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炎坤選任辯護人楊振芳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3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炎坤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陳炎坤平日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賣菜擺攤並至果菜市場批貨賣菜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年4月20日1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鄉○○路○段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欲至雲林縣西螺果菜市場批菜載至市場販賣,行至中央路1段與光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貿然超速駛入上揭交岔路口。適 包政雄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著陳炎坤右側之光路由北往南方向騎至上開交岔路口,而包政雄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亦疏於注意,貿然沿光路前行,進入上揭交岔路口,因雙方各有上揭過失,致陳炎坤所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身及右前車頭部位,與包政雄所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揭交岔路口發生撞擊,包政雄因此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昏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及口腔出血、四肢各處擦挫傷等傷害,經送往卓醫院治療,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神經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炎坤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炎坤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一)(二)、彰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附照片22張附卷足稽。而被害人包政雄因上開車禍,送醫後受嚴重頭部外傷併昏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及口腔出血、四肢各處擦挫傷,已無呼吸心跳,有卓醫院死亡相驗病歷摘要1紙在卷可證(相驗卷第18頁),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認被害人包政雄因上開車禍受有顱內出血、頭部外傷等傷害,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之事實,復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相驗卷第42頁至第44頁、第45頁至第01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不利被告認定依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度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速限50公里、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既設有行車管制號誌,為策安全,理應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其行向前方號誌係閃黃燈時,未減速接近反以時速約70公里之車速貿然通過閃光黃燈之上揭交岔路口,致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頭及右前車身部位,與包政雄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碰撞,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害人包政雄人車倒地,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昏迷、顏面多處擦挫傷、鼻及口腔出血、四肢各處擦挫傷,經送醫急救,仍因神經性休克不治死亡。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存有過失甚明,而本件經送鑑定,亦認「被告陳炎坤駕駛自小客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接近反超速行駛(自承車速70公里),為肇事原因。」,雖鑑定單位復認「被害人包政雄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道車未暫停讓幹道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4年6月4日彰鑑字第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足稽(相驗卷第60頁至第63頁),足徵,被害人包政雄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足認被害人包政雄對於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並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附此敘明。準此,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殊堪認定。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雖證人 林有文 於偵查階段略謂「(檢察官問:104年4月20日上午11時許,有無在現場?答:)有,因為我送貨到附近工場。(檢察官問:有無看到車禍發生?答:)有,當時我在光路由南往北行駛,我和死者是對向,我快到中央路時看到前方有一部摩托車,該名騎士腳有放下來看左右來車,之後起步往前騎,隨即遭肇事車輛撞到,..我當時叫我老闆報案,而且當天12時就將行車紀錄器交給警方(相驗卷第85頁正反面)」云云,惟查,觀諸卷附現場照片(相驗卷第19頁),被害人包政雄所行駛之光路,左右兩側並無障礙物存在,若被害人包政雄在通過交岔路口前,果有停看聽之動作,豈可能未見被告所駕自小客貨車正從其左側疾駛而來,卻仍起步往前騎,讓自己置身險境之理?故證人林有文上揭不利被告之證述,已大違情理而不足採。參以卷附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1月5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記載「104年4月20日11時52分13秒0000000000電話報緊急救護(本院按該0000000000電話係被告所有、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等語,及被告於警詢供稱「事故發生時間104年4月20日11時55分許(相驗卷第7頁正面)」,衡以肇事者在案發後迅即電話報案請求救護避免事態擴大,乃人情之常,足徵,案發時間應係104年4月20日11時50分左右。若證人林有文在偵查階段未說謊,則證人林有文應係在當日11時50分至12時間,行經事故現場並交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給最初到場之警方人員 詹金耀王志陽郭深圳 中其中一人。蓋證人詹金耀先於104年11月6日製作職務報告略謂「..職在現場先疏導交通,當時有1位民眾(證人)林有文行動電話0000000000稱剛好在交通事故後面行駛,稱車上有行車紀錄器記憶卡願意提供警方辦案參考,職拿回派出所用讀卡機要讀取記憶卡資料時已故障讀不出資料(本院卷第20頁)」云云,嗣證人詹金耀在本院又違反該職務報告內容證稱「我只知道林有文有拿記憶卡給王志陽,..王志陽沒有把行車紀錄器交給我..行車記錄器要如何取得只有王志陽知道(本院卷第53頁正反面)」云云;再經本院傳喚證人王志陽至庭雖證稱「當時我拿到行車紀錄器記憶卡時,交通分隊分隊長、詹金耀、郭深圳有在場(本院卷第62頁反面)」,惟證人郭深圳卻證稱「我接到通報迄到達事故現場約用了10分鐘左右,..我到達現場的時候,三條派出所只有一名員警在維持現場不要被破壞,我就請該名員警看四周有沒有監視器,請他去調取,案發現場約10幾公尺遠處,有一個私人監視器,三條派出所的員警有去看該監視器錄到的影像,三條派出所的警員看了影像後,告訴我沒有看到車禍怎麼發生的情形,我在現場處理約半小時,..在我現場處理約半小時期間,..證人林有文也沒有出現在現場(本院卷第29頁反面)。..該派出所警員叫詹金耀(本院卷第30頁正面)」,在在證明,警員詹金耀、王志陽及郭深圳係最初至場之人,且該三名員警之證述,存有諸多矛盾疑點。又本院為查證證人林有文偵查中所述是否可信,依職權傳喚證人林有文至庭後竟翻益前於偵查中證詞內容,改稱「(法官問:104年4月20日11時50分許,是否開車行○○○鄉○路○○○路一段附近?答:)有,..我記得車禍發生的時間是上午10點多接近11點那時候,絕對沒有超過11點(本院卷第27頁反面)。..(法官問:車禍發生後,你有無逗留在現場?答:)我沒有逗留在現場,因為該肇事的自小貨車駕駛有停車下來關切傷者,我就繼續沿著光路右轉中央路,然後我就把砂石車上的砂石卸在 裕山 混凝土廠,從我看到撞擊發生一直到我把砂石倒在裕山混凝土廠時間約5分鐘,我就開著砂石車從中央路左轉光路要去南投,..我把砂石車開到南投集集鎮,我把砂石車開到集集鎮的時候約下午12時,然後裝完砂石又開車開回裕山混凝土廠,我開砂石車載貨回到光路與中央路交接口,還看到三條派出所員警在處理車禍,我就把車子停在光路上,把行車紀錄器的記憶卡交給三條派出所警員,..記憶卡交給警察的時間大概是下午一點半,我沒有帶手表,因為我砂石車上儀表板會顯示時間,該砂石車上儀表板顯示的時間是對的(本院卷第28頁反面)」云云,該證人林有文證述,就目擊案發時間及交付記憶卡給警方之時間,已產生偵查中所述與審判中證述,相互不符之情,亦與卷附彰化縣消防局104年11月5日彰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記載「104年4月20日11時52分13秒0000000000電話(即被告之門號)報緊急救護」等語,明確證明車禍發生時間係接近11時50分許,而非該日11時之前,有所矛盾。且依證人林有文審判中之證述,足證案發之11時50分至12時許,證人林有文係在南投縣集集鎮,並未出現在車禍現場」。故縱認證人林有文曾在不詳時間,將根本無法顯示並證明任何內容之記憶卡交付警方,亦無法證明證人林有文所述與事實相符,故該證人林有文證述,尚不足為不利被告須負全部過失責任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從事賣菜工作,伊開該部車賣菜,案發時伊是開該部車由東往西要去西螺果菜市場看菜的批發價會不會較便宜,想要批貨,但還沒有批貨就發生事故,我平常開該車到社頭果菜市場擺攤(本院卷第67頁反面)。
..我平常幫我太太賣菜,平日開這部小貨車去批貨賣菜,這部車我開了十幾年了,我賣菜批貨十幾年了,我都用這部小貨車載菜批貨維生(本院卷第68頁正面)。」等語,則被告就本案而言,屬刑法上從事業務之人,且本案係在其從事業務活動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發生,因被告在其業務執行過程中,有如前述之過失,致生被害人包政雄死亡結果,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第一個至現場處理員警詹金耀至場時,向警員詹金耀自承「其係開車跟包政雄發生車禍之人」,業據證人詹金耀結證屬實(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且警員郭深圳亦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查(相驗卷第17頁),是被告所為與刑法「自首」相符,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反超速通過,致被害人包政雄發生死亡之無法彌補之損害結果,並使被害人家屬因驟失至親致身心受到莫大之痛苦,惟被害人包政雄騎乘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未先停於交岔路口前,亦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為本件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之一,亦有過失;並參以被害人家屬已領取汽車強制保險金200萬元(見本院卷第64頁反面),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仍請求被告須完全承擔高額之賠償(本院104年度審交附民字76號請求0000000元),以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和解之未成不能獨歸責於被告;並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及其初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賣菜,與配偶共同育有2子、1女,均已成年,惟2名兒子均有中度慢性精神障礙,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64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義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第2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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