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一五號
被告乙○○被告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尤中瑛 右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一至四所示物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係位於高雄市○○區○○里○○○路○○○號「亞洲遊藝場」之負責人,其與乙○○間基於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聯絡,自九十一年七月間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四千元之代價,僱用乙○○及其他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擔任該「亞洲遊藝場」之店員,負責換再玩卡予不特定人賭博及擔任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並在店內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如附表一所示之賭博性電動玩具共計三十七台等供不特定客人玩打並與之賭博財物。參與賭博之顧客可先在店家任選機台,再向店內服務人員依機台內比例不同,換錢開分,打玩前開賭博性電動玩具,若贏得分數,可以所累積之積分,向店內服務人員依比例進行洗分兌換現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賭客甲○○(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在上揭處所打玩賭電動玩具「滿貫大亨」後,贏得積分二百分(該機台之積分可依一比十比例換得二千元),並持日前所贏得之再玩卡累積積分二千二百分(一千分及五百分再玩卡各一張,一百分再玩卡七張,再玩卡每分可換得一元),向乙○○換取現金四千二百元,惟為掩人耳目,乙○○未直接將現金交給甲○○,而係將四千二百元放入其店中電梯內事先擺置之紙盒後,再告知甲○○隨後進入拿取該賭資,即於甲○○進入取錢時,為現場喬裝賭客之警員所查獲,並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共三十七台、再玩卡七十張、紙盒一個、賭資四千二百元。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均坦承在前開處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實,惟皆矢口否認有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贏了分數只能換卡再玩;伊只有拿積分卡給甲○○,沒有兌換現金云云;被告丙○○則辯稱:我有交代不可賭博,要純娛樂性才行云云。按依經驗法則判斷,證人案發時之供述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比之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故除非可證明其更異之詞與事實相符,或其初供係虛偽者外,自不得任意捨棄初供不採。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六00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坦承:「客人甲○○打玩滿貫大亨機檯,玩畢累積二百分,向我示意洗分及兌換現金,經我到該機檯前確認分數無誤後,再按洗分鈕洗分,我要交付給他再玩卡,他說不要,他已經不玩了,要換現金,後我就在店內櫃檯內拿取賭資四千二百元至店內的電梯內之紙盒內,由客人甲○○自行拿取;客人甲○○打玩滿貫大亨(十比一)機檯,累積二百分,加上他手上還有我店內的再玩卡二千二百分,共可兌換四千二百元」等語,及於本院被告訊問時陳稱:「(問:十比一是意指何事?)一分等於十元;(問:積分卡?)一分等於一塊。」等語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甲○○於警詢證稱:「我打玩滿貫大亨機檯,累積二百分,可兌換二千元,我向乙○○示意洗分,是乙○○前來確認分數按鈕洗分,並將放在櫃台後的電梯裡面的紙盒上(貼在電梯的左邊),再出來跟我說好了,我就進入拿錢;我今日兌換我所打玩滿貫大亨內累積二百分之二千元,另二千二百元是積分卡所兌換,九百元是二、三週前累積的,一千三百元是今(十九)日的」等語一致相符;又現場喬裝賭客之警員戊○○亦到庭具結證稱:伊到的時候是坐在甲○○的旁邊,甲○○是在打滿貫大亨機檯,現場還有其他的客人在打電玩,甲○○累積分數二百分就向乙○○說要洗分,經由乙○○確認分數之後按鈕洗分,他們兩人就到櫃檯,伊就向己○○使眼色,然後乙○○就把錢放進電梯裡面的盒子,告訴甲○○說錢已經放好了,己○○就跟著甲○○進去,當場查獲等語;又查,賭客甲○○向乙○○兌換現金之過程,亦據喬裝賭客之另一員警己○○證稱:伊一直注意換錢的客人,乙○○在櫃台裡面計算積分卡後,就走到電梯裡面,當時客人就在櫃台等,乙○○進去之後就把電梯關起來,然後走出來後就跟客人甲○○說話,乙○○與客人甲○○說話的聲音很小聲伊沒有聽到,然後甲○○馬上就到電梯裡面,甲○○走到電梯正要拿錢時,電梯正好要關起來,伊就把電梯門撥開,當時甲○○就把四千二百元拿在手上;本件之前伊有去做探訪,確定兌換現金的地點就是在電梯裡面等語綦詳〔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筆錄〕;復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檯、再玩卡、現金、紙盒等物品扣案可佐,足徵被告乙○○確有兌換現金與客人甲○○等情,應可認定,是綜上各情暨判例意旨以觀,被告乙○○事後翻異前詞,顯係為卸責所辯,不足採信。
(二)另證人丁○○雖到庭證稱:我大約七點左右到遊藝場,我看到店外面有壹台箱型車,也沒有警示器,顏色是米色的,我看車子裡面有三人,車子裡面的人就作勢要打我,我就走到旁邊去。我看到 李佩慈 在櫃台裡面,我以為是搶劫,我要進去店裡面的時候,警察說不可以進入否則要把我抓去關。我當有一個人一直問李佩慈問題,還有用錄音機錄音等語,又經本院勘驗證人甲○○於員警訊問時之全程連續錄音過程,其錄音訊問過程一問一答,語氣平和,又查證人甲○○之筆錄係由員警在偵防車上所錄制,另被告乙○○是另一名員警在遊戲場內錄制等情,亦經證人丁○○於本院中證稱屬實,再參以證人甲○○與被告乙○○係由不同之警員同時異地隔離詢問,縱如甲○○係在警員不當威嚇下而供述,則何以其供詞會恰巧與被告乙○○所述一致?況本件查獲地點位在市區,距離附近警局派出所僅有數分鐘車程,如警員真要以不當方法取供,何不帶回偵訊,而要選在停放於人車來往頻繁路旁之偵防車上做筆錄?且被告乙○○既自承與證人甲○○素昧平生,若非真有賭博情事,甲○○斷無自陷於受判處賭博罪刑之危險而誣陷被告乙○○之理。是證人丁○○所述,亦難認有親眼看見或聽見,證人甲○○是受員警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證人丁○○所證各節,顯尚難執為有利被告渠等之認定。
(三)又被告丙○○自承係「亞洲遊藝場」之負責人,且有高雄市政府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附卷可稽,另被告乙○○在警詢中供稱:將客人甲○○兌換現金四千二百元放在該紙盒內,是老闆交代的;為打電玩的客人洗分及兌換再玩卡
、現金是老闆教的等語明確,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在警訊中所稱老闆是負責人丙○○等語;又被告乙○○既為被告丙○○所僱用,苟雇員未經雇主之授權或指示,豈有雇員願甘冒賭博之刑責風險而圖雇主利益之可能?又被告乙○○有兌換現金一節,已如前述,是被告丙○○所辯,非合常理,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亦無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丙○○所辯各節,皆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共同常業賭博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常業罪,只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之表現為已足,不以藉該犯罪為唯一生存者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亦無礙成立常業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五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某日起,經營上開遊藝場並設置電動機具,經常反覆與人賭博,從中獲取贏利,依首開說明及其所擺設電子遊戲機之數量、規模觀之,顯係以賭博贏利供應生活之資,應認以賭博為常業,縱令被告丙○○自稱其另有從事油漆工作乙節為實在,睽諸首揭判例,亦無足影響其以賭博為常業之認定;被告 李慈珮 受雇擔任為賭客開分、洗分、兌換金錢等工作,並賴其薪資為生,足見被告李慈珮亦係以此為常業。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乙○○及丙○○就上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丙○○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不特定人相互賭博財物,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敗壞社會善良風俗,犯後猶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暨所擺設電子賭博機具規模非大,危害社會程度尚屬有限,以及被告乙○○雖曾於警詢中一度坦承其犯行,惟嗣後又翻異其詞,至終仍矢口否認犯行,暨被告乙○○僅係受僱於該電子遊藝場任職,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至被告乙○○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然因其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圖卸,執迷不悟,顯無悔改之意,本院認不宜予以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至扣案如附表一、二分別所示之電動賭博機具三十七台(含IC板三十七塊)及計分點數卡共七十張,係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現金四千二百元,係賭檯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另紙盒一個,雖係供被告乙○○置放現金給賭客所用,為供被告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既被告乙○○否認係遊藝場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常業賭博罪)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電子遊戲機台種類│數量(台)│IC板(塊)│├─────┼────────────┼──────┼──────┤│一│二十一世紀賓果│三│三│├─────┼────────────┼──────┼──────┤│二│超世紀賓果│三│三│├─────┼────────────┼──────┼──────┤│三│金龍鳳│一│一│├─────┼────────────┼──────┼──────┤│四│金牌虎王│一│一│├─────┼────────────┼──────┼──────┤│五│春秋二代│二│二│├─────┼────────────┼──────┼──────┤│六│四角五水果台│十│十│├─────┼────────────┼──────┼──────┤│七│5PK│九│九│├─────┼────────────┼──────┼──────┤│八│紅粉玫瑰│二│二│├─────┼────────────┼──────┼──────┤│九│滿貫大亨│六│六│├─────┼────────────┼──────┼──────┤│合計││三十七│三十七│└─────┴────────────┴──────┴──────┘附表二:
┌─────┬────────────┬──────────┐│編號│物品種類│數量│├─────┼────────────┼──────────┤│一│再玩卡(一千分)│七張│├─────┼────────────┼──────────┤│二│再玩卡(五百分)│十六張│├─────┼────────────┼──────────┤│三│再玩卡(一百分)│四十七張│├─────┼────────────┼──────────┤│四│現金│四千二百元│├─────┼────────────┼──────────┤│五│紙盒│一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