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О七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重約二十一點四公克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重約二十一點四公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竟再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連續多次在花蓮縣吉安鄉南華村二五四之一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自九十一年四月間起至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中午十二時止,在前開住處,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下午二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街○○○號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重約二十一點四公克,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事實,有扣案之海洛因二十一點四公克、花蓮縣衛生局尿液檢驗成績書、花蓮看守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花蓮縣警局鳳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姓名編號對照表、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號裁定、花蓮地檢署九十年毒偵字第九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九十二年度毒聲第二二五號裁定為證,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在卷,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罪。被告分別多次施用海洛因以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分別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以及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本次犯行之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扣案之海洛因重約二十一點四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台灣花蓮分院刑事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並附具繕本乙份。
書記官中華民國七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