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在大陸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辦妥後原告將文件寄予被告,惟被告竟推說缺少資料無法來臺,其後原告經由管區警員告知始知被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來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離臺,被告在臺期間未與原告聯絡,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原告二次委託當初之介紹人至大陸尋找被告,均無所獲,被告已二、三年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接獲被告向大陸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繕本,嗣又接獲該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書,被告拒絕來臺,且訴請離婚,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結婚公證書影本、民事訴狀及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卓蓮春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大陸地區人士,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影本等各一件可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之規定,本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適用法,先此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再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九九0號、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可資參,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等影本各一件為證,堪信為真。原告復主張婚後其先行返臺辦理被告來臺手續,辦妥後將文件寄予被告,被告推稱缺少資料無法來臺,其後原告經由管區警員告知始知被告已於同年十一月來臺,並於八十九年一月離臺,被告在臺期間未與原告聯絡,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原告二次委託當初之介紹人至大陸尋找被告,均無所獲,被告已二、三年未與原告聯絡,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間接獲被告向大陸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訴請離婚之起訴狀繕本,嗣又接獲該法院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書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送達之民事訴狀繕本及民事判決書正本各一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卓蓮春證稱:「我兒子和甲○○在大陸結婚,結婚後我兒子先回來,回來後有幫甲○○辦來臺手續,辦好後將資料寄給甲○○,但甲○○一直沒有來,後來聽我兒子說甲○○有來臺,但我一直沒有看到她,後來我兒子告訴我說他有拜託人到大陸福建找甲○○兩次,但都沒有找到,據認識甲○○的人說她已經另外結婚了。」等語屬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筆錄)。再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結果,被告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入境來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出境離臺,此後未再入境來臺,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境信昌字第0九一00八八七八八號函文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被告婚後一方面藉口原告所寄文件資料不足而拒絕來臺,惟另一方面竟又持原告為其申辦入境之證件私自來臺,而其在臺期間完全未與原告聯絡,可見其根本無意在臺與原告同居;尤其被告具狀向大陸法院訴請離婚並獲允准,更見其無維持兩造婚姻之意願。被告拒絕來臺與原告同居,迄今四年餘,既未告知原告其行止,復未見其有何不能來臺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其間對原告亦毫無聞問,任令原告獨自在臺,則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文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B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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