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桃簡字第3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桃簡字第3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孟錡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孟錡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 周孟沅 」簽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657-LBG號」應更正為「651-LBG號」,及同欄第6行「其兄周孟沅」應更正為「其弟周孟沅」以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周孟錡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周孟沅」之簽名,並交還予員警行使,顯然用以表示該舉發通知單之通知聯係由「周孟沅」收受之私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周孟沅」本人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之正確性,自屬行使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該舉發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已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進而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規避交通違規之處罰,竟冒用其弟「周孟沅」名義接受警員攔檢稽查,偽造上開私文書以行使,足以影響警察機關舉發交通違規之困難度、正確性,並可能使告訴人周孟沅無辜受害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兼衡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在填單日期為中華民國102年10月10日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存根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之「周孟沅」簽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彭怡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3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