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三三七號
原告 鴻霖 航空貨運代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被告戊○○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玖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叁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長有有限公司(下稱長有公司)先前多次委託原告辦理貨物出口空運承攬運送事宜,共計應付承攬報酬新台幣(下同)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被告長有公司原分別以亞太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及台北銀行中山分行之支票支付,詎屆期均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經原告向被告長有公司催討,被告長有公司當時負責人即被告丁○○表示公司仍持續經營,因買方未及時支付貨款,故一時週轉不靈,要求原告准予延緩並分期償還。經多次協商,被告同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起每月償還十萬元,餘款一百七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一次付清,並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依所欠金額,按年息百分之五給付利息,約定如被告等人未依約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原告得要求被告一次全部償還,並由被告丁○○及戊○○共同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長有公司復重新簽發發票日為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面額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之支票一紙,交由原告收執,雙方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簽署協議書為憑。詎被告等人仍未依協議書內容按時給付,所開立之上開支票亦再度退票,為此依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協議書一份(以上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長有有限公司、丁○○部分:被告長有有限公司、丁○○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被告戊○○部分: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略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伊於八十九年間擔任被告長有公司緬甸方面之成衣監督及出口業務,因原告與長有公司間有財務糾紛,經雙方協調由伊擔任見證人,今長有公司因財務問題而倒閉,長有公司應給付任何廠商之貨款應與伊無關;而長有公司所有之財產亦經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組成之債權人會議依照比例分配。
三、證據:提出通知函一份、存證信函一份、協議書一份、支票五紙(以上均為影本)。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長有公司、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參酌,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被告戊○○雖具狀辯稱其僅擔任被告長有公司與原告之間債務糾紛之見證人,本件欠款與其無關云云,惟查,依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簽訂之協議書之記載,被告戊○○與丁○○均擔任被告長有公司對原告負欠運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有原告提出之協議書附卷可稽,是被告戊○○辯稱其僅擔任見證人,即非可採;況依被告戊○○嗣後提出之書狀,其已承認擔任系爭運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並願意給付一百一十萬元予原告,另約定為利原告就不足金額向其他連帶保證人求償,本件訴訟將持續進行,以上均有被告戊○○提出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協議書在卷可考,是被告戊○○前開所辯,自非可採。被告戊○○另辯稱被告長有公司所有之財產亦經含原告在內之所有債權人組成之債權人會議依照比例分配云云,惟此情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據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及兩造八十九年十月六日協議書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二百一十九萬九千九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玲玉
法官曾部倫法官林庚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劉芳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