選定人徐秋霞、徐宗德、施徐素秋、賴徐錦盆均為57,513元,繳納期間為102年7月1日至102年7月30日止。嗣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迨102年11月13日始乃向被告申請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等情,業如前述,則已逾系爭土地土地增值稅之繳納期間,則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3第1項本文之規定,自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2、又就系爭土地,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固有將地目「原」誤植為「雜」之情事,致其因不符89年9月20日修正發布之土地稅法第57條第1項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3年11月25日農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所指之有關耕地以外之其他農業用地,遭新北市政府102年6月26日北府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見原處分卷第54頁至第56頁)執之為理由之一而否准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申請系爭土地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惟由該函以觀,其否准之理由尚有「部份作工寮使用,未附證明文件」而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102年7月23日修正發布前)之規定而予以否准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申請系爭土地之作農業使用證明,此並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
2年12月11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系爭土地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案之102年6月13日會勘紀錄及照片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0頁至第13頁),足認縱使無該地目誤植之情事,系爭土地仍因不備其他要件而無法取得作農用使用證明;至於系爭土地之地目更正後,新北市政府依訴外人徐秋華、賴徐鳳嬌申請,於102年10月31日核發渠等所有之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704分之13)之「新北市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
1土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則除因已更正地目外,並已改善土地現況,經新北市板橋區公所重新實地勘查後,始核予農用證明,此有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2年10月15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
2年10月16日新北板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紙、10
2年9月30日及102年10月15日勘查照片影本共8幀(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2頁、第53頁背面)及新北市政府農業局103年3月5日北農牧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9頁、第40頁)附卷足憑,益證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限前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農用證明並非僅因地目誤植一事灼然。
3、況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所稱『計算錯誤』,應指數字上之計算錯誤;所稱『適用法令錯誤』,就法條之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應指對於課稅經濟事實,有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而言,至所稱『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應係關於政府機關本身課稅處分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及其他錯誤之發生,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例如涉及課稅事實之要件,須其他政府機關出具之證明,而該證明有所錯誤,稅捐稽徵機關依此錯誤之證明作出課稅處分等情,不包含稅捐稽徵機關與納稅義務人間關於課稅事實存否之實體爭執。」(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22號判決、第101年度判字第885號判決)。
查本件被告係依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未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其本不應再予查明其是否有符合免予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情形,是系爭土地之地目是否誤植致系爭土地未能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一節當非被告核定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所考量者;換言之,地政機關就系爭土地之地目誤植一事,並非因有前、後階或直接關係而影響本件課稅處分之正確與合法性,是原告所為主張之情事核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有間,故難認有據;至於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地目誤植一事,是否依法得另為其他主張或請求,則要屬他事,並非本院於本件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為主張並無足採,是被告否准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申請退還上開繳納之土地增值稅稅款,核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令被告對於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於102年11月13日所為之申請,應作成准予退還原告及選定人徐美霞等所溢繳土地增值稅共388,158元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