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31號原告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光超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鄭玉鈴 律師
陳信憲 律師被告李 鴻岳 (原名: 李誠一 )訴訟代理人 周金城 律師
張永福 律師 凃成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柒拾捌萬貳仟叁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122萬1,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訟繫屬中,減縮其請求,聲明變更如下述,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高國華 ,嗣曾變更為 曾美玲 ,又變更為蔡光超,已經新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均合先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71萬4,1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被告 李鴻岳 (原名李誠一)係原告菲商菲律賓首都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銀行)業務發展部襄理,於民國91年5月間與訴外人 林文祥 結識,林文祥即遊說被告李鴻岳,掩護林文祥集團以偽造信用證明文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並允諾以核貸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作為其報酬。被告與林文祥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於91年5月間由被告所提出原告首都銀行內所核准貸款之三合一證明文件供林文祥參考,讓林文祥集團依其樣式製作。嗣林文祥集團即依李鴻岳所提出之三合一證明文件格式、樣式,替附件一所示 劉玉琴 等貸款人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李鴻岳明知林文祥集團向首都銀行送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之案件有使用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之情形,竟隱匿不向首都銀行報告,待送件徵信通過,李鴻岳即去電通知林文祥,林文祥再委託訴外人 楊書銘 陪同貸款人前往首都銀行辦理對保手續,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即償債能力有所誤認,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及開辦費用後核撥款項,楊書銘再會同貸款人持提款卡提領貸款,由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予楊書銘,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復由林文祥分別按件將核貸金額百分之三至五之報酬,指示訴外人 盧家樺 交予李鴻岳,足生損害於原告首都銀行,本案已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判處「李鴻岳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見原證一),並經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見原證二)而告確定在案。
(二)被告李鴻岳利用其職務上行為,侵害首都銀行之權利,其核貸案件迄今(103年12月底)尚有357萬6,065元無法受償。復被告李鴻岳透過首都協和行銷公司「019」業務編號所引介之問題案件,並未依債之本旨為履約,原告公司並無依約支付業務推廣金予首都協和公司之義務,然原告公司因訴外人首都協和公司與被告李鴻岳「共同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以致於91年6月至9月就「019」業務編號所引介之問題案件共計支付首都協和公司95萬4,000元之業務推廣報酬。嗣首都協和公司再依其與被告李鴻岳間之回扣協議,於收受前開業務推廣報酬後,將前開金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91年7月15日匯款55,800元、91年8月15日匯款369,600元及91年9月16日匯款357,070元至被告李鴻岳及其母親 方玲惠 之帳戶中(見原證四),致原告公司蒙受額外支出業務推廣費用之損失,原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27條第2項對被告李鴻岳請求損害賠償。
(三)另依原告公司93年消費性放款業務統計資料顯示(見原證五),原告公司於93年1月1日至12月6日止共承作4,840件之消費性貸款業務,合計一年能收取利息為8,996萬6,752元,縱攤提佣金費用2,468萬4,000元及人事費用722萬9,573元等相關成本後,仍有5,805萬3,179元之利潤可供收取。復原告自94年起遭行政院財政部勒令暫停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迄今已有10年,則原告公司因被告鴻岳弊案致遭財政部勒令暫停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所生損害,至少達5億8,053萬1790元,原告公司自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對被告李鴻岳請求損害賠償。
(四)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5日金管銀(五)字第0948010381號函:「…(二)消費金融案:貴行辦理消費性放款之襄理收取回扣,以致接受偽造或變造文件之申請,顯示貴行徵信作業及內控未落實,案經財政部暫停貴行已發生弊案之消費性放款業務而貴行卻仍續辦,後經金融檢查查獲始停止辦理,…」(見原證三)可知,原告於94年間確係因被告鴻岳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時收取回扣,並接受偽造或變造文件之申請而發生弊案,以致遭行政院財政部勒令暫停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迄今仍無法恢復,則被告主張原告公司停止承作小額信用貸款之業務,與本件刑事案件並無因果關係云云,要非事實,自屬無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李鴻岳利用其職務上行為,侵害首都銀行之權利,其核貸案件迄今(103年12月底)尚有357萬6,065元無法受償。又被告就上開詐貸案件,經由首都協和行銷公司向原告共同詐領推廣報酬95萬4000元,原告受有損失,被告亦應賠償。另被告背信行為造成弊案,致原告信譽嚴重受損,因而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止承作小額信貸業務,本件原告因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止承作小額信貸業務,至少蒙受5億8,053萬1790元之商譽損失。以上合計被告應賠償金額為5億8,506萬1,855元。原告為此爰就其中之7,714,155元為一部請求。
(六)證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5日金管銀(五)字第0948010381號函、匯款單、消費性放款業務統計資料表等影本為證據。
二、被告方面: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
(一)本件刑案部分雖經判決確定,惟民事案件之裁判應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所謂,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者,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刑事部分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判決被告有罪(被證四),嗣經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告確定(以下稱刑事案件)。惟本案既經移送於民事庭,即為獨立民事訴訟,依前揭判例之見解,鈞院應依法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二)本件刑案判決認定涉案貸款人之未清償金額尚待調查釐清:
1、詳言之,本件刑事部分經法院認定有罪之範圍,僅止於林文祥所設立之祥家公司、祐融公司與捷偉公司,所涉以偽造文件申請貸款之件數為32件,獲准放款之金額合計為685萬元(請見被證。第30頁附表一,以及附表「核貸金額」欄)。與原告起訴狀所列此部分之金額高達17,581,642元(93年度重附民第44號卷第3、5頁),已有極大差距,遑論原告起訴狀僅有寥寥數行之記載,毫無項目及計算方式,顯然有誤。
2、嗣原告雖於95年5月9日民事準備狀將此部分求償金額縮減為4,117,847元(本院卷(一)第56頁)。憑據為該狀所附附表二(本院卷(一)第70、71頁)。姑且不論該附表二之內容是否真實,單就該附表二之記載即可發現諸多顯然錯誤之處,難以採信:
(1)依照該附表二之記載,刑事案件確定判決所列32件核貸案件之未清償金額應為4,722,666元(詳附表「原告附表二未清償金額」),並非原告所主張4,117,847元。
(2)若依照原告準備書狀所述,共有包括 吳清懷 等11人之貸款業已清償完畢,則將該11人之未清償餘額改列為0,未清償之金額為3,814,830元(詳附表「原告準備狀未清償金額」),較之原告準備狀縮減聲明後之主張差異更大。
3、原告再於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表明截至103年12月8日為止,貸款餘額尚有3,576,065元,惟此次主張連附表都付之闕如,遑論計算方式。
4、事實上自95年5月9日原告提呈準備狀,至10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期間,未清償之貸款餘額既然有所減少,顯示貸款人仍有還款繳息之事實,實際未清償之金額並不確定。單就此節,即攸關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實有依被告104年1月9日調查證據聲請狀第一項之聲請,進一步調查釐清之必要。
(三)被告就前揭申貸案件獲得任何推廣報酬金額若干,應依照刑事確定判決所列32件核貸之申貸案件為基礎,此有待原告進一步舉證:
1、「019」業務編號所引介之案件並不等同於刑事案件確定判決認定以偽造文書申貸之案件,不應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推廣報酬之基礎:
(1)原告原宣稱,由於「019」業務編號所引介之案件未依債之本旨為履約,從而以之作為求償推廣報酬之計算基礎。依照起訴狀之內容,係以91年6、7、8、9月原告公司匯給「首都協和行銷公司」(下稱協和公司)之金額954,000元為據(附民卷第5、6頁)。
(2)惟原告公司因人員編制不足,乃與卡萊公司協議,由卡萊公司另行成立協合公司與原告公司於90年10月5日簽署「協助推廣協議書」(被證五),該協議書第二條第三項約定,協和公司若能確實達成第4條第1項所約定之月目標,則首都協和行銷公司就系爭業務實處於獨占之地位,從而所有代辦公司均需透過經認許成立之協和公司向首都銀行進件,並且按件支付協和公司推廣獎金,此實為首都銀行人力不足,必須轉讓部分利潤與此等代辦公司之權宜作法。
(3)就本案而言,被告引介之代辦公司雖然包括祥家公司、達康網、中央保貸等,然而透過協和公司,由其處理代辦公司所引介之大量案件,此實亦僅為首都銀行人力不足之具體反映,亦符合首都銀行與協和公司之協議。
(4)因此,起訴書附表二一方面係原告公司單方面臨訟製作之計算表;且該等金額依前揭「協助推廣協議書」之約定係直接支付予協和公司,作為協和公司之報酬;又該等金額係以包括91年6、7、8、9月間所有小額信貸之客戶作為計算基礎,並非僅有祥家公司之案件;再協和公司獨家承作原告公司所有的小額信用貸款業務,相關被告均已無罪確定,被告亦經北檢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證六)。原告公司就此部分之主張顯有錯誤,應另提出計算之方式及證據,方為正辦。
2、原證四匯款通知單所示金額,並不等同於原告因刑事確定判決所列申貸案件而支付之推廣報酬,不應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推廣報酬之基礎:
(1)原告其後又於104年1月14日準備三狀改以原證四之單據為憑,宣稱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匯款被告之金額,被告均應賠償,有通知單為憑云云。
(2)惟原告宣稱該等金額係分別於91年7、8、9月匯款55,800元、369,600元、357,070元,惟前揭金額總和僅有782,470元,與原告宣稱之954,000元有相當之差距。
(3)退萬步言,原告宣稱該等金額係經過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匯款,惟782,470元為954,000元的82.019916%,不僅無法整除,更與91年間(75年至96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率(依級距分別為15%、25%)根本無法吻合,顯係臨訟拼湊而來。
3、基於上述,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因未依債之本旨履行而欲求償推廣報酬,應依照刑事確定判決所列32件核貸之申貸案件為基礎,依照約定該等案件因此支付推廣報酬若干,原告應該知悉甚詳,絕非以「019」業務代號申貸案件為基準,抑或以匯款通知單企圖魚目混珠,蓋業務編號「019」之案件、或係被告收取推廣報酬之案件,並非全部以偽造文件申貸,不應作為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推廣報酬之基礎,至為明灼。
(四)原告公司停止承作小額信用貸款之業務迄今,與刑事案件確實並無因果關係,損失金額可謂毫無舉證:
1、原告公司另主張,因本件刑事案件造成其信譽受損,遭主管機關勒令停止承作小額信貸業務,不僅有原證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5日金管銀(五)字第0948010381號函可證明其間之因果關係,亦造成原告至少5億元以上之損失,就此部分之損失僅為2,642,308元之一部請求云云。
2、惟原證三關於消費金融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回覆為:「貴行辦理消費性放款之襄理收取回扣,以致接受偽造或變造文件之申請,顯示貴行徵信作業及內控未落實,案經財政部暫停貴行已發生弊案之消費性放款業務而貴行卻仍續辦,後經金融檢查查獲始停止辦理,另貴行辦理該項業務有逃漏營業稅情事,足見貴行管理階層守法性不足。」顯然本案發生之後,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僅處分「暫停」原告公司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係因「原告公司置之不理經金融檢查查獲」,且原告公司又有「逃漏營業稅」之情形,顯見迄今10年以來原告公司遭勒令停止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與本件之因果關係,實有待斟酌。
3、再者,對照至本件刑事案件於91年間經承辦檢察官發動偵查後,原告公司其實曾經檢視協和公司送件之偽件比例,發現其並未有異常症狀,並於92年後繼續與協和公司簽約合作。此有證人 許正忠 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於100年6月8日到庭證稱:「(問:從你在北院的筆錄中,你的案件發生之後,首都銀行仍繼續與首都協和行銷公司往來?)是,當時發生這事情後,菲律賓總行的總裁及整個首都銀行作整個評估,審視我們案件的呆帳比及所謂偽件比例,其實在當時跟其他銀行相比,我們公司的控管比例已經很低,當時首都銀行並未覺得我們公司有什麼不法或不實、欺騙他們,才一直簽約到九十二年七月間。(當日審判筆錄第9頁)」足見原告公司經詳細調查後,並未發現小額信用貸款業務之運作有何不妥,甚至維持原來合約繼續經營,原告公司當時既認為與被告毫無關係,何以現臨訟又宣稱其停止小額信用貸款之業務係因被告所致,其理不通,至為顯然。
4、至於賠償金額,原告公司始終對於消費性放款業務形成呆帳之高度風險避而不談,此等放款業務核貸之條件動輒年息15%以上,當係於貸款產品推出之時經過風險評估精算所得。日後貸款未獲清償,形成呆帳之比例既係原告公司時前經過估算,實際運作之經驗所預期之結果,既已附加高利率之利息作為放款條件,自不應歸責於被告,為明其比例若干,原告公司自應提出相關數據,以釐清責任。
5、原告公司雖然提出原證五之資料,欲證明所受損失金額龐大。然原證五所示時間僅為93年1月1日至12月6日,已在案發之後,該等數據不僅欠缺代表性,亦欠缺可供比較,尤其是本案發生前之其他年度數據,復參以遭停止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與本案之因果關係如何,實有重大爭議,難以判斷究竟係如何得出如此數字,自應由原告公司為進一步之舉證。
(五)證據:提出承辦貸款人員工作內容表、協助推廣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5月31日101年度偵字第1073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等影本為證據。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係原告公司臺北分公司之業務發展部襄理,於91年5月間與訴外人林文祥共謀由林文祥集團以偽造信用證明文件向原告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並允諾以核貸金額3%至5%作為被告之報酬;91年5月間,由被告提供原告銀行內部審核貸款之三合一證明文件供林文祥參考,讓林文祥集團依其樣式製作,林文祥集團即依被告所提供之格式、樣式替訴外人劉玉琴等貸款人偽造三合一證明文件,被告明知林文祥集團向原告送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之案件有使用偽造信用證明文件之情形,竟隱匿不向原告報告,待送件徵信通過,被告即通知林文祥,林文祥再委託訴外人楊書銘陪同貸款人前往原告處辦理對保手續,使原告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對於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即償債能力有所誤認,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及開辦費用後核撥款項,楊書銘再會同貸款人持提款卡提領貸款,由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與楊書銘,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再由林文祥分別按件將核貸金額3%至5%報酬指示訴外人盧家樺交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原告等情;被告上開行為所涉刑事責任部分,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被告「共同連續外國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處有期徒刑貳年」在案,並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上訴而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3年5月28日10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3年9月24日103年度台上字第331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87至209頁、第213至215頁),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揭確定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與本件被告有關者為:「二、李鴻岳(原名李誠一)係首都銀行業務發展部襄理,其於91年5月間與林文祥結識,林文祥因代客戶向首都銀行申請貸款一事遭逢困難(不易通過審核),乃陸續要求李鴻岳配合掩護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以偽造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申辦消費信用貸款,並允諾以核貸金額百分之3至5作為李鴻岳之報酬。李鴻岳約自91年7月起,明知依首都銀行工作規則,禁止職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權限向申辦貸款利益關係人收取佣金或相關報酬,且首都銀行之唯一貸款業務外包公司僅為有簽約之首都協和公司一家,非首都協和公司仲介之案件不得予以接受及核貸,被告林文祥之祥家公司、祐融公司等公司之貸款案件並非透過首都協和公司仲介之案件,竟與林文祥、盧家樺共同基於銀行職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聯絡,違背上述工作規則與忠實及身為首都銀行職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擅自使用首都協和公司「019」之業務員編號,將附表一所示該等貸款案件以「019」之業務員編號予以進件,而行使該等偽造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使首都銀行內部審核人員認為係透過合作之首都協和公司進件之案件,李鴻岳並對於林文祥詐貸集團以虛偽不實之任職及收入證明文件申請貸款等情,予以包庇隱匿不向首都銀行報告,使首都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員未能事先獲悉,因而對於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貸款人之職業、收入及償債能力有所誤認,予以核准,並扣除辦理信用保險費用及開辦費用後核撥款項,貸款撥付後,楊書銘即會同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二所示貸款人持提款卡提領貸款,由貸款人將代辦費用及偽造信用證明文件費用交予楊書銘,由楊書銘轉交林文祥,復由林文祥分別按件將核貸金額百分之3至5之報酬,放在送件之信封袋內,指示盧家樺送至臺北市○○○路○段、敦化南路口首都銀行附近,或臺北市○○路、南海路口李鴻岳住處附近交予李鴻岳,李鴻岳每次約收取數千元至2萬元不等之佣金,共約收取10餘次,李鴻岳及本件林文祥詐貸集團成員即共同以上述常業詐欺取財為業,足生損害於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二之偽造任職單位欄所示公司行號暨負責人及首都銀行之財產(惟附表一編號三十三至四十二部分,經首都銀行審核未通過,故未核撥貸款,故此部分未支付李鴻岳佣金)。」等情,則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原告又主張被告利用其職務上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其核貸案件迄103年12月底止,尚有357萬6,065元無法受償,又被告透過訴外人首都協和行銷公司「019」業務編號所引介之問題案件,並未依債之本旨為履約,原告並無依約支付業務推廣金與首都協和公司之義務,然原告因首都協和公司與被告共同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以致於91年6月至9月就「019」業務編號所引介之問題案件共計支付首都協和公司95萬4,000元之業務推廣報酬。嗣首都協和公司再依其與被告間之回扣協議,於收受前開業務推廣報酬後,將前開金額扣除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於91年7月15日匯款55,800元、91年8月15日匯款369,600元及91年9月16日匯款357,070元至被告及其母親方玲惠之帳戶中,致原告蒙受額外支出業務推廣費用之損失,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27條第2項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但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之請求應限於前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範圍,且原告應提出尚未受償之數額等語。經查:
(一)依據前揭確定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該刑事判決附表一所列編號33至42部分,因未經通過原告審核,而未貸放該部分貸款,對於原告並未造成實質損失,則原告自不得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至於該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2部分,因原告業已將該部分款項核撥貸出,倘此部分貸出款項因原告係受與被告共謀而由林文祥等人所偽造之證件所誤導,致誤判風險而同意貸放,又無法收回之貸款者,方屬於原告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故其中包括:①劉玉琴:15萬元、② 丁玉婷 :25萬元、③ 楊清和
40萬元、④ 彭詮書 :25萬元、⑤ 林順義 :20萬元、⑥鄭聲偉:20萬元、⑦ 李光先 :15萬元、⑧ 黃瑞崇 :20萬元、⑨ 楊恩寵 :15萬元、⑩ 詹柳生 :35萬元、⑪ 林宏樺 :20萬元、⑫ 蘇漢武 :25萬元、⑬ 洪瑞陽 :20萬元、⑭ 江全玄 :20萬元、⑮ 張佩玉 :20萬元、⑯ 黃淑華 :20萬元、⑰ 陳柏軒 :20萬元、⑱賴粉:20萬元、⑲吳清懷:20萬元、⑳賴盛喜:20萬元、㉑ 柯德修 :20萬元、㉒ 蔡長成 :25萬元、㉓ 吳平魁 :20萬元、㉔ 謝東涼 :20萬元、㉕ 陳宗意 :20萬元、㉖ 郭進明 :25萬元、㉗ 林淑真 :15萬元、㉘ 陳罔市 :20萬元、㉙ 簡白娟 :20萬元、㉚ 尤文勇 :20萬元、㉛ 卓永松 :20萬元、㉜ 劉世傑 :25萬元,以上合計685萬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方屬可採。至於原告其餘損害固非以刑事判決認定者為限,然此屬於原告應另行舉證證明之範圍,而非得援用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作為其舉證之方法,但原告並未就除前揭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以外之主張另行舉證,則原告其他主張自非可採。
(二)原告實際損失應扣除已經收回之貸款後之餘額,方為原告之損害。原告主張其算至103年12月底為止,尚有357萬6,065元尚未收回,故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按被害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其所負舉證責任除證明加害人有侵權行為事實及侵權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之外,尚須就其損害範圍負舉證之責,方得認為其所請求之數額屬實。本件原告因被告與訴外人林文祥等人共謀以偽造之徵信文件向原告申辦貸款,而使原告誤判風險而貸放,倘有因而致原告無法收回其貸出之款項之情形發生而造成損害,該損害自難謂非被告之行為所造成,然而原告今請求賠償之金額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有另就其實際損害數額負舉證之責,方得就該部分金額請求被告賠償。惟查,原告並未提出上開32人償還原來貸款之情形,用以證明原告貸放與上開32人部分之貸款尚未收回之有利於己之事實,且上開30人之貸款亦有部分業已清償收回,有原告前於95年5月9日「民事準備狀附表二」記載可參(見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故此等證據資料均由原告持有中,舉證並非困難,但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詳細貸款回收資料以為佐證,故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受有損害固非難以想像,但因原告並未就其詳細數額舉證證明,自難遽以原告自行提出且為被告所否認之數額認定為原告所受損害之範圍,故仍應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因舉證不足而難以准許。
(三)原告又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錯誤支付與訴外人首都協和行銷公司業務推廣金,共於91年6月至9月支付首都協和行銷公司95萬4,000元之業務推廣報酬,首都協和行銷公司再依其與被告間之回扣協議,分別於91年7月15日匯款55,800元、91年8月15日匯款369,600元及91年9月16日匯款357,070元至被告及其母親方玲惠之帳戶中等節;但為被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首都協和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卡萊有限公司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與被告或被告之母方玲惠,金額分別為55,770元、369,570元、357,040元(原告將手續費均與計入,該部分並非被告收到金額,自應予以扣除),合計782,38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匯款單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6頁)。至於是否應依原告支付與訴外人首都協和行銷公司之金額計算一節,亦應由原告就上開32人向原告申請貸款案件中,原告各自依案件給付與訴外人首都協和行銷公司之佣金數額計算之,惟原告並未就此提出證據以資證明,故僅得按被告實際收受之金額認定原告之損害範圍,併此敘明。故因被告乃原告銀行僱用之業務人員,本不應收受原告客戶所交付之回扣,而上開回扣之收取,違背被告受僱於原告之契約上義務,且其收取回扣係起因於前述造成原告誤判貸款人風險而貸放款項,造成原告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於782,380元範圍內應非無可採。
三、原告又主張其自94年起遭行政院財政部勒令暫停辦理消費性放款業務迄今已有10年,此部分損害至少達5億8,053萬1790元,此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27條第2項對被告請求賠償等語;亦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一)依據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3月25日金管銀(五)字第0948010381號函影本所示:「主旨:關於貴行以台北分行名義向行政院陳情本會對於貴行相關弊案處理不當乙節,復如說明,請查照並轉知 高國華君 。說明:一、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4年2月23日移文單辦理。二、貴行原台中分行經理 陳翰輝 君挪用資金美金226萬餘元,暨貴行內部制度不完備且未落實執行,情節重大,經本會依銀行法第61條之1解除貴行原台中分行經理人職務及依銀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台幣5百萬元整,全案處理均合理合法:(一)台中分行弊案部分:本會新聞稿已說明係1.「菲律賓首都銀行於結束台中分行業務時,發現原經理人陳翰輝於職務期間竄改該分行與紐約銀行往來日報表,挪用資金虧空銀行」。2.為符合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本會以93.10.29日金管銀(五)字第0938011778號函請貴行提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貴行於93.11.18以首銀北93(金)字第022號函復陳述意見。3.另 陳君 舞弊時間長達9年未經查覺,係貴行未依內部作業程序確實對帳及落實內部稽核,非僅所述諉過於美國紐約銀行之疏失。(二)消費金融案:貴行辦理消費性放款之襄理收取回扣,以致接受偽造或變造文件之申請,顯示貴行徵信作業及內控未落實,案經財政部暫停貴行已發生弊案之消費性放款業務而貴行卻仍續辦,後經金融檢查查獲始停止辦理,另貴行辦理該項業務有逃漏營業稅情事,足見貴行管理階層守法性不足。(三)假日赴行外辦理外勞匯款收件案:依銀行法第21條規定,銀行業務之辦理應於營業據點為之,貴行於行外辦理外勞匯款行為已違反銀行法。三、鑒於貴行前述諸多違失行為,均係肇因於內部控制及風險管理失當,有違「銀行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有關銀行應妥善建立符合風險辨識與評估、控制活動與職務分工原則之制度,並依業務性質及規模建立明確內部控制制度之要求未合;且稽核工作亦未確實執行,核有違反銀行法第123條準用同法第45條之1規定,爰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核處罰鍰新台幣5百萬元整。另貴行前台北分行經理高國華君負責督導在台分行業務,近年來貴行內控不佳及違失事件頻傳,顯示其缺乏風險控管認知及有效經營銀行業務之能力,經與貴行總行溝通,貴行總行決定撤換台北分行經理。此種監理之溝通本屬本會職權,貴總行認知事態之嚴重,撤換相關人員,亦屬其督導之職責,均無不當之處。」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16至317頁),其中與本件被告有相關者為前揭函件說明第二點第(二)款部分,可知原告於本件被告有接受回扣而致原告接受偽造或變造文件之申請貸款之事件發生後,已經原主管機關財政部暫停原告從事消費性放款業務,如以此點觀之,原告不能繼續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當與被告之上開行為有關,不能謂無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所營業務種類及範圍遭主管機關處分暫停辦理,對於原告之營收難謂無影響,然原告卻未遵守原主管機關財政部之處分而繼續經營此項業務,後經金融檢查查獲始停止辦理,且經主管機關認定原告辦理該項業務有逃漏營業稅情事,足見貴行管理階層守法性不足之情事存在,故而原告自經原主管機關財政部處分暫停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迄今仍未能恢復,其起因固係被告之上開行為所致,但何以主管機關維持此一處分迄今而未能解除,使原告得恢復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亦係因原告銀行內部管理階層守法性不足所致,自不得將原告不能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長達十年期間之損害均諉之於被告,被告僅需就其導致原告受主管機關處分暫停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之時起,至原告改善內部控制等措施完成,向主管機關申覆以求恢復原來經營業務範圍之期間所受之損害負其賠償責任,然而原告卻於受主管機關處分後不求改善,違背主管機關處分而繼續經營被暫停之業務,原告之此等行為已經切斷原告長時間不能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所損失之營收與被告上開行為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而原告又未舉證證明前述因被告之上開行為導致原告受主管機關處分而受損害範圍,徒以其停止經營消費性放款業務與未受處分停止該項業務之營收比較,作為向被告請求賠償之依據,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於782,38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3年9月4日(見本院93年度重附民字第44號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該數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就原告勝訴部分俱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郭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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