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七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蔡晉祐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三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中旬起,在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統百貨)擔任會計職務,負責承辦大統百貨提貨單之印製業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三十七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大新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基於職務之便,以補列印之方式,盜印如附表所示之大統百貨提貨單,復分別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許及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持附表所示盜印之提貨單七張,至高雄市○○區○○○路○○號大立伊勢丹百貨公司(下稱大立百貨)三樓SE專櫃,向不知情之專櫃人員丁○○購買女裝、化妝品與精品等高價物品,丁○○再攜被告持前揭盜印之提貨單,向不知情之收銀人員乙○○結帳,消費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六千七百五十元,其中六千六百六十六元價款則以前揭盜印之提貨單支付。嗣經大統百貨會計課長戊○○發現電腦提貨單兌銷額出現異常,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戊○○之指訴、證人乙○
○、丁○○之證述及大統百貨提貨單補列印明細表、消費明細表各一份附卷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未盜印提貨單及持盜印之提貨單至大立百貨購物,當時負責列印提貨單的工作,但每個同事都有補列印的代碼,大家也都知道彼此的代碼及主管的核准代碼,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列印提貨單之機器有移機,伊到下午才開始列印等語。
㈠經查,告訴代理人即大統百貨營業課課長戊○○固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
一日以補列印之方式使用代碼「十」盜印如附表所示之大統百貨提單二百十八張,並於①同年月二十二日晚上六時十六分許,至大立百貨三樓SE專櫃消費五千三百一十元,由專櫃小姐丁○○帶至收銀台結帳,並使用面額共五千二百四十四元之盜印提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六十六元付款;②同日晚上六時四十一分許,至大立百貨一樓資生堂專櫃消費六千元,由專櫃小姐甲○○帶至收銀台結帳,並使用面額共五千九百五十五元之盜印提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四十五元付款;③同年月二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九分,至大立百貨三樓SE專櫃消費一千四百四十四元,由專櫃小姐丁○○帶至收銀台由乙○○結帳,並使用面額共一千四百三十三元之盜印提貨單(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現金七元付款等情,並提出大統提貨單補列印明細表三紙、大統提貨單兌貨超兌查詢七份、消費明細、統一發票、大立百貨商品銷貨日報單各三份、補列印提貨單影本共十四紙等為證。
㈡惟查,補列印之提貨單與原始列印之提貨單在外觀上並無二致,大統百貨係因同一
提貨單發生重複兌換之情事,始查悉前揭補列印之提貨單係遭盜印等情,亦據告訴代理人戊○○陳述在卷。則除非在盜印之提貨單印製之前,原始列印之提貨單已兌換完畢,自無從判斷行使之提貨單係原始列印之提貨單或盜印之提貨單。而依告訴人公司提出之大統提貨單兌貨超兌查詢七份中,僅顯示七張提貨單中有五張提貨單在行使當時,原始列印之提貨單已兌換完畢,而可認定該五張提貨單係遭盜印之提貨單,則其餘二百多張補列印之提貨單在行使之際,將與原始列印之提貨單無從區別,縱有人持以行使,亦不能證明所行使者為盜印之提貨單。況且,上開大統提貨單兌貨超兌查詢及補列印明細表均係電腦上之紀錄,或有人為操作之空間,其真實性尚有待商榷,而告訴人公司對所指訴於上開時間遭重複兌換之補列印提貨單及其原始列印之提貨單之重要證物迄今均未能提出,則是否確有告訴人主張該部分遭盜印之提貨單之存在,亦非全無可疑之處。
㈢再者,被告雖供承係當時承辦列印提貨單業務之人,且其補列印之個人代碼為「十
四」,並有大統百貨用度品請領單四紙、被告列印登記三紙在卷可查。惟告訴代理人戊○○陳稱:補列印時需要主管代碼,一般列印只要承辦人代碼,被告在一月一九日補列印是使用代碼「十四」,一月二十一日補列印係使用已離職之一位小姐的代碼,我們是換一人才用新的代碼,舊的沒有取消,被告可以使用代碼可能是同事在一起時,常相互代替使用,核准代號三是主管核准號碼,那時業務剛好從大統移交大新,主管號碼承辦人都知道,操作時可以直接使用,是因為當時移交時沒有移交好,被告是主辦這項業務,除非她休假才會有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只有己○○一位,我們有問過代理人有無補列印,代理人表示沒有等語,足認被告辯稱:補列印提貨單所需之個人代碼及主管核准補列印之代碼並未保密,同事間均互相知悉他人之補列印個人代碼及主管核准代碼等語應堪採信。且證人即與被告同一間辦公室之同事己○○、 黃素真陳櫻珍 等人均未目睹被告補列印前揭提貨單,業據彼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是尚乏直接據證足認被告係盜印上開提貨單之人。
㈣證人丁○○即大立百貨三樓SE專櫃小姐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係
行使盜印之提貨單購物之人,惟就顧客使用盜印之提貨單消費之時間,其於警訊中先證稱:第一次是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約十八時,第二次是於一月二十三日約十二時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改稱:被告是在二十二日中午來,買了衣服,二十三日是來換衣服,也是在中午,因為二十二日中午比較沒人,所以對被告有印象,警訊筆錄記載一月二十二日晚上六點到我專櫃消費,是警察記錯,我簽名時沒有注意看,我確定兩天都是中午來消費,第二天被告還跟我說,她趕著一點要上班等語,就一月二十二日消費之時間,先後之證述已有不符。另就如何發現顧客使用盜印之提貨單之經過,於警訊中先證稱:是公司結帳後發現我所收受被告所使用的是偽造的大統百貨提貨單等語;於偵查中則改稱:因為被告來我專櫃買衣服,我帶她去乙○○處結帳,她拿出提貨單給乙○○結帳,過約一小時,出納小姐就打電話問我該提貨單是何人使用的,有問題,因為被告是當天我第一位開市的客人,所以我印象很清楚,她是我當天第一個使用提貨單的客人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事後大立百貨會計課打電話告訴我,才發現提貨單是盜印的,一月二十二日當天幾小時後會計就打電話問我,她叫我再注意看看對方有沒有再來等語,則證人丁○○究係於一月二十三日拿出貨單給乙○○結帳後一小時,經由出納小姐通知,或一月二十二日幾小時後,經由會計課之會計通知,始知悉顧客使用盜印之提貨單消費,先後證述亦矛盾之處。況且,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其既已於一月二十二日得知被告係使用盜印之提貨單消費,並經會計告知注意被告有無再來消費,竟仍於翌日讓被告再度使用盜印之提貨單消費,並順利離去,而未通報主管或為其他處置,其證詞顯與常情有悖。再者,證人丁○○係經由告訴代理人戊○○課長之接洽,至大新百貨的營業部內觀看被告本人而暗中指認被告,亦據證人丁○○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戊○○陳述在卷,則證人丁○○之指認是否中立,有無預設立場,能否依其指認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尚有可疑。
㈤證人乙○○即大立百貨三樓收銀台早班小姐亦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指認被告
係行使盜印之提貨單購物之人,惟就如何發現顧客使用盜印之提貨單,其於警訊中證稱:是公司結帳後發現我所收受被告所使用的是偽造的大統百貨提貨單等語;於偵查中又證稱:我收到被告交給丁○○的提貨單,被告與丁○○一起來的,我交給出納不久後,出納小姐通知我該提貨單已經使用過等語;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二十三日的中午有見到被告,被告在大立的三樓百之百服飾專櫃買衣服,她和專櫃小姐丁○○來結帳,她拿提貨單,要補錢,人就過來,她走之後,出納馬上打電話給我說如果收到百之百的提貨單,就把編號抄下來,因為那提貨單有問題,出納小姐是因為二十二日買了之後,發現提貨單有重覆兌換的情形,第二天打電話來時,剛好被告已經走了,因為前一天晚上的帳,要到隔一天入電腦才會發現有問題等語。則證人乙○○接獲出納小姐之通知究係被告二十二日或二十三日使用之提貨單已經使用過,其先後之證述亦有不符。況證人乙○○證稱:被告結帳時停留約二分鐘,事發後公司的主管拿一張合照給我看,叫我看裡面有沒有,沒有到公司指認,直接到警局等語,則其僅憑一張合照,對僅停留二分鐘之顧客所為之指認是否可採,亦有可疑。
㈥證人甲○○即大立百貨一樓資生堂專櫃小姐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本院審理中先證
稱:對在庭之被告並無印象等語;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改稱:對在庭之被告臉型有點印象,上次說沒印象是因為上次被告的髮型不一樣,我印象中客人是短髮等語,先後所述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證人甲○○證稱:一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有一位小姐來到我們專櫃用提貨單買化妝品,當天比較少人,提單的金額又比較大,買完隔天大立的課長拿照片給我指認來買東西的小姐,所以有印象等語。而證人即大立百貨收銀課長 林素蓮 亦到庭證稱:我去上班時,三樓收銀員乙○○有告訴我為了客人使用提貨單有問題的事被大立百貨經理帶出去,我就打電話去問經理,經理說這個人是我以前在大統的老同事,我應該認識,經理沒有告訴我名字,我在辦公室裡順手找出以前同事合照的照片,我在大統百貨工作二十七年,七十三年離開大統到大立,我找出一張八十九年十二月原來大統會計課長退休大家聚餐的照片,照片裡共有十四人,都是大統以前的老同事,我先拿照片給乙○○,看看她去看的到底是誰,她很明確告訴我她出去看的人在照片裡,和當天結帳時看到的是
同一人,就是照片裡穿紅衣服的被告,然後我又接到戊○○之委託,要我去資生堂查販賣的人對來買的人有無印象,我就去問甲○○,當時櫃檯只有她一人,我請她查銷貨日報表,看這一筆是誰販賣的,她看了以後就說是她自己賣的,我有帶這張照片去,我問她來買的人有沒有在照片裡,她看了一下,也是指穿紅衣服的人,但指出的速度沒有乙○○快等語。然證人林素蓮既在大統百貨有二十七年之久,其在大統百貨之老同事自不在少數,其在辦公室順手找出之一張照片,竟恰巧有使用盜印之提貨單之人在內,未免過於巧合。且經本院令證人林素蓮提出含當初交證人甲○○指認照片之多張照片,供證人甲○○當庭指出該張指認照片,而證人甲○○竟能在證人林素蓮提出之同次聚會、場景、人物均相似之照片六張中,立即指出當初指認之照片,且證稱:因為印象很深,那張照片是最清楚的,距離比較近,裡面有我認識的課長及當初來買東西的人等語。然該六張照片中同時有被告及證人林素蓮者有三張,且場景、人物均十分相似,證人甲○○僅在一年多前見過該張照片一次,且第一次於本院作證時尚且證稱對被告毫無印象,竟能在極短之時間內,正確無誤地指出該張照片,顯有事後串證之虞,其指認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告訴人公司所舉前揭證據既均不足以認定被告係盜印提貨單或行使盜印
之提貨單之人,而知悉補列印提貨單代碼者亦非僅有被告一人,自難僅因被告係當時承辦提貨單列印業務之人,即遽以推論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為造有價證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至告訴人公司另指訴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使用代碼「十四」補列印號碼為00
00000000000號、發行單位為中國造船公司、面額一千五百元之大統百貨提貨單一張,並於同年月二十日下午一時四十分許,至大統百貨和平店地下一樓超市消費一百五百元,使用前揭盜印之提貨單付款部分,未據起訴,且本案部分業已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三友
法官黃宗揚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琬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號碼│發行單位│每張金額│張數│總計金額│││││││││├──┼────┼──────┼────┼────┼───┼──────┤│一│大統百貨│000000000000│台灣塑膠│一千一百│二百張│二十二萬二千│││公司提貨│1至000000000│公司│一十一元││二百元│││單│4438號│││││├──┼────┼──────┼────┼────┼───┼──────┤│二│同右│000000000000│中央信託│一千一百│十六張│一萬七千七百││││7至000000000│局│一十一元││七十六元││││1581號│││││├──┼────┼──────┼────┼────┼───┼──────┤│三│同右│000000000000│天二工業│五百五十│二張│一千一百十二││││7至000000000│公司│六元││元││││8364號│││││├──┼────┼──────┼────┼────┼───┼──────┤│總計│││││二百十│二十四萬一千│││││││八張│零八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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