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交簡字第1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交簡字第139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春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春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遂對其」之記載,應補充為「遂於同日下午5時14分許,對其」;暨證據欄應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洪春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竟僅為貪圖一時之方便,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已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詎於酒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實值非難,被告犯罪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本件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之程度;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上2項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素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865號被告洪春福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春福自民國104年4月1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50分許止,在臺中市中山路與繼光街口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3罐後,竟不顧飲酒後,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於飲畢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公園路與五權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時車身搖擺不定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0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春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林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智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