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丙○○為夫妻,丁○○於民國八十四年間起召集如附表所示之互助會(互助會起迄日期、開標日期、人數均如附表所示),自任互助會會首,均採內標方式標會,並均以丁○○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巷○號之住處為開標地點,並由二人共同或分別招攬會員、主持投標及收取會款。丁○○嗣與丙○○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止,在上址住處之競標地點,連續十三次分別冒用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名義(其中第二會部分之實際遭冒標會員無從特定),偽造其等之簽名署押,及分別載明標息金額約為三千元至六千六百元不等,而偽造標單(已滅失)後,提出予到場參加競標之互助會員觀看而持以行使得標,並持向其餘未到場之活會會員謊稱係該被冒名之人得標,又向其餘活會會員謊稱係他人得標,致使甲○○、乙○○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於開標日後之五日內,依數繳付互助會會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所示之會員及其餘活會會員,並共計詐得會款約四百萬元。迨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丁○○、丙○○宣布上開戶助會停標,而查得上情。
二、案經甲○○、乙○○訴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丙○○二人對右揭犯罪事實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據證人 范銀珍 、葉鄧天妹、 高周桂女 、徐 謝桂妹 、劉 許阿初 、黃 游金妹 、 陳秀雯 、郝 徐玉嬌 、 吳秋鋨 證述明確,又有互助會簿、本票影本、切結書、還債表、會腳名冊在卷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由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兩者相較,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新法處斷。按在標單上書寫姓名及利息金額,乃用以表示欲以該利息金額作為競標會款之意思,故偽造標單係屬偽造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以文書論之文書。核被告丁○○、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十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為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當次開標時之詐欺行為,其詐欺對象包括被冒名之活會會員及其他活會會員,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又其於各次開標時間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均無不良前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足稽,被告二人在其已無資力之情況下,不思積極向其他會員坦認並謀解決之道,卻藉冒標會員會款之手段,以掩飾其犯行,又冒標次數為十三次、積欠金額約四百萬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可按,渠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夫妻二人尚有二名子女就學中,尚待撫養,本院認被告丙○○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為冒標所偽造之標單十三紙,雖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據被告稱業已丟棄滅失,核與一般互助會標會習慣,多在當次標會後即將標單毀棄相符,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永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
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卅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附表:
┌────┬──┬──────────┬──┬──────────────┐│編號│金額│會期起迄│人數│被冒標之會員│├────┼──┼──────────┼──┼──────────────┤│第一會│二萬│八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三七│ 李金英 、 徐文惠 、 古惠禎 、 劉金 ││││至八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鳳、 葉國彩 、 閻中安 (六人)││││(每月二十五日開標)│││├────┼──┼──────────┼──┼──────────────┤│第二會│一萬│八四年七月十日起│四五│甲○○、 李金枝 、游金妹、 徐永 ││││至八八年三月十日止││傳、謝桂妹、徐玉嬌(二會)、││││(每月十日開標)││ 李重賢 、許阿初、 劉素珍 、 張寶 ││││││玲(共十一會,其中某六人)│││││││├────┼──┼──────────┼──┼──────────────┤│第三會│一萬│八四年十二月五日起│三三│ 周鴻南 ││││至八七年八月五日止││(冒標日期:八七年七月五日)││││(每月五日開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