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大包(淨重貳拾點柒貳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淨重零點貳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肆拾伍個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上午九時許,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之太陽城電子遊藝場樓下,以新台幣二萬三千元之價格,購入約二十三公克之安非他命一包,除供己施用外(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竟起意販賣安非他命牟利,將安非他命另行分裝出一小包安非他命(毛重0.四四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並於同日下午,意圖至花蓮縣玉里鎮販賣安非他命牟利,而持有上開安非他命一大包(毛重二十一.四五公克,淨重二十.七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0.四四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自己所有可供分裝安非他命用之塑膠袋四十五個、向他人借用之電子磅秤一台,往花蓮縣玉里鎮出發,欲尋找買主販賣安非他命,惟尚未找到買主,即於同日晚上九時許,在花蓮縣○里鎮○○路○○巷內,因涉嫌竊盜汽車,為警查獲,並扣得前揭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二十.七九公克,取
0.0七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二十.七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五公克,取0.0二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二三公克)、塑膠袋四十五個及電子磅秤一台。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右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販賣安非他命,我購買安非他命的目的是要供自己施用的,扣案之電子秤是向甲○○借的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號案件之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三五0號卷第五、六、十二頁)。被告雖於偵查中翻異前詞,改稱:因要秤所購買之安非他命是否夠重,所以在購買安非他命當天約上午九時或十時左右,在朋友家碰到甲○○,而向甲○○借電子磅秤,他再拿到我家給我云云,惟證人甲○○於偵查中雖先證稱:我在八月八日(指九十一年)上午九點多,在我朋友家遇到丙○○,他向我借電子秤,我當場從口袋裡拿出電子秤給他云云,經檢察官發現與被告丙○○所述不一之後,以之質問證人甲○○,甲○○乃坦承:係被告請我幫他做證,要說電子秤是我借他的,他有交代我說電子秤是在哪裡借的,但因我忘記了,所以才說在朋友家交給他的等語(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三號第二十八至三十一頁)。經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甲○○,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被告教我要說電子秤是我借他的,且自九十二年三月十日(甲○○在偵查中做證日期)至今,被告曾傳紙條給我,內容為請我幫他做證,要稱電子秤是我的,向法官要求返還電子秤,如法官問為何電子秤上沒有我的指紋,要回答因時間太久擦掉了等語。足證被告為掩飾犯行,尚且教唆他人偽證,其事後更異前詞,應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二包,其中一大包毛重二一.四五公克,淨重二0.七九公克,取0.0七公克鑑驗;另一小包毛重0.四四公克,淨重0.二五公克,取0.0二公克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刑鑑字第0920067848號鑑驗通知書一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雖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然被告於八十一年、八十四年間即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前科,於八十
七、八十八年間,亦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送強制戒治,且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九十二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參,足見被告確實有施用安非他命之惡習;復參以被告供稱:其因一次買比較多之安非他命,比較便宜,才買這麼多的安非他命等語,亦與常情相符,實難僅以被告於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當天下午,有攜帶電子磅秤、塑膠袋等物欲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即遽認被告買入安非他命之時,有販賣毒品牟利之意,故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又其曾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所生之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並教唆他人偽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大包(淨重二十.七九公克,其中0.0七公克供鑑驗用罄,餘二十.七二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淨重0.二五公克,其中0.0二公克供鑑驗用罄,餘0.二三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爰依法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四十五個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亦依法宣告沒收;另電子磅秤一台,雖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亦查無證據為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李世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