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8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起即有多次之竊盜罪前科,最近一次係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四五三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三月十二日開始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其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八0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接續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另其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案件,甫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易字五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詎其不知警惕,有犯竊盜罪之習慣,於九十年九月八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路過乙○○位於新竹縣○○鄉○○村○鄰○○街○○號倉庫時,見倉庫內停放有乙○○之自小客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竊取該自小客車之水箱、引擎等零件換裝於自己之車上,乃隨手持路邊取得之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十字鎬一把,撬壞倉庫鐵門之門鎖而進入後,再以十字鎬敲破乙○○停放於倉庫內之自用小客車之車窗,惟因零件規格不符而不遂,其欲離去之際,適為前往倉庫取物之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欲竊取被害人乙○○停放於倉庫內之自小客車之零件,乃持路邊取得之十字鎬撬壞鐵門進入倉庫,再敲破被害人自小客車車窗,然因零件規格不符欲離去之際,遭被害人當場發覺而報警查獲等情,迭於警、偵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指述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八張附卷足佐,此外,復有被告供前揭犯行所用之十字鎬一支扣案可資佐證(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六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六五0號卷【下稱第五六五0號卷】第十四頁),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甲○○行竊時所使用之十字鎬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當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被告已著手於竊盜之犯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雖然尚佳,惟其素行不良,於七十四年間起,即有多次竊盜罪前科,有相關判決附於本案卷可佐,其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一再犯竊盜案並曾經經刑罰執行,仍不知悔改,且甫於九十年六月十日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以九十年易字五九四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決書、及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新院錦刑天九0易五九四字第三0五九0號函附於第五六五0號卷內可稽,其於前開竊盜案件判決確定後未執行前再犯本件竊盜未遂犯行,顯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認應令其於刑之執行前付強制工作以矯治其惡習,爰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於其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
三、至於扣案之十字鎬一支(九十年度保管字第一三六五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五六五0號卷第十四頁),雖為被告行竊所用之物,然係路邊整治水溝工程人員所有之物等情,為被害人及被告供明無誤,既非被告所有,不符沒收之規定,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條、第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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