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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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12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婉瑜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婉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婉瑜明知並無清償機車分期貸款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6月25日向第一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融資公司)之特約經銷商即址設宜蘭縣○○鎮○○路○段○號1樓之勝耀興業有限公司佯稱欲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經雙方協議後,李婉瑜以新臺幣(下同)5472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並由李婉瑜向第一融資公司申請貸款,雙方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以此方式使第一融資公司承辦人員誤信李婉瑜有按期支付貸款之意願及能力,因而陷於錯誤,同意李婉瑜貸款54720元,約定分18期繳付貸款,並應自103年8月1日起至105年1月1日止,於每月1日繳款3040元。詎李婉瑜於取得上開機車後,旋於同年7月2日將上開機車以不詳代價移轉登記予不知情之 吳佳璟 後,於104年2月1日即未依約定繳付分期款項,經第一融資公司多次催收未果,始知受騙。案經第一融資公司訴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李婉瑜於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邱漢欽 於偵訊時之指述。
(三)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車籍資料、客戶資料表、繳款紀錄、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機車行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因一時貪念,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詐得機車後,在機車貸款未繳清前將該機車變賣謀利,影響社會交易秩序,所為非是,惟其犯後業已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全數清償,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表示不予追究(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所述,年紀輕輕,思慮不周,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罪後業已將積欠告訴人之款項全數清償,頗具悔意,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予追究,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4年10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