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八○號
原告庚○○送達代收人辛○○被告己○○被告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第七八九地號(田、面積五八0平方公尺)、第七九八地號(田、面積三九四一平方公尺)、第七九九地號(田、面積二一一二平方公尺)、第九八八地號(田、面積一八三0平方公尺)、第九八八之一地號(田、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第八0一地號(田、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第八0二地號(田、面積八七四平方公尺)、第八0三地號(田、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第八0四地號(田、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第八0五地號(田、面積二二0五平方公尺)、第一0三0地號(田、面積一七七0平方公尺)、第一0三0之一地號(田、面積三九七四平方公尺)等土地,應依下列方法分割:
一、如附圖所示5(地號七九九A)部分面積共一三二七平方公尺、A(地號九八八、九八八之一、八0一)部分面積共二七四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庚○○所有。
二、如附圖所示1(地號七八九、七九八、七九八A)部分面積共一三二七平方公尺、D(地號一0三0A、一0三0之一)部分面積共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己○○所有。
三、如附圖所示4(地號七九八D、七九九)部分共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C(地號八0四A、八0五、一0三0)部分面積共二七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所有。
四、如附圖所示2(七九八B)部分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B(八0一A、八0二、八0三、八0四)部分面積共二七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丁○○所有。
五、如附圖所示3(七九八C)部分面積一三二七平方公尺、E(一0三0之一A)部分面積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稱系爭地段)第七八九地號、第七九八地號、第七九九地號、第九八八地號、第九八八之一地號、第八0一地號、第八0二地號、第八0三地號、第八0四地號、第八0五地號、第一0三0地號、第一0三0之一地號等十二筆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下:如圖(即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測量圖)所示編號3、A部分由原告庚○○取得。如附圖所示1、E部分由被告己○○取得。如附圖所示5、D部分由被告丙○○取得。如附圖所示4、C部分由被告丁○○取得。如附圖所示2、B部分由被告戊○○取得。
(二)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鑑測費用由被告己○○負擔,其餘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陳述:
(一)坐落系爭地段第七八九地號(田、面積五八0平方公尺)、第七九八地號(田、面積三九四一平方公尺)、第七九九地號(田、面積二一一二平方公尺)、第九八八地號(田、面積一八三0平方公尺)、第九八八之一地號(田、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第八0一地號(田、面積六一五平方公尺)、第八0二地號(田、面積八七四平方公尺)、第八0三地號(田、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第八0四地號(田、面積七四七平方公尺)、第八0五地號(田、面積二二0五平方公尺)、第一0三0地號(田、面積一七七0平方公尺)、第一0三0之一地號(田、面積三九七四平方公尺)等十二筆土地為兩造繼承取得之共有耕地,嗣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辦理繼承登記,權利範圍共有人各為五分之一,履次要求被告分割為單獨所有,均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及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
(二)對被告己○○抗辯之陳述:
1、被告己○○於父親死後即表示要以土地供擔保買「犛田機」而騙取原告兄弟之印章,實際上卻將母親 吳瓦妹 之田地偷賣一千坪並將祖母 羅菊妹 、先父 卓齊煙 之田地約九百坪分給自己之兒子,又於六十四年時表示欲辦繼承須用印,惟因前幾次教訓,原告不再交付印章,乃要求其將文件拿出給原告蓋章,豈知被告己○○取來的竟是「拋棄繼承書」,其所謂辦繼承竟是要兄弟拋棄繼承而由其一人單獨繼承,幸原告識穿而未得逞。
2、因大哥分配不公,故於六十七年由親族大老 卓榮軒 、叔公 卓齊冉 及 卓聖皈 主持分割土地案,兄弟平分先父之債務,而分配之土地即如「乙案」,即兄弟就七
八九、七九八、七九九、九八八地號均有一份,就八00、八0一、八0二、八0三、八0四、八0五、一0三一、一0三一之一等地號土地亦均有一份,被告己○○當時即是分到最差地號一0三0之一之大部分。
3、因被告己○○所分到之一0三0之一地號最差,故七十二年縣政府土地重劃時,其為自己之私利,竟偽刻原告、 卓鄭守 、丁○○之印章及印文,製作所謂「申請書」向縣政府申請「分割土地」,惟因縣政府重劃股收到該份「申請書」無從辦理,因其未承辦分割土地業務,而己○○因無法取得原告等人之印鑑證明及印鑑,故無法向地政機關請辦協議分割及單獨繼承,但事後己○○、丙○○即強佔較好之七八九、七九八、七九九、九八八等地號土地耕作,經原告及戊○○、丁○○抗議,被告己○○始表示土地仍為先父之名,大家仍共同持有土地,待日後登記繼承後再依六十七年宗族大老主持分割之情形分配。
4、本件因七八九、七九八、七九九地號土地係較好土地可蓋「農舍」故每位兄弟應可分一份,至於第八00、八0一、八0二、八0三、八0四、八0五、九
八八、一0三一、一0三一之一等地號土地,則係較差之河川地,不能蓋「農舍」,每位兄弟亦應各分一份,不能全由己○○、丙○○獨得好土地,壞土地則分給其餘三兄弟。
5、又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分割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規定,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分割根本不適用,此可參照同條第四款之規定甚明,另外被告故意曲0、二五公頃之意思,蓋參酌同條第一款毗鄰耕地僅須「合併分割後之面積超過0、二五公頃」即可。且若未臨道路,自可「開道路」解決,無出入不便之事。況何人分得何位置土地,原告亦可接受抽籤之安排,被告己○○、丙○○一直霸佔較好土地,試問其提出之方案「公平」嗎?
三、證據:提出土地謄本、分配區塊圖及面積表、繼承權拋棄證明書,並請求履勘及測量鑑界製作土地複丈成果圖。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己○○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系爭土地為兩造於六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繼承取得,兄弟五人並於六十八年將前述土地協議分割,依協議分割之位置及面積各自耕作,至七十二年土地重劃,五兄弟依據六十八年之協議分割並已耕作之位置及面積,聯名向桃園縣政府申請依「管業現況分割」,縣政府即依申請書重劃分割並編定現在地號。
(二)依前開申請書,分割後五兄弟分得之地號及位置如附圖所示,即己○○分得七九八一筆土地、丙○○分得九八八、七九九二筆、丁○○分得八0五、一0三0之一二筆、戊○○分得八00、八0一、八0二、八0三、八0四等五筆土地、庚○○分得一0三0之一一筆土地,分得之土地面積相若,五兄弟自協議分割後均按協議分割之位置及面積耕作至今已二十多年,均無異議。
(三)依前項分配,己○○分得之七九八土地,地質屬「軟土」土質,耕作收成較低,須填土改良始能耕作,且先父去世時對外負債由己○○代為清償,被告基於長兄之關係,未曾計較。且當時兄弟對於上開協議分割均無異議,而被告己○○多年來填土改良土地始有今日之正常生產作物情形。
(四)另同段九七四、九七五、九八八之一、七九八等四筆土地現仍由五兄弟共同種菜耕作使用,因這四筆土地地形狹長不易分割,故請維持現狀使用。
(五)又六十八年協議分割是以抽籤方式決之,且該協議屬分管分耕契約之性質,契約既已成立,兄弟均依協議耕作至今,該分管契約未經撤銷前,仍屬有效,對五兄弟均有拘束力,如依該分管契約位置分割自屬合理。
(六)又被告在現地耕作至今,後來並在分得之耕地後方,靠近七八九土地交界處建造一鋼筋水泥二層樓房農舍居住,編有門牌號碼,即現址觀音鄉上大村三鄰四十三號,是七九八地號土地上既有被告之房舍,則甲案A部分分歸被告所有自屬合法且少糾紛。又依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八號判決:「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若就共有物在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倘法院全然不顧::即值推求。」亦可供參考。且依甲案並以先前協議位置分割,每人分得土地相連,格局方正完整易於耕作,分割後之面積均超過0、二五公頃亦符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七)不同意以乙案方式分割:因乙案分割後每人分得不相連之二塊或三塊土地,面積小,且分散各地,不利耕作,且有灌溉水無法達到日後發生糾紛之問題。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且被告在七九八地號上之房舍及兄弟共有之鐵皮屋等建物亦無法解決。再分得乙案1及戊部分土地之人將無對外通行,不利耕作。
三、證據:申請書影本、分割圖、分割後地號及面積表、甲案分割圖一份。
貳、被告丙○○部分: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願意分割,但要照以前之意思分割,或以抽籤方式分割。惟對於原告之陳述抗辯如下:
(一)六十八年之分割方案是兄弟五人之協議,並依該分割位置耕作,七十二年重劃時,五兄弟具名向縣政府申請「准依管業現況分割」而縣政府依申請書所載編定現在之地號及施設水道及小路。當時之協議是以抽籤方式決定,庚○○抽到A部分即七九八號、己○○抽到E部分即一0三0之一、庚○○認A部分土地不平,整地費太高,故與大哥己○○交換,故七十二年重劃時,即以協議之分割位置申請重測,之後按該分配位置耕作多年。
(二)不能依乙案分割其理由如下:乙案分割之土地有的分到三塊,有的二塊分散各地不相連,面積小不利耕作。水利會之灌溉水道己成型如依乙案分割,有的土地將無水可用,且因土地面積小,違反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三、證據:提出甲案分割圖一份。
參、被告丁○○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
肆、被告戊○○部分: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以抽籤之方式分割。
丙、本院依職權函桃園縣政府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限制。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裁判分割之土地為系爭地段第七八九地號、第七九八地號、第七九九地號、第九八八地號、第九八八之一地號、第八0一地號、第八0二地號、第八0三地號、第八0四地號、第八0五地號、第一0三0地號等十一筆土地,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第一0三0之一地號之土地併予分割,因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七款之規定,自應允許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為兩造繼承取得之共有耕地,權利範圍各為五分之一,履次要求被告分割為單獨所有,均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八百二十四條及農業發展條第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被告丁○○、戊○○二人同意分割,並同意原告之請求或以抽籤方式分割。被告己○○、丙○○則以:系爭十二筆土地繼承取得後,即於六十八年協議分割,並依協議分割之位置及面積各自耕作至今,是兩造間應有分割之協議及分管契約之存在,現如要辦理分割,即應依上開協議分割,又渠二人不同意以乙案方式分割,因乙案分割後每人分得不相連之二塊或三塊土地,面積小,且分散各地,不利耕作,且有灌溉水無法達到日後發生糾紛之問題,並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未達
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之規定。況被告己○○在七九八地號上之房舍及兄弟共有之鐵皮屋等建物亦無法解決。而分得乙案1及E部分土地之人,將無對外通行,不利耕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原告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份各為五分之一,且無不分割之特約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影本等為證。被告等人對上情亦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惟被告己○○、丙○○二人稱兩造於六十八年即有分割協議,並即分管耕作系爭土地迄今,故應依該份協議辦理分割云云。但查:「共有人訂立之協議分割契約,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拒絕給付之抗辯者,則該契約在實體上已無拘束共有人之效力,共有人自仍得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之。」(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九四號裁判要旨)。本件被告主張之「分割協議」係於六十八年間訂定,至今仍未履行該協議辦理分割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故縱有協議,因已逾二十餘年,該履行協議請求權亦已罹於十五年之時效而消滅。是原告對此主張時效抗辯,自屬可採。被告主張依上開「分割協議」辦法分割,即不可採,甚為顯然。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地目為「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兩造又因對於分割方案各執己見無法協議,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本院裁判分割系爭十二筆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另共有物如為數筆不同地號土地,各共有人如非以成立一共有關係之意思而共有,應認共有關係分別存在於每筆土地上,惟如以各筆土地依應有部分做分割,將使土地分割細碎,不利共有土地之利用,故如請求分割之各筆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均相同,且各筆共有之土地又連接一處,而各共有人對於合併分割亦無異見,則合併分割既可避免土地細分、更使土地之利用合乎經濟及所有權人可自由處分所有物之原則,自應准許之。查: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且各共有人對於土地之應有部分亦相同,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十二份可稽。而兩造對於合併分割亦無異見,況系爭十二筆土地互相連接,其上除第七九八地號上有被告己○○之房屋(面積共二二八平方公尺)及被告戊○○、丙○○、丁○○共有之鐵皮屋(面積共一0八平方公尺)外,其他均為農地未有建物在其上,有複丈成果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各筆土地過度細分及便於各筆土地互相整合利用,並尊重土地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所有物之考量下,應認為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十二筆土地合併分割,為有理由。
五、次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為適當之分割,即考慮各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使用現狀、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又法院因共有人不能協議而命為共有物之分割時,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三兩項之規定,固不限於抽籤之方法,惟如何使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額,其應有部分之比值相當,要當予以顧及,以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著有裁判要旨可參。查:兩造對於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案未能達成一致之意見已如上述。而本院衡量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相同(均為每平方公尺七百五十元),使用分區經桃園縣政府以九十府地用字第一八二三四七號函覆本院稱均為「農牧用地」;惟依現場履勘之結果,系爭十二筆土地實際上之利用價值稍有不同,即系爭地段第七八九、七九八、七九九等三筆土地係位於現有道路之右上方,地勢較高,因臨道路,出入方便,用於興建「農舍」較適宜(由被告己○○在其上蓋有房舍即可得知),而第八00、八0一、八0二、八0三、八0四、八0五、九八八、一0三一、一0三一之一等九筆土地,在道路之左方及下方,因臨河川地(有照片可參),地勢較低,較不適於建造農舍使用,故審酌本件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實際利用價值及公平原則,本件之分割方法,自應依上開適宜興建農舍及適宜農牧使用之地段,區分二大單位後予以分割,故原告主張將第七八九、七九八、七九九等三筆組成一單位分割,另外第八00、八0一、八0二、八0三、八0四、八0五、九八八、一0三一、一0三一之一等九筆土地亦組成一單位分割,自屬符合公平之原則而可採信。嗣於九十年十月三十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經兩造同意在法庭上當場依兩造之長幼次序抽籤(被告己○○之訴訟代理人表示放棄抽籤之權利)。依中壢地政事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乙案」之分割方法,其抽籤之結果為:就第七八九、七九八、七九九地號部分,被告己○○為編號1(即七八九部分之面積五八0平方公尺、七九八部分之面積四八七平方公尺、七九八A部分之面積二六0平方公尺,共一三二七平方公尺)、被告丙○○為編號4(即七九八D部分之面積五四一平方公尺、七九九之面積七八五平方公尺,共一三二六平方公尺)、原告庚○○為編號5(即七九九A部分、面積一三二七平方公尺)、被告丁○○為編號2(即七九八B部分、面積一三二六平方公尺)、被告戊○○為編號3(即七九八C部分、面積一三二七平方公尺)。另就第八00、八0一、八0二、八0三、八0四、八0五、九八八、一0三一、一0三一之一等九筆土地部分之抽籤結果為:被告己○○為編號D(即一0三0A部分之面積一五二0平方公尺、一0三0之一部分之面積一二二七平方公尺,共二七四七平方公尺)、被告丙○○為編號C(即八0A部分之面積二九三平方公尺、八0五部分之面積二二0五平方公尺、一0三0部分之面積二五0平方公尺,共二七四八平方公尺)、原告庚○○為編號A(即九八八部分之面積一八三六平方公尺、九八八之一部分之面積五七四平方公尺、八0一部分之面積三四四平方公尺,共二七四八平方公尺)、被告丁○○為編號B(即八0一A部分之面積二七一平方公尺、八0二部分之面積八七四平方公尺、八0三部分之面積一一四九平方公尺、八0四部分之面積面積四五四平方公尺,共二七四八平方公尺)、被告戊○○為編號E(即一0三0之一部分、面積二七四七平方公尺)(均詳如附圖所示),是本件系爭十二筆土地之分割方式,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即以上述抽籤後之結果定之。
六、雖被告己○○、丙○○辯稱,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分割面積未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及如以乙案分割、被告己○○之房舍將無法處理云云。惟查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本文固規定每筆耕地分割後未達0、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然其但書第四款亦規定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共有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未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且依同條但書第一款之規定,分割合併後之土地宗數未增加者,亦不受未達0、二五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本件參與合併分割之土地宗數為十二筆,合併分割後之土地宗數為十筆,亦符上開法律之規定。又被告己○○位於七八九地號上之房舍,因該筆地號之土地於分割後分歸其所有,故其所稱無法處理之情形自不復存在,是被告之抗辯,均無足採。
七、末按兩造分割共有物之方法,雖大部分依原告之主張,但如僅因准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難免有失公允,故本院審酌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可獲得相同之利益,故以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從而,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依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為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之。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潘進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王順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