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度重訴字第五九二號
原告乙○○
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丙○○新台幣壹仟伍佰貳拾玖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在上開金額新台幣壹仟肆佰萬元範圍內,由被告丁○○給付之。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二項之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台幣伍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台幣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關於聲明第一項之請求部分:㈠被告甲○○自民國(下同)八十八年起陸續向原告丙○○借款(細目詳如附
表一至三),金額共計一千五百二十九萬元,並有被告甲○○所開立之同額借條及收據為憑,被告丁○○並就上開借款債務中九百萬元及五百萬元共計一千四百萬元之範圍擔任保證人。
㈡惟被告甲○○借款後,因原告口頭向其請求返還均未清償,原告乃以乙○○
名義對被告發存證信函催告,惟均未獲給付,遂再次委請律師發函再為催告,但被告仍未依期償還,按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限限,祗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抗字第四一三號判例),次按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債務人)自可認原告(債權人)已對被告為催告,且截至事實實言詞辦論之日止,為時若逾一個月以上,縱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原告之請求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規定相符,此揆諸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例即明。
㈢查原告就系爭借款於九十年十一月發函催告被告,被告亦於九十年十一月十
二日收到該函,為此原告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之為起算遲延利息之起算日,而被告丁○○既被告一千四百萬元範圍擔任保證人,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關於聲明第二項之請求部分:被告甲○○又於九十年六月十一日向原告乙○○借款十萬元,此有被告甲○○所簽立借據乙紙為憑,嗣屢經原告乙○○催討,均置之不理,而上開催告被告甲○○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收到該函,依上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證據:提出借據參份、收據壹份、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貳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本件原告係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各自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當庭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算,惟查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原告於起訴時即陳述明確,並未有任何變更或改變,且有關前述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起訴後減縮其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部分,除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外,是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核亦無何違誤,亦非變更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併予說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參份、收據壹份、存證信函、律師函及回執貳份等影本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從而原告各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別判決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第一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蔡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