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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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五四號
上訴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本院中壢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壢簡字第四七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六千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餘十九萬六千元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依被上訴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其所營事業雖然係記載包含各種雜貨、玩具、成衣、日用品、禮品、飾品類之批發買賣及一般進出口貿易業務,並不包括內衣類商品之買賣,惟依經濟部制發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記載:「成衣」批發業為男用、女用::制服、內衣、睡衣等,足見,原審判決僅以被上訴人設立登記事項卡記載並不包括內衣類商品之買賣,即無需向訴外人 奧莉薇 公司購買女用之襯衣、束褲,並據此認定訴外人奧莉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商業往來等情,顯然有誤。且本件亦有訴外人奧莉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之統一發票二紙為證,足以證明渠等雙方確有商業往來之事實。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另提出經濟部制發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載相同茲予引用。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奧莉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奧莉薇公司)持被上訴人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龍潭分行,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及十九萬六千元之支票二紙併同其他票據為擔保,向上訴人借款四百萬元,嗣奧莉薇公司屆期未清償,上訴人乃分別於八十八年二月一日及同年一月二十五日為付款之提示,竟以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惟按票據上之債權,雖依票據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然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仍得請求償還,此為票據法第二十二條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於此二筆票據款項限度內受有利益,爰本於票據法第二十二條,請求上訴人償還上開票款及各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之抗辯則以通常公司向銀行以票貼方式借款,銀行均會做初步徵信,本件據訴外人奧莉薇公司稱此二筆款項係被上訴人向渠購買貨物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且訴外人奧莉薇公司曾提出渠與被上訴人間買賣之統一發票二紙以證明雙方確有商業往來等語以為陳述。
二、被上訴人則對於系爭二紙支票為伊所簽發一事不爭執,然以伊與訴外人奧莉薇公司並無生意來往,因伊與奧莉薇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文 熟識,二人間常有借票情事,魏明文向伊保證所借這些票不致被拿來提示,並保證要將這些票取回,詎現竟由上訴人持以請求給付票款。又統一發票係奧莉薇公司所開立,由渠自行填寫,並不足以證明伊與奧莉薇公司間有生意來往,況伊所經營者為男士休閒服買賣,無須購買統一發票品名項目內所載襯衣、束褲等物,伊既係借票予奧莉薇公司,則伊並未於此筆票款限度內受有何利益,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經查:系爭二紙支票為被上訴人所簽發,自發票日起迄今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有上訴人所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按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又此項所謂發票人或承兌人所受之利益,非僅係積極利益,尚包括消極利益,換言之,發票人或承兌人之財產,有應減少之事由而不減少者,亦應認為受有利益,應償還之,然執票人行使利得償還請求權者,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嘉義地方法院五十九年十二月司法座談會、最高法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三八九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雖起訴主張系爭二紙支票係被上訴人向訴外人奧莉薇公司購買貨品所簽發,被上訴人因時效經過而受有該筆貨款之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上訴人自應就被上訴人是否因而受利益及所受利益若干等事實負舉證責任。
四、再查:上訴人固提出二紙由訴外人開立予被上訴人之統一發票以資證明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奧莉薇公司間確有商業往來,並以經濟部制發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標準分類」記載:「成衣」批發業為男用、女用::制服、內衣、睡衣等,而指摘原審判決認定訴外人奧莉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商業往來等情,顯然有誤云云。惟按「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三百二十條定有明文。本件縱使認為訴外人奧莉薇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商業往來之事實,且被上訴人簽發系爭二紙支票係作為清償訴外人奧莉薇公司貨款之用,雖現今系爭二紙支票已因時效消滅,而訴外人奧莉薇無法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上之請求權,即新債務不能履行,核諸上述法條規定,則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即訴外人奧莉薇公司對於被上訴人之貨款請求權仍未消滅,易言之,被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二紙支票之時效經過而受有免除給付該筆貨款之利益。況且上訴人迄本件訴訟終結既未能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二紙支票受有何利益為相當之證明,自不能遽認定被上訴人受有如票面金額所示之利益。
四、從而,本件原審判決以上訴人依票據法第二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三十九萬六千元,及其中二十萬元自八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起,餘十九萬六千元自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之判決,其理由雖與本院判決有所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故上訴人主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之基礎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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