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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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家訴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即 杜屘 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六十八年間結婚,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即常藉故惡言相向、拳腳相向,並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且揚言要對原告潑硫酸,令原告精神肉體飽受折磨。被告又不負擔家計,其非行已經嚴重破壞婚姻之和睦,令原告精神肉體飽受折磨,詳言之,被告近年來之各項非行已經嚴重破壞婚姻之和睦,致使生活陷於恐怖之陰霾,兩造已無法再維持婚姻生活。
(二)按上訴人誣稱其夫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不得謂非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稱之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制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一二七六號判例,又所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並不限於夫妻之一方有經常或慣行毆打他方之情形,即其精神受虐待而不堪同居,或一方之行為使他方心生畏懼致不敢同居者,亦為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按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添而是否有不堪同居之虐待,除斟酌其行為有無損害他方之人格尊嚴及就夫妻雙方共同生活,全盤情況為觀察外,尚可從夫妻之一方對待他方是否處於誠摯基礎而觀察,此誠摯基礎若已動搖,則不能以毆打次數不多之故,即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亦各有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判要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判可參。
(三)退而言之,本件縱認有其他法律上原因致認兩造婚姻關係仍為有效存續,然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且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是若他方虐待已逾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經查被告個性暴戾多疑,常常誣指其妻與人通姦,公然侮辱原告討客兄,甚至違背倫常登報詛咒原告尊長,已使原告感受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又揚言要對原告潑硫酸,更令原告生活陷於恐佈之陰霾,尤有甚者,本件訴訟進行中,被告竟然拳腳相向,把原告打得頭皮、唇、右上肢及雙下肢多處挫傷。
(四)綜右所呈,被告對於原告屢有言語、肢體暴行,使之感受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不能謂非不堪繼續共同生活之虐待,為此爰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賜准原告甲○○與被告離婚。
三、證據:提出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八號裁判要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婚字第九一號民事裁判、報紙影本、診斷書影本、戶籍謄本等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林佩玲 、 杜煙源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並不曾對原告有任何虐待行為,更不曾惡意遺棄原告。反是被告經常體念這段婚姻得來不易,因此對原告愛護有加,惟原告生性嗜賭,經常將家庭生活費用拿去當賭本輸得精光,被告認為家庭經濟交由原告處理不是辦法,改而自行掌控一家經濟生活並未匱乏,反而原告在外自己有工作,自己賺自己花,何嘗負擔家計。
(二)原告稱被告曾對其惡言相向施暴云云,被告除堅決否認外,並請原告舉證。
(三)又本件事實上為原告在婚姻關係期間,在外結交男友,然後離家出走行蹤杳然,被告因不知原告下落,而曾分別在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報請警方協尋,此有警方受理失蹤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共三紙足證,甚至到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仍不知其下落,而由被告及子女林佩玲、 林仕哲 共同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在聯合報刊登廣告啟事,請原告出面,卻未得到任何訊息,此有廣告啟事一則足證,乃其卻請律師興訟提出本件訴訟,如此顛倒事實,惡人先告狀,誠不足式。
三、證據: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共三紙、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聯合報分類廣告影本一則。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六十八年十一月一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婚後感情不睦,被告即常藉故惡言相向、拳腳相向,並誣指原告與人通姦,且揚言要對原告潑硫酸,令原告精神、肉體飽受折磨。被告又不負擔家計,其行為已經嚴重破壞婚姻之和睦,兩造已無法再維持婚姻生活,為此依民法第一0五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或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被告則以:被告不曾對原告有何虐待行為及惡意遺棄原告,原告自應舉證,且實因原告嗜賭,常將家庭生活費賭輸,故被告始將家計費用自理,原告反而是自己工作、自己花,未嘗負擔家計,再原告在外結交男友,並離家出走不知下落,故於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被告始報警協尋,至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被告仍不知其下落,始與子女林佩玲、林仕哲共同在聯合報刊登廣告請求原告出面,是本件原告顛倒事實,誠不足取等語,資為抗辯。
二、本件兩造現仍婚姻關係存續中,有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參。而兩造因感情不睦,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即常起口角爭執,被告並曾於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及同年四月十九日報警協尋,又於同年五月三十一日登報尋人,有警局受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二份及報紙影本一份可參。又於本件訴訟中,被告於九十年五、六月間揚言要潑原告硫酸,復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手毆打原告成傷,並在同年九月四日本院開完庭後揚言要把原告打成殘廢等情,業據證人即原告之兄杜煙源、兩造之長女林佩玲到庭證實,並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足見兩造間確因感情不睦常起爭執,被告並有施行暴力之傾向至明。雖被告辯稱係因原告在外結交男友及嗜賭成性,伊因氣憤及請求原告返家,始會動手打原告耳光及以氣話說要打原告云云,惟被告確有動手毆打原告,並曾出言恐嚇原告等情已如上述,則被告自不能以主觀上認定原告在外結交男友或嗜賭成性等藉口,即可動手毆打或出言恐嚇,是被告之抗辯,要不可採。
三、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又「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固得請求離婚,惟請求離婚之原告對於此項虐待事實,除依法律規定無庸舉證外,應負舉證之責任。至法院是否行使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所定調查證據之職權,應依法院自由意思決定之。」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三十七年上字第六八八二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本件被告固於九十年五月、六月間出言恐嚇原告,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傷害等情,惟前開恐嚇及傷害在客觀上是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所受之恐嚇、傷害在客觀上確已達不堪同居虐待之程度,自不得以主觀上之見解,即執此請求與被告離婚。
四、再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係屬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已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依上開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又近日世界各國對離婚皆採破綻主義,以一定期間之別居為婚姻破綻之表徵,此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號判決意旨自明。況現代婚姻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心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如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例如雙方情意已絕,溝通之途已塞,並無可容忍,且共圖營生之念亦滅,則其婚姻基礎已頹,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本件兩造自八十八年間某日起即常因細故起口角爭執,並自九十年一月間起即分居迄今,並因感情不睦雙方已達水火不容,顯難以再共同生活,亦無挽回之望,實已構成前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法定判決離婚事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贅述。
六、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