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六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寄藏贓物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麥當勞前,受友人乙○○(綽號『 帥帥 』,涉嫌竊盜部分,另經不起訴處分)之託,代為更換機車引擎外殼(即引擎區軸部分),乙○○並當場交付重型機車【車主甲○○、引擎號碼為SA二○DA─一○七二八七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一時遭竊,交付時懸掛MZ二─五九一號車牌】一部及引擎外殼【號碼為SA二○DA─一○六七九二號,係陳 黃素珍 (即乙○○母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一具。丁○○收受後,乃騎乘前開機車(收受時,不知為贓車),攜帶欲更換之引擎外殼,返回高雄縣橋頭鄉西林村市場巷三四號住處,嗣於車庫內著手改裝時,發現前開引擎外殼號碼與車身紋身號碼不同,察覺有異後,遂停止更換,因認為乙○○係導致其與女朋友分手之主因,竟未即時報警處理,反與戊○○(未據起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日晚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間之某時,就機車修理費及女友分手費部分,委託戊○○代為出面處理,視乙○○父親丙○○(當時乙○○於金門服役)開出條件如何,始不報警處理,並將機車返還,而戊○○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撥打電話與丙○○聯絡,並開價新臺幣(下同)七、八萬元,要丙○○履行,丙○○迫於該機車係贓車,害怕丁○○報警處理,乃與戊○○相約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外,見面商談此事,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時許,戊○○行經該店,發現丙○○與多人聚集該處,經電聯徵求丁○○同意後,乃就近向巡邏警網報案,致未得逞,經警於丁○○住處取出前開機車及引擎外殼。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受乙○○之託,代為更換機車引擎,於更換之際,發現原有引擎號碼與機身紋身號碼相符,而欲更換之引擎號碼,則與機身紋身號碼不符,因覺得可疑,乃停止更換,並欲報警處理,事前不知乙○○交付之機車係贓車,但乙○○父親丙○○拜託不要報警,嗣就委託戊○○代為處理此事,當時戊○○以為係汽車,不知係機車,故向丙○○要求給付七、八萬元,待伊告知係機車修理費後,戊○○即電聯丙○○,表示不需要那麼多錢,又因戊○○至約定地點,欲與丙○○見面商討此事時,發現對方人數眾多,乃與其聯繫,伊即要求戊○○報警處理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引擎號碼SA二○DA─一○七二八
七號),係甲○○所有,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一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三八之八號前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甚詳(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復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是該車應為贓車甚明。又引擎號碼為SA二○DA─一○六七九二號之重型機車則為 陳黃素珍 (即乙○○母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事實,亦據證人乙○○、丙○○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有機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足憑;雖證人乙○○證陳:將該車交由被告修理等語(詳前訊問筆錄),固與被告辯稱:乙○○僅交付該車引擎外殼等語不符,惟在『交付機車含有引擎』之考量下,被告收受該車引擎外殼之供詞,應與證人乙○○所陳一致,因該引擎外殼既由證人乙○○交付,並非失竊之物,顯非贓物,是公訴人認該引擎外殼亦為贓物,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㈡證人乙○○固於本院證稱:伊係將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交由
被告修理,並非交付該機車引擎外殼,至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伊不知情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惟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至被告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三四號住所實施扣押時,當場僅扣得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當時懸掛MZ二─五九一號車牌)及引擎號碼為SA二○DA─一○六七九二號之引擎外殼(該引擎外殼原應配置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及領結附警訊卷可參。基於上開事實,並酌以證人乙○○曾將一部機車交付被告修理,嗣被告曾委託友人戊○○,與證人丙○○商談交車事宜,且約定於高雄縣○○鄉○○路『全家便利商店』外見面等情,已分據證人丙○○、乙○○及戊○○於本院證述綦詳(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供相符。準此,被告既願將證人乙○○委託修理之物返還證人丙○○,顯見被告就該修理物存在,甚有把握,如原修理之物滅失,而欲以他物取代,另更換車牌號碼,在機車與引擎原應結合一體下,為何警方扣押時,SA二○DA─一○六七九二號之引擎外殼,並未隨同滅失;且如未滅失,在瞞天過海之際,被告縱未將該引擎外殼丟棄,豈有不將SA二○DA─一○六七九二號之引擎外殼,更換在MZ九─一九八號之重型機車上,其反將該引擎外殼置於現場,不僅容易被人發覺,徒露破綻,而難以自圓其說,實與一般經驗有悖,是本院認被告供稱:證人乙○○係交付如事實欄所示之物,應與事實相符。至證人乙○○所證,則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又被告於車庫內著手改裝機車時,發現引擎外殼號碼與車身紋身號碼不同,察覺
有異,認為該車係贓車後,乃停止更換等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而警方至被告住所實施扣押時,扣案之引擎外殼,並未更換至扣案之機車上,亦有前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認為證人乙○○係導致其與女朋友分手之主因,乃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晚間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四日中午間之某時,就機車修理費及女友分手費部分,委託證人戊○○代為出面處理,視證人即乙○○父親丙○○開出條件如何,始不報警處理,並願將機車返還,而證人戊○○旋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撥打電話與證人丙○○聯絡,並開價七、八萬元,要丙○○履行等情。業據①證人戊○○於警訊證陳:被告交待伊與證人乙○○父親(即丙○○)接觸後,看丙○○開出什麼條件(即拿多少錢或辦桌請客),如果可以接受,就將車子還予丙○○,如果金錢方面談不妥,就要向警方報案等語(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對方出面講一下,要出多少來牽車,與女友分手之費用等語(詳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訊問筆錄,偵查卷第十一頁);於本院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伊向對方(即丙○○)要求七、八萬元,並告知七、八萬元包括補償被告與女友分手之費用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倒數第三行、第六頁倒數第三行)。②證人丙○○於偵查中證陳:證人戊○○與伊聯絡後表示,受被告委託處理修車費用及證人乙○○與女友間之誤會等語(詳九十一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於本院證述: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中午,證人戊○○表示證人乙○○害被告與女友分手,所以要七、八萬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審判筆錄)。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㈤嗣證人戊○○固於本院改稱:當時因以為係汽車,不知係機車,故向證人丙○○
要求給付七、八萬元,待被告告知係機車修理費後,即電聯證人丙○○,表示不需要那麼多等語。而證人丙○○亦改稱:證人戊○○並未表示七、八萬元包括那些費用,伊想可能係包含補償被告與女友分手之費用等語。惟查:①被告自承曾於機車行當學徒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縱屬真實,則被告應專長機車修理,而非汽車修理,證人戊○○受被告委託處理此事,顯與被告熟稔,豈有不知被告專長並非汽車修理;被告於查獲時,並無工作(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所載),而汽車修理場所須有一定之空間,證人戊○○與被告關係密切,應知被告並無工作,且無修理汽車之場所。爰審酌上情,並參以證人戊○○受託處理事務,在處理之前,為求達成目的,衡情當知事務之性質、經過及緣由等經驗,證人戊○○嗣後所證,應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採信。②證人丙○○既知本件係修理機車所引起,而機車市價幾乎均低於七、八萬元,處此『機車修理費用高於機車價值』之情形下,豈有不質疑該費用,其嗣後改稱不含補償被告與女友分手之費用等語,應不可採信。
㈥綜上所陳,證人丙○○明知機車修理費用不高,於證人戊○○要求給付七、八萬
元時,竟未報警處理,仍與證人戊○○商談交車事宜,顯見其知悉證人乙○○交付被告之機車(甲○○所有)係贓物,為免遭被告報警查獲,乃與之妥協。又被告之明知修理機車花費不多,若有意返還,無意恐嚇取財,僅須通知證人丙○○至其住處取車,再由證人丙○○支付合理修車費用即可,其一反常態,竟託證人戊○○要求證人丙○○支付超額費用,顯見其係利用證人丙○○不願聲張之心理弱點,藉女友分手之事,索取超出修車範圍之費用甚明。是被告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而證人戊○○受託處理該事,且若證人丙○○交付金錢,被告願給付部分金錢予證人戊○○(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中,證人戊○○所證),顯見證人戊○○事前知悉恐嚇取財之事,並參與該行為之實施,其與被告應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㈦至被告另辯稱:伊要求證人戊○○報警處理等語,固與證人 葉家豪 證陳:在被告
家裏,伊聽到被告與證人戊○○對話,被告表示返還車子,要支付修理費予被告,嗣證人戊○○撥電話予被告,表示外面有很多人,被告則回稱報警處理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惟此僅能證明被告事後要求證人戊○○返還機車,並報警處理,尚無法證明被告未共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又證人戊○○之後曾向證人丙○○表示:不用那麼多錢等語,固與證人丙○○所證相符,,縱屬真實,然因證人戊○○係實施恐嚇取財行為後,始為前開表示,無法因此否定被告已共同實施恐嚇取財行為之事實。此外,證人丙○○復指稱:被告曾撥電話表示要證人乙○○一手一腳等語,但由於被告否認該犯行,在無其他佐證下,自難因證人丙○○之指訴,即認被告有該犯行。
㈧從而,依前開直接、間接證據,被告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與戊○○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戊○○為正犯,容有未洽。另被告雖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得手即被發覺,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知進取,利用他人不願聲張之心理,竟藉機恐嚇取財,,致被害人自由意志受到壓抑,行為惡害非輕,惟念及本恐嚇取財並未得手,被害人未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於九十一年六月中旬某日十一時許,在高雄縣○○鄉
○○路上之麥當勞前,受友人乙○○之託,代為更換機車引擎外殼(即引擎區軸部分),乙○○並當場交付重型機車【車主甲○○、引擎號碼為SA二○DA─一○七二八七號、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十一時遭竊,交付時懸掛MZ二─五九一號車牌】一部及引擎外殼【號碼為SA二○DA─一○六七九二號,係陳黃素珍(即乙○○母親)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一具。被告明知該物係贓物,仍予收受寄藏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贓物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寄藏贓物罪行,無非係以被告明知證人乙○○交付之機車係
贓物,仍收受寄藏之,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事前不知該機車係贓物等語。經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員警至被告高雄縣○○鄉○○村○○路市場巷三四號住所實施扣押時,當場僅扣得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當時懸掛MZ二─五九一號車牌)及引擎號碼為SA二○DA─一○六七九二號之引擎外殼(該引擎外殼原應配置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上)等情,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及領結附警訊卷可參。顯見證乙○○交付贓物後,被告並未更換引擎外殼(關於證人乙○○交付之物,詳如前述),如被告收受時,已知該物係贓物,當已進行改裝,豈有停止改裝之理;況公訴人亦認被告於住處車庫內著手改裝時,發現前開引擎外殼號碼與車身紋身號碼不同,察覺有異後,遂停止更換(詳起訴書),亦徵公訴人認被告知悉贓物之時點,係在改裝後,並非收受時。從而,因被告收受贓物時,不知該物係贓物,在無贓物認識下,尚難因被告持有贓物,即認其有寄藏贓物罪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又證人戊○○共同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至證人乙○○竊盜部分,雖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惟就竊盜罪部分,是否有新事實、新證據,自應由公訴人再行斟酌,若無,其是否犯贓物罪,亦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附錄本判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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