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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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二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二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丁○○共同連續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乙○○處有期徒刑玖月;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丙○○先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丙○○並於九十年七月間起承租高雄市○○區○○○路○○○號透天四樓房屋,在一樓處開設懸掛「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招牌之店(下稱「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從事進口衣服、鞋子、工藝品之批發販售業務,丁○○則自同年九月間起受雇於丙○○在「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擔任整理貨物、接聽客戶電話等工作,丙○○並自九十年九月間起將上開房屋二樓(下稱「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出租予乙○○,丙○○、乙○○及丁○○均明知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業經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人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並取得於附表所示之專用期間或延展專用期間內,指定使用於如附表所載之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為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圖樣,且均尚在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亦不得將此等使用相同或近
似於註冊商標之商品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入(各商標專用權人及商標指定使用商品,均詳如附表所示),且渠三人亦明知與如附表所示扣押之商品相同之商品,係大陸不詳名稱廠商所製造之意圖欺騙他人,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之仿冒商品,且丙○○、丁○○亦知悉乙○○係將購得並輸入臺灣之上開仿冒商品,在「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陳列出售予不特定人牟利,乙○○基於輸入販賣上開仿冒品牟利以及丙○○、丁○○基於幫助乙○○出售上開仿冒商品使乙○○藉以獲利之概括犯意,乙○○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先後多次以每次新台幣(下同)四十萬至五十萬元不等之價格,向大陸廣州不詳名稱廠商購得上開仿冒商品,並輸入臺灣後陳列於「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以該處作為供不特定人選購仿冒商品之陳列擺設場所,乙○○本身,以及透過丙○○、丁○○幫忙招呼前來選購仿冒商品之客戶和代乙○○與客戶結帳收取貨款之方式,多次以皮夾每件約七百元至八百元、皮包每件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鞋子每雙一千五百元、手錶每支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皮帶每條五百元之價格,將上揭仿冒商品販售予甲○○(業另案經本院判決確定)等不特定人。嗣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在「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扣得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丙○○及丁○○對於右揭知悉如附表所示之扣案商品均係大陸不詳名稱廠商所製造之使用相同於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之仿冒商品,且渠二人亦知被告乙○○使用其向被告丙○○承租之「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擺設陳列被告乙○○購得輸入之上開仿冒商品並以如事實欄所示之價格將之出售予不特定人等情,固均為坦承,惟矢口否認犯行,並均辯稱:被告乙○○不在「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而其之客人來訪時,伊等會帶客人至「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選購仿冒商品,但無任何酬勞,伊等並無觸犯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云云。經查:
⑴如附表所示查扣之商品,均係未經如附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而使用相同於附
表所示商標專用權人註冊商標於如附表所示指定使用之商品上之仿冒商品之情,除為被告三人坦承外,並經告訴人瑞士商比雅給特公司、瑞士商華希隆康斯坦丁公司、德商萬寶龍文具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劉廷耀 及法商路易威登馬爾悌耶公司、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之共同代理人 吳文淑 指述明確,並有鑑定書二紙(見警卷第八頁、第九頁)、現場查獲相片七幀【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九號偵查卷(下稱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九號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二十九頁】在卷可稽及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扣案為證。
⑵查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迭經新聞媒體、傳播廣告,多方推銷以促進買氣,其
均為國際知名商標,為一般公眾所週知,然被告 李洸晃 以每次僅約四十萬至五十萬元不之價格販入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並以皮夾每件約七百元至八百元、皮包每件二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鞋子每雙一千五百元、手錶每支一千五百元至四千元不等、皮帶每條五百元遠低於真品之顯不相當之價格賣出,則被告李洸晃存有販得並輸入該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台賣出而藉以獲利之犯意,應至為明確。再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應為正犯。被告乙○○於警詢中即陳稱:伊有告知被告丁○○所賣之貨係仿冒品,且伊不在「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時請被告丁○○幫忙看店,並無支付薪資等語(見警詢第一頁背面),並於審理中供稱:被告丁○○係受雇於被告丙○○,伊若沒空,偶爾會請被告丁○○幫伊帶客人看一下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一三頁),而丁○○除原於警詢中及偵訊中均坦稱:仿冒品係被告乙○○負責進口,「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係伊負責整理商品之擺設及代收販賣款等語外(見警卷第五頁背面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一九號卷第九頁背面),於審理中亦坦稱:伊確實有幫被告乙○○賣仿冒品,因被告乙○○常常不在,其客人來找他時,伊就帶客人至「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伊再打電話問被告乙○○貨品價格,伊只是純粹幫被告乙○○,並無酬勞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一二頁),再被告丙○○除於警詢中陳稱:被告乙○○不在「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時,由被告丁○○整理及看店等語(見警卷第四頁),並於審理中陳稱:被告丁○○係受雇於伊,因被告乙○○常不在,被告丁○○偶爾會幫被告乙○○賣貨,伊有時也會幫被告乙○○帶客人至二樓看貨,伊在將「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出租予被告乙○○時,即知其在賣仿冒品等語(見審理卷第一二三頁),且證人甲○○亦證稱:伊於九十年九月間至「高爾夫球俱樂部」購買仿冒品,仿冒品都陳列在二樓,被告丙○○、丁○○都曾經帶伊上去二樓陳列仿冒品之房間選購,選購後直接在二樓結帳,大部分都是被告丁○○在招呼客人,如果她不在,被告丙○○也會招呼客人,被告乙○○也時也會在,他都在那邊整理東西,有時也會招呼客人,被告丙○○大部分都坐在一樓,關於要詢問伊要選購之物品之價錢或款式,就看在場的是誰就向誰查詢,結帳也是看是誰在就向誰結帳,伊跟被告三人都曾經有結帳過,但是跟被告丁○○結帳的情形比較多,伊去買東西的時候,常常看到被告丁○○在二樓整理東西等語(見審理卷第一00頁、第一三七頁、第一三八頁),則由上所述,被告丙○○、丁○○均明知被告乙○○販入仿冒商品並在「高爾夫球俱樂部」二樓售賣,竟仍幫助被告乙○○而為其招呼、帶領客人選看仿冒商品及結帳,而使被告乙○○得以順利實行販賣仿冒商品獲利,被告丙○○、丁○○具有幫助被告乙○○實行販賣仿冒商品之幫助犯意,且為其進行招呼、帶領客人選看仿冒商品及結帳此等促成仿冒商品售出之行為,業屬實行販賣仿冒商品行為之一部,係已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符合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故被告丙○○、丁○○自應與被告乙○○就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
⑶從而,被告丙○○、丁○○所辯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被告乙○○意圖販賣而輸入、陳列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相同商品此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丙○○、丁○○基於幫助被告乙○○販賣仿冒商品之意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則被告三人應就上開犯行成立共同正犯。被告三人於每次同時地販賣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之行為,係同時侵害如附表所示之數個商標專用權人之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重依明知為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處斷。 再渠 等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時間緊接,方法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罪論處,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先前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人雖認前開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與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存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認被告三人係共同從事經營販賣仿冒商品等語,然查上揭意圖販賣而輸入仿冒商品之行為與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間應為高低度之法條競合關係,業於前述,且查被告乙○○堅詞係其本身在經營販賣仿冒商品,被告丙○○、丁○○僅有時幫忙而已等語,而被告丙○○、丁○○亦堅詞被告丙○○係在「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從事進口衣服、鞋子、工藝品之批發販售業務,被告丁○○則係受雇於被告丙○○在「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擔任整理貨物、接聽客戶電話等工作,渠二人僅是偶爾幫忙帶領客人選貨等語,再於「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扣得之六紙送貨單,其中二紙固見記載收件人為「 小雅 :陳先生,高雄市○○區○○街○號,0000000000」,且送貨單之日期均在九十年十一月八日、十二月三日與十二月四日,然縱然上開所謂「小雅」係與被告丙○○之前經營「小雅服飾精品」店名相符,且前開電話亦為被告丙○○所申請,然該批送貨單係供寄送何種貨品,是否為仿冒商品,並無從得知,且況被告丙○○亦有在從事進口衣服、鞋子、工藝品之批發販售業務,會有貨品寄運至「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此處所,亦與常理並不相違,從而,被告丙○○、丁○○固然確有幫助被告乙○○實施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無誤,惟尚不能僅因前開送貨單上之記載即遽為推認被告三人係在共同經營販賣仿冒商品,是公訴人前揭所指,容有誤會。爰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三人販賣品質低劣之仿冒品,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非小,並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販賣之數量非少,然念其犯罪時間僅約二個月,並斟酌被告乙○○坦承犯行,被告丙○○、丁○○則未全部坦承之犯後態度,且被告丁○○先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考量被告乙○○於本案係販賣仿冒商品之經營者,而被告丙○○、丁○○則係居於幫助之角色此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品,為意圖販賣而輸入之仿冒商品,爰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三人係自九十年七月間起即開始從事上開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等語,惟被告三人均堅詞被告乙○○係自九十年十月間起始在「高爾夫球交流俱樂部」二樓進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等語,且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三人在九十年十月間之前即有販賣仿冒商品之犯行,然因公訴意旨認此與前開成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威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家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