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度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89年苗簡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三八九號
原告甲○○
林佳生 被告辛○○被告己○○
乙○○庚○○壬○○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癸○○○人)賴 王春秀
賴調坤 賴調燦 賴美君 訴訟代理人子○○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浩哲科技有限公司應自坐落 苗栗縣 ○○鎮○○段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辛○○、己○○、乙○○、庚○○、壬○○、丁○○、 賴王春秀 、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辛○○、己○○、乙○○、庚○○、壬○○、丁○○、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應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辛○○、己○○、乙○○、庚○○、壬○○、丁○○、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連帶負擔十分之八,被告浩哲科技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辛○○、己○○、乙○○、庚○○、壬○○、丁○○、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辛○○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肆仟叄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浩哲科技有限公司及癸○○○應自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辛○○、己○○、乙○○、庚○○、壬○○、丁○○、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之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並自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於民國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訴外人 鄭和男 等人買受坐落苗栗縣○○鎮○○段○○○○號(七十七年五月一日重測前為苗栗縣苑裡段苑裡小段三0一之九六地號,係由三0一之六地號分割而來),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土地,嗣於八十二年五月二日因共有物判決分割取得苗栗縣○○鎮○○段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詎系爭土地上竟遭被告辛○○、己○○、乙○○、庚○○、壬○○、丁○○、戊○○之被繼承人 賴玉振 無權占有並建造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之地上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嗣賴玉振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辛○○、己○○、乙○○、庚○○、壬○○、丁○○、戊○○七人,則賴玉振所遺之系爭建物,自應由其等共同繼承,又戊○○業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五人, 則渠 等五人亦應繼受戊○○之義務並承受本件訴訟,另被告浩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浩哲公司)及被告己○○之配偶癸○○○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其等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所有權之行使,訴請被告浩哲公司及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辛○○、己○○、乙○○、庚○○、壬○○、丁○○、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之系爭地上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
(二)又被告既均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金,爰請求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最近五年)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即申報地價9912元×占有面積133㎡×土地申報地價10%=131829元)。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緣原告係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二日向鄭和男等人買賣而取得未分割前之苗栗縣苑南段二九八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經由判決分割取得系爭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原告信賴土地登記之公示及公信力,向當時地主鄭和男等人買受前開土地,自應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又被告戊○○前曾於七十八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訴訟,訴請撤銷原告與訴外人 鄭英輝嚴阿緊 間就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之買賣行為,並塗銷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決駁回,前開判決理由第三項即敘明「原告主張被告甲○○明知有害原告債權,而故為買受系爭土地,惟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未舉証証明甲○○確係知悉有害債權,徒以原告在系爭土地上有房屋,甲○○應該知悉等語為主張,殊屬臆測,原告主張撤銷權,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可知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時並不知悉系爭建物係被告辛○○、己○○、乙○○、庚○○、壬○○、丁○○及戊○○之被繼承人賴玉振所建。
(二)至被告辛○○雖另援引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辯稱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除有特別之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云云。惟前開判例係指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而言,倘土地及房屋並非同屬一人所有,自無上開判例之適用。查本件並無上開土地及房屋同屬於一人之情形,且該實務上之判例業經新修正民法第四百二十五條之一已有明文規定「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限,雖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為被告辛○○、己○○、乙○○、庚○○、壬○○、丁○○及戊○○之被繼承人賴玉振所建,但賴玉振從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自無適用前開判例之可言。
四、證據:提出地籍圖、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判決、裁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簿謄本二件、戶籍登記簿謄本十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辛○○部分:
(一)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⒈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辛○○之被繼承人賴玉振前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系爭
土地分割前之原土地共有人 鄭應山 等四人購買系爭土地中約四十三坪之土地,並經共有人全體交付使用,嗣於五十八年間,經徵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系爭建物,此有卷附之買賣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及建造執照等件可證。依當時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建築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否則無法獲得主管機關之核發建築執照,足見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築,確係得到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為顯然,則被告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
⒉次查,被告辛○○之被繼承人賴玉振既是基於買賣關係,並經當時之土地所有權
人將系爭土地交付與賴玉振建築房屋使用之事實,已詳如前述,則賴玉振自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至於原告嗣後再向原土地共有人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因該建物早已建築完成,而原告亦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中,主張「系爭土地南邊地上物之所有人與被告之祖先有產權爭執,自應由其子孫之被告承擔其義務,原告希望分得靠北邊之部分。」等語,另該案被告即訴外人 鄭明照鄭鴻志鄭梅峯鄭梅圃鄭梅崇鄭梅圻鄭梅如 及鄭和男等人亦均主張「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持分之前即已知系爭土地上有建物存在之事實」,足見原告在購買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時,確已知悉系爭土地上已建有系爭房屋,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八一號及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已默許賴玉振之全體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至原告雖主張其於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時,並未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自不知系爭建物係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玉振所建云云,惟此與一般社會上交易習慣及上述情節不符,應不足信採。
(三)證據:提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共有權一部豫約賣渡證書、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建造執照、苗栗縣政府府建管字第90E0000000、90E0000000號函、戶籍登記簿謄本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調閱系爭建物之建築執照相關資料。
二、被告己○○、乙○○、戊○○、壬○○、丁○○、庚○○、癸○○○、賴調坤、子○○、賴調燦、賴美君及賴王春秀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玉振前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土地共有人鄭應山等四人購買系爭土地約四十三坪之土地,並經共有人全體交付使用,嗣於五十八年間,經徵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系爭建物,依當時之建築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建築應載明起造人之土地權利並附具證明文件,否則無法獲得主管機關之核發建築執照,足見本件系爭房屋之建築,確係得到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至為顯然,則被告使用本件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又被告癸○○○係被告己○○之妻,其係基於配偶之身分隨夫己○○共同居住在系爭建物,與其他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玉振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貸關係。另被告亦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借與被告浩哲公司使用。
三、被告浩哲公司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調閱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民事卷宗及向通霄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以通苑字第五八三一號收件,判決共有物分割之全部卷證資料。
理由
一、被告戊○○於訴訟繫屬中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五人,此有戶籍登記簿謄本等件附卷足稽,自應由其等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浩哲公司經受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詎被告辛○○、己○○、乙○○、庚○○、壬○○、丁○○、戊○○之被繼承人賴玉振並無占有使用之權源,竟在前開土地上建築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之系爭建物使用,嗣賴玉振於七十二年五月十二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辛○○、己○○、乙○○、庚○○、壬○○、丁○○、戊○○七人,則其等自應共同繼承賴玉振所遺之系爭建物,又戊○○業於訴訟進行中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五人,則渠等五人亦應繼受戊○○之義務並承受本件訴訟,另被告浩哲公司及被告己○○之配偶癸○○○亦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惟其等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浩哲公司及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之系爭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而被告辛○○、己○○、乙○○、庚○○、壬○○、丁○○、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原告。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多年,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損害,併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即最近五年)至被告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十三萬一千八百二十九元之損害金。
四、被告辛○○、己○○、乙○○、戊○○、壬○○、丁○○、庚○○、癸○○○、賴調坤、子○○、賴調燦、賴美君及賴王春秀則以其等之被繼承人賴玉振前於四十一年四月二十日向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土地共有人鄭應山等四人購買約四十三坪之土地,並經共有人全體交付使用,嗣於五十八年間,經徵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在系爭土地上申請建築系爭建物,則賴玉振建造系爭建物,既已得到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自非無權占有,嗣被告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亦非無權占有,又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早已建造完成,則原告既於買受初始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則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已默許賴玉振之全體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是以被告等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自亦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問題,又被告癸○○○係基於被告己○○配偶之身分,而隨夫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其與其他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玉振間並無任何租賃或借貸關係存在,至被告亦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借與被告浩哲公司使用等語,資為抗辯。
五、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載為其所有,而被告辛○○、己○○、乙○○、庚○○、壬○○、丁○○及戊○○之被繼承人賴玉振在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建築系爭建物,嗣賴玉振於七十二年五月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辛○○、己○○、乙○○、庚○○、壬○○、丁○○、戊○○七人,又戊○○業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死亡,其繼承人有被告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五人,另系爭建物現由被告辛○○、己○○、乙○○、戊○○、壬○○、丁○○、庚○○、癸○○○、賴調坤、子○○、賴調燦、賴美君及賴王春秀占有、使用,復將系爭建物一樓部分借與被告浩哲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辛○○、己○○、乙○○、戊○○、壬○○、丁○○、庚○○、癸○○○、賴調坤、子○○、賴調燦、賴美君及賴王春秀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有勘驗筆錄、現況照片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而被告浩哲公司經受合法通知,均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實在。
六、次查,被告戊○○前於七十八年間以原告甲○○及訴外人鄭和男、鄭明照、鄭鴻志、鄭梅峯、鄭梅圃、鄭梅崇、鄭梅圻、鄭梅如、嚴阿緊、鄭英輝為被告,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訴訟,訴請㈠鄭英輝及甲○○間於七十七年六月一日及同年七月十二日就坐○○○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所為之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以上開買賣為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㈡被告嚴阿緊及甲○○間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就前開土地應有部分八分之一所為買賣行為應予撤銷,並塗銷以該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登記。㈢被告鄭和男、鄭明照、鄭鴻志、鄭梅峯、鄭梅圃、鄭梅崇、鄭梅圻、鄭梅如、嚴阿緊及鄭英輝應將前開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移轉登記與原告戊○○,惟前開訴訟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於八十二年間,原告甲○○以訴外人鄭和男、鄭明照、鄭鴻志、鄭梅峯、鄭梅圃、鄭梅崇、鄭梅圻、鄭梅如為被告,訴請就前開二九八地號土地准予分割,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六號判決准予分割確定,而自前開二九八地號分割出來之系爭二九八之二地號土地則由原告單獨取得,此經本院調取前開各該卷宗閱明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堪認屬實。
七、至被告己○○、乙○○、戊○○、壬○○、丁○○、庚○○、癸○○○、賴調坤、子○○、賴調燦、賴美君及賴王春秀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己○○、乙○○、戊○○、壬○○、丁○○、庚○○、癸○○○、賴調坤、子○○、賴調燦、賴美君及賴王春秀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其等之被繼承人賴玉振向系爭土地分割前之原土地共有人鄭應山、 鄭應郎鄭應珂鄭應鉁 等四人所買受,並經共有人全體交付使用,嗣於五十八年間,賴玉振經徵得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後,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申請五十八栗建管苑字第三四一號建造執照建築系爭建物,則其等自非無權占有云云,並提出土地共有權一部豫約賣渡證書及建築執照等件為證,惟被告所提之前開土地共有權一部豫約賣渡證書之真正非惟已據鄭應鉁、鄭應山、鄭應郎及鄭應珂之繼承人鄭和男、鄭明照、鄭鴻志、鄭梅峯、鄭梅圃、鄭梅崇、鄭梅圻、鄭梅如、嚴阿緊及鄭英輝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訴訟中所否認,渠等更堅決否認其等之被繼承鄭應鉁、鄭應山、鄭應郎及鄭應珂四人曾同意賴玉振在系爭土地上建築系爭建物使用等情(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五號卷宗第五十二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八頁及第一百十四頁),而經本院向苗栗縣建設局函查賴玉振前於五十八年間申請建造執照之相關資料,經該局函覆:「該案歸檔,因年代久遠,且經多次搬遷,已無法調閱。」等語,此有苗栗縣建設局八九建管字第89E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準此,尚無從遽認賴玉振於建築系爭房屋之際確已得原土地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三)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定有明文;第按民法上之法律行為,有債權行為與物權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前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後者於以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故動產以交付為公示方法,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而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以保護善意第三人。如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縱為債權契約,其契約內容仍非不得對第三人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惟倘受讓人不知悉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自不應使善意受讓人受前手契約之拘束,而致其受不測損害,並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相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四九號解釋理由書亦同此見解)。經查,姑不論賴玉振前與鄭應山等四人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亦不論賴玉振曾否徵得原土地共有人同意而建築系爭建物,惟縱認賴玉振確因向系爭土地之原土地所有權人鄭應山等人買受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惟其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揆諸首揭說明,自難謂其已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嗣原告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並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堪認原告業因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所有權,具有物權之效力而應受法律保護,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即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前手間所存之法律關係,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仍不得以其等被繼承人賴玉振與原所有人鄭應山等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對抗原告,則其等前開所辯尚非足採。
(四)至被告己○○、乙○○、戊○○、壬○○、丁○○、庚○○、賴調坤、子○○、賴調燦、賴美君及賴王春秀雖又辯稱原告於買受系爭土地時,系爭建物早已建造完成,則原告既於買受初始即明知系爭土地上存有系爭建物,則類推適用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四五七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一號及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七四二號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之持分時,已默許賴玉振之全體繼承人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被告所辯之前開判例及判決內容係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時,除有特別之情事,可解釋為當事人之真意限於賣屋而無基地之使用外,應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之情,因本件自始即無土地及房屋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同時或先後出賣之情形,自與前開判例及判決闡釋之內容無涉,當無適用或類推適用之可言,則被告此部分所辯要非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己○○、乙○○、戊○○、壬○○、丁○○、庚○○、賴調坤、子○○、賴調燦、賴美君及賴王春秀既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亦無同意被告浩哲公司使用系爭土地之權限,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浩哲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辛○○、己○○、乙○○、庚○○、壬○○、丁○○、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即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八、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癸○○○並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詎亦仍居住於系爭建物內,自負有自系爭建物遷出之義務云云。惟按僱用人、學徒或基於其他類似之關係,受他人之指示,而對於物有管領之力者,僅該他人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所謂輔助占有人,重在其對物之管領,係受他人之指示,至是否受他人之指示,仍應自其內部關係觀之,例如家長與家屬同居一家,就同居之房屋而言,家屬即為家長之輔助占有者,輔助占有人對於標的物雖係物理上之事實支配者,然社會觀念上不認為其為獨立之事實支配,此項事實支配專屬於該為指示之他人,故輔助占有人僅係占有人之占有機關,而非占有人,因之,依占有之規定所得享有之利益、所受之保護或所應負擔之不利益,原則上僅由該指示之他人享有與負擔之(最高法院六十五年台抗字第一六三號判例亦同此見解)。查被告癸○○○雖居住在系爭建物內,惟自陳係基於配偶身分隨夫己○○而共同居住使用系爭建物,其與其他被告或被告之被繼承人賴玉振間均無任何租賃或借貸之關係等語,而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癸○○○之占有系爭建物,係基於其他獨立之法律關係云云,揆諸前開法例,堪認被告癸○○○僅為被告己○○之輔助占有人,並非獨立之占有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失所據,無從准許。
九、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係屬侵害他人土地所有權,土地所有權人非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又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二號及六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此為土地法施行法第二十五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經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編列為建地,而前開土地上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正前方緊臨約十五米寬之中山路,中山路上商家林立,車輛往來頻繁,且由系爭土地步行約二分鐘即可達苑裡火車站,則交通堪屬便利,商業機能亦稱繁榮,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交通狀況、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使用情形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土地申報價額百分之七計算為洽當。次查,系爭土地自八十三年間起之申報地價均為九千九百十二元,此有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地價證明書附卷可稽,又被告所有地上物所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共為一百三十三平方公尺,此有後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足稽,依此計算,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止,按年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即133㎡×9912×7%=9228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十、查被告均無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等情,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浩哲公司應自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紅色斜虛線部分,面積0.0一三三公頃之地上建物遷出,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及被告辛○○、己○○、乙○○、庚○○、壬○○、丁○○、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建物拆除後,並將土地交還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辛○○、己○○、乙○○、庚○○、壬○○、丁○○、賴王春秀、賴調坤、子○○、賴調燦及賴美君應自八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新台幣九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於法並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被告辛○○各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自應予駁回。
十一、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陳蕙楠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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