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27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方永慶 被告 黃永正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3年5月13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103年度偵字第49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聲請再議經駁回後欲聲請交付審判者,應於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如告訴人未委任律師而逕自提出交付審判之聲請,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至第258條之4有關交付審判之規定,於聲請不符「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必備要件時,並無任何關於得命補正之事項、補正期間、義務人不遵命補正得駁回其聲請等規定存在,且觀之同法第258條之1交付審判之聲請須委任律師提出,其立法理由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茍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之立法意旨,從而,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臺灣高等法院民國91年11月6日法律座談會提案討論結論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方永慶以被告黃永正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0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9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具狀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臺灣高檢署)檢察長以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於103年5月13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7號處分書駁回聲請人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3年5月16日收受前開處分書後,於103年5月26日提出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498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檢署103年度上聲議字第3687號處分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4984號卷宗核閱無訛。惟本件聲請人於103年5月2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依法委任律師代理提出一節,有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交付審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此項程式之欠缺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6月1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珮如
法官許婉芳法官莊佩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3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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