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十日晚間八時三十五分許,騎乘腳踏車途經新竹市○○路○○○號國際經貿大樓前,見丙○○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該處,車上置有電纜線五捆而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徒手搬運之方式,將其中一捆電纜線放置於腳踏車前籃,並用雨衣覆蓋遮掩,餘四捆電纜線因無法一次載離,遂將之藏放在國際經貿大樓旁空地,其上用木板蓋住掩飾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而竊得丙○○所有之五捆電纜線。惟乙○○行竊過程恰為國際經貿大樓警衛甲○○目睹並告知丙○○,嗣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乙○○返回上開地點,移動木板,準備繼續搬運其餘電纜線時,甲○○立刻通知丙○○,報警當場逮捕乙○○。
二、案經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在告訴人丙○○車上搬運四捆電纜線至空地擺放,並用木板覆蓋其上,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搬了四捆電纜線好玩而已,想過些時候再搬回去云云。惟查,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甲○○於警訊中證述綦詳,復於本院證稱:伊看到乙○○到被害人的車上搬電纜線搬了三趟,伊到空地看,他用木板蓋著四捆電纜線,另一捆電纜線放在腳踏車前面籃子用黃色雨衣蓋著往果菜市場方向騎走,約過了半小時他又騎腳踏車回來,並帶著一個大飼料袋等語。告訴人丙○○於本院亦堅稱其車上放置五捆電纜線,足見被告確已以腳踏車搬運一捆電纜線離開,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所辯好玩云云,諉無足採。此外,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進楷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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