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383號原告長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瑞鋒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訴訟代理人 林易志 律師被告林 忠勇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附民字第276號),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零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玖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叁拾捌萬叁仟零陸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起至101年7月底,擔任伊之財務副總經理,負責伊之財務管理及對外融資貸款等業務。伊於101年4月間因資金不足而有貸款之需求,被告因知悉訴外人 旭德 不銹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旭德公司)有資金可供借貸且以月利3分計息,隨即分別為下列不法之行為:
㈠被告明知旭德公司僅以月利3分計息,且只預扣首期利息新
臺幣(下同)15萬元,竟於101年4月11日前某日,向伊之實際負責人 林莉溱 佯稱:旭德公司會預扣第1期利息30萬元,之後伊公司再依附表一所示時間、金額逐月清償本金及6分利息即可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述條件向旭德公司借款500萬元,並依照被告之要求,先行簽發101年5月11日起之各期本金支票8張、利息支票14張(分作2紙面額相同之支票【均為3分利】)予被告轉交旭德公司(如附表一所示),被告遂從中取得7張利息支票後交付其餘本金支票8張、利息支票7張 予旭 德公司,旭德公司乃於101年4月11日交付485萬元(先行預扣第一筆利息15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僅將470萬元交付予伊,而取得其中之現金15萬元,被告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一之利息流向欄所示現金及支票。
㈡被告復明知旭德公司僅以月利3分計息,且不預扣利息,竟
於101年5月3日前某日,向林莉溱佯稱:旭德公司要預扣
101年5月3日至5月19日之6分利息17萬元,及次月即10
1年5月20日起各期之6分利息,伊公司可依附表二所示時間、金額,逐月以支票清償本金及另外6分利息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述條件向旭德公司借款500萬元,並依照被告之要求,先行簽發101年5月20日起之各期本金支票
4張、利息支票7張予被告轉交旭德公司(如附表二所示),旭德公司乃於101年5月3日交付5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僅將其中之403萬5,000元交予伊,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共96萬5,000元。
㈢被告又明知旭德公司僅以月利3分計息,且不預扣利息,竟
於101年6月21日前某日,向林莉溱佯稱:旭德公司要預扣第1期之6分利息48萬元,及次月即101年7月20日起各期之6分利息,伊公司可依附表三所示時間、金額,逐月以支票清償本金及另外6分利息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以上述條件向旭德公司借款800萬元,並依照被告之要求,先行簽發101年7月20日起之各期本金支票6張、利息支票5張予被告轉交旭德公司(如附表三所示),旭德公司乃於101年6月21日交付80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僅將其中之686萬元交予伊,而以上開方式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款項共114萬元。
㈣然被告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且被告上開所為該當
侵權行為,應賠償伊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及第184條規定提起本訴。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8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1年4月11日、5月3日、6月21日之日記帳上,均係記載以「林副總」(即伊)為借貸關係之相對人,是本件消費借貸關係既係存在於伊與原告間,而非原告與旭德公司間,則伊有無向原告告知被告借調款項之資金來源實係旭德公司,僅為原告是否與伊借貸之動機,然此一單純動機錯誤,如非涉及交易上認為重要之事項,亦即如原告同意伊所提出借款之條件(即借貸金額、還款期限、預扣利息、利息6分),借貸雙方即已就借貸契約之重要事項之意思表示達成合致,伊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以101年6月為例,伊即曾有多筆以自己名義借款予原告之紀錄,其餘借款亦均由伊向他人調借資金並借予原告,況就利息之支票部分以觀,原告當初係分別開具兩張月息3分之支票交予伊,而非僅係開具一張月息6分之支票,顯見原告於開立支票之初即可能已明知有部份之利息係由伊收取,並非全部均交由伊背後之旭德公司,是原告交付利息予伊之行為係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之,從而,本件伊並無施用詐術之行為,原告亦無因此陷於錯誤,自無侵權行為法之適用。又伊與旭德公司間利益係如何分配,並非伊與原告間借貸關係之重要事項,蓋一般而言,向他人借貸之人,對於出借人之資金來源係從何處借調而來,並非交易上重要事項,故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僅係伊與旭德公司間之利益分配,並非伊施以詐術所得之不法利益。再者,本件客觀上資金流動方向而言,係旭德公司之會計協同被告前往銀行提領款項後,交付款項予伊,再由伊交付款項予原告,足徵伊與旭德公司間及伊與原告間係屬兩段互相獨立之借貸關係,伊從中賺取利息差額及佣金之利潤,尚難認伊對於該轉借予原告之利息差額有何不法意圖。而於此一雙重借貸關係之交易情形,均係由伊對外借貸取得資金後,再轉借予原告,並因伊於票據上有背書行為而須負擔原告不還款之風險,故伊因此而收取利息,亦與借貸市場之常態相符,若謂伊從中所獲取之利益差額,全部均屬不法所得,不僅對伊不公,亦有悖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一般民間之消費借貸具有相當高度之屬人性,本案所涉金額又為1800萬元之高額鉅款,若無高度信賴基礎,一般人不會同意出借予不相識且無商業上往來之對象,且旭德公司係依伊於原告所簽發於支付利息之支票背面背書,顯見旭德公司所信賴之借款對象為伊,並非原告,甚而對當時開立支票之公司是否確為原告亦非肯定,從而,原告與旭德公司間僅有單純票據關係,雙方並無信賴基礎,至本案消費借貸關係實僅存在於伊與旭德公司間,則伊所收取之利息自係本於本案消費借貸而生,故具法律上原因。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為此,爰聲明求為判令: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原告於101年4月間因資金不足而有貸款之需求,旭德公司
確實出借借款,以月息3分計息,先後借款500萬元(下稱第1次借款)、500萬元(下稱第2次借款)、800萬元(下稱第3次借款)。
㈡被告向林莉溱表示借款均以月息6分計息,並均須預扣利息
,而未告知旭德公司實際借款條件,經林莉溱應允後,原告分別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金支票及利息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利息支票,並交付其餘本金、利息支票予原告。
㈢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1日,分
別向旭德公司提領485萬元、500萬元、800萬元,被告並取得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7紙利息支票,而交付如附表
一、二、三其餘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旭德公司;並分別先預扣利息30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旭德公司)、96萬5000元(惟被告爭執其中8萬1937元伊有交付旭德公司)、114萬元(惟被告爭執其中24萬元伊有交付旭德公司)後,交付剩餘之470萬元、403萬5,000元、686萬元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是否詐騙原告財物?㈡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是否詐騙原告財物?
⒈查被告於101年4月11日、同年5月3日、同年6月21日,分別向旭德公司提領485萬元、500萬元、800萬元。
被告並取得原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7紙利息支票,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其餘本金支票、利息支票予旭德公司;並分別先預扣利息30萬元(其中15萬元交予旭德公司)、96萬5000元、114萬元後,交付剩餘之470萬元、403萬5,000元、686萬元予原告,已如前述(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而被告就上開第2次借款預扣利息96萬5000元之其中8萬1937元、第3次借款預扣114萬元之其中24萬元,均已交付旭德公司等節,業據證人即旭德公司 吳玉美 提出原告不爭執真正之旭德公司轉帳傳票影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2頁、第208至210頁),經核相符,堪認本件被告向原告所取得之財物(以下合稱系爭利息之支票及現金)為第1次借款預扣利息15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7紙利息支票、第2次借款利息88萬3063元(96萬5000元-8萬1937元=88萬3063元)及第3次借款利息90萬元(114萬元-24萬元=90萬元)。
⒉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旭德公司之實際借款條件告知伊,從中
向伊詐取上開利息之支票及現金等語,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吳玉美於偵查中及本院103年度易字第31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均證稱:被告當初跟伊說是以長華公司之名義借款,起訴書所示3筆款項之借款人係被告之朋友,不是被告本人,至於被告的朋友是不是長華公司伊現在忘記了,但借款之後伊看借款人開立之支票發票人為長華公司,所以知道應該是長華公司跟伊公司借的等語(詳他字卷第225頁、本院刑事卷第179頁反面),核與證人林莉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稱:找到借款對象後,被告有跟伊說貸款的人是旭德公司,在伊的認知裡,伊是向旭德公司借款等語相符(詳本院刑事卷第144頁反面至第145頁),且查由被告轉交予旭德公司之支票上確均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印,有各該支票影本在卷可佐(詳他字卷第241至251、254至256頁),而被告亦自承吳玉美於確認支票沒問題後,才會讓旭德公司的會計小姐提領現金給被告等語(詳本院刑事卷第115頁),足見吳玉美與林莉溱於借款當時雖並未直接聯繫接觸,但對於彼此公司互為貸款人與借款人一事應知之甚詳。退步言之,果該借貸關係確存在於被告與原告之間,衡情被告於林莉溱提出幫忙借貸之請求後,即應表明係「自己」欲收取6分之利息金額始為合理,然被告猶稱該6分利乃係「旭德公司」所欲收取者,此據林莉溱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結證在卷(詳本院刑事卷第1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此舉益徵該3筆借貸關係實均係存在於原告與旭德公司之間。況被告前於103年1月8日偵訊時即曾自承其不是以個人名義向旭德公司借錢等語(詳他字卷第225頁),業與其前揭所辯有所出入,是被告上開所辯因原告向其借款,其乃以個人名義向旭德公司借款,這是兩個借貸關係云云,尚難採信。
⒊至被告固以其均在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有風險,3分利是其
報酬、原告之101年4至6月之日記帳本顯示原告進行借貸之對象為被告本人,被告再以自行覓得之資金借予原告而收取6分利,並無施用詐術云云置辯。然觀之被告於偵訊時陳稱:因為伊有背書,所以旭德公司才會同意借款等語(詳他字卷第139頁),核與證人吳玉美於偵查中之證述相合(詳他字卷第121頁反面),顯見被告是否背書實為旭德公司貸款與否之關鍵,則倘被告於過程中認其背書於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支票上擔負之風險甚大,應當受有報酬,大可以之為條件向原告請求給予合理之報酬,然被告捨此不為,反逕以錯誤之訊息告知原告,致原告因相信被告而誤以為旭德公司確係以月息6分計息並同意借款,更進而交付系爭利息之支票及現金予被告,使被告取得此利益,足認其確有詐欺取財之行為及故意;又被告身為原告之財務副總經理,對銀行融資貸款為其日常業務,是以上開日記帳本之摘要部分所出現之「副總」二字(詳本院刑事卷第31至51頁、第20至108頁),在無更多佐證之情況下,至多僅能證明該筆款項之借貸可能與被告有關,要難以此遽稱原告進行借款之對象即為被告本人,益證被告所辯事後再以自行覓得之資金借予原告而收取6分利,並無施用詐術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向原告詐取系爭利息之支票及現金堪以認定,其所辯未詐騙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被告故意以前揭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行為使原告陷於
錯誤而交付系爭利息之支票及現金,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該利息現金部分合計193萬3063元(15萬元+88萬3063元+90萬元=193萬3063元),且被告已兌現之利息支票合計受領45萬元,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8萬3063元(193萬3063元+45萬元=238萬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⒉至如附表一所示未兌現之面額7萬5,000元(票號AB00
00000)、面額6萬元(票號AB0000000))、面額3萬元(票號AB0000000)支票共3紙部分,被告雖辯稱伊已返還原告,惟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然原告固因被告未返還上開3紙未兌現之支票,受有支票遭被告據為己有之損害,惟原告就此損害直接請求以票面金額同額之金錢賠償,而未釋明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旨,經本院曉諭後,原告不為回復原狀即返還支票之聲明請求,從而,依上開民法第215條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按未返還支票之票面金額給付原告同額現金即16萬5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
238萬30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已有理由,其併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即屬無庸論斷。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請求,及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郭佳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一:
┌─────┬───────┬─────┬──────┬──────────┬─────┐│時間│長華公司所簽發│長華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長華公司支付之6分利│ 林忠 勇所詐│││之本金支票暨金│未清償之本│,以6分計算│息流向│得利益│││額│金金額│月息之金額│││├─────┼───────┼─────┼──────┼──────────┼─────┤│101/4/11│0│500萬元│30萬元│旭德公司預扣15萬元現│││││││金。││││││├──────────┤15萬元││││││另15萬元現金遭 林忠勇 │││││││據為己有。││├─────┼───────┼─────┼──────┼──────────┼─────┤│101/5/11│面額50萬元之支│450萬元│27萬元│面額13萬5,000元支票1││││票1紙(票號│││紙(票號AB0000000)││││AB0000000)交│││交予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13萬5,000││││││另1紙面額13萬5,000元│元││││││支票(票號AB0000000│││││││)遭林忠勇提示兌領。││├─────┼───────┼─────┼──────┼──────────┼─────┤│101/6/11│面額50萬元之支│400萬元│24萬元│面額12萬元支票1紙(││││票1紙(票號│││票號AB0000000)交予││││AB0000000)交│││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12萬元││││││另1紙面額12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遭│││││││林忠勇提示兌領。││├─────┼───────┼─────┼──────┼──────────┼─────┤│101/7/11│面額50萬元之支│350萬元│21萬元│面額10萬5,000元支票1││││票1紙(票號│││紙(票號AB0000000)││││AB0000000)交│││交予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10萬5,000││││││另1紙面額10萬5,000元│元││││││支票(票號AB0000000│││││││)遭林忠勇提示兌領。││├─────┼───────┼─────┼──────┼──────────┼─────┤│101/8/11│面額50萬元之支│300萬元│18萬元│面額9萬元支票1紙(票││││票1紙(票號│││號AB0000000)交予旭││││AB0000000)交│││德公司。││││予旭德公司。││├──────────┤9萬元││││││另1紙面額9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遭林│││││││忠勇提示兌領。││├─────┼───────┼─────┼──────┼──────────┼─────┤│101/9/11│面額50萬元之支│250萬元│15萬元│面額7萬5,000元之支票││││票1紙(票號│││1紙(票號AB0000000)││││AB0000000)交│││交予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7萬5,000││││││另1紙面額7萬5,000元│元支票││││││支票(票號AB0000000│││││││)遭林忠勇據為己有(│││││││未兌領)。││├─────┼───────┼─────┼──────┼──────────┼─────┤│101/10/11│面額50萬元之支│200萬元│12萬元│面額6萬元之支票1紙(││││票1紙(票號│││票號AB0000000)交予││││AB0000000)交│││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6萬元支票││││││另1紙面額6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遭林│││││││忠勇據為己有(未兌領│││││││)。││├─────┼───────┼─────┼──────┼──────────┼─────┤│101/11/11│面額100萬元之│100萬元│6萬元│面額3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1紙(票號│││票號AB0000000)交予││││AB0000000)交│││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3萬元支票││││││另1紙面額3萬元支票(│││││││票號AB0000000)遭林│││││││忠勇據為己有(未兌領│││││││)。││├─────┼───────┼─────┼──────┼──────────┼─────┤│101/12/11│面額100萬元之│0│0│無│無│││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交│││││││予旭德公司。│││││├─────┼───────┼─────┼──────┼──────────┼─────┤││本金支票共8張│││利息支票共14張(旭德│共計67萬元│││(均為旭德公司│││公司、林忠勇各取得7│現金及支票│││取得)│││張)│3紙│└─────┴───────┴─────┴──────┴──────────┴─────┘附表二:
┌─────┬───────┬─────┬──────┬──────────┬─────┐│時間│長華公司所簽發│長華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長華公司支付之6分利│林忠勇所詐│││之本金支票暨金│未清償之本│,以6分計算│息流向│得款項之金│││額│金金額│月息之金額││額│├─────┼───────┼─────┼──────┼──────────┼─────┤│101/5/3至│0│500萬元│17萬元│17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17萬元││101/5/19│││(17天利息)│勇據為己有。││├─────┼───────┼─────┼──────┼──────────┼─────┤│101/5/20│0│500萬元│30萬元│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交│││││││予旭德公司。││││││├──────────┤15萬元││││││15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6/20│0│500萬元│30萬元│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交│││││││予旭德公司。││││││├──────────┤15萬元││││││15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7/20│0│500萬元│30萬元│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交│││││││予旭德公司。││││││├──────────┤15萬元││││││15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8/20│0│500萬元│30萬元│面額15萬元之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交│││││││予旭德公司。││││││├──────────┤15萬元││││││15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9/20│面額150萬元之│350萬元│21萬元│面額10萬5,000元之支││││支票1紙(票號│││票1紙(票號AB0000000││││AB0000000)交│││)交予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10萬5,000││││││10萬5,000元現金利息│元││││││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10/20│面額150萬元之│200萬元│12萬元│面額6萬元之支票1紙交││││支票1紙(票號│││(票號AB0000000)予││││AB0000000)交│││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6萬元││││││6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11/20│面額100萬元之│100萬元│6萬元│面額3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1紙(票號│││票號AB0000000)交予││││AB0000000)交│││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3萬元││││││3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12/20│面額100萬元之│0│0│無│無│││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交│││││││予旭德公司。│││││├─────┼───────┼─────┼──────┼──────────┼─────┤││本金支票共4張│││利息支票共7張(均為│合計96萬│││(均為旭德公司│││旭德公司取得)│5,000元│││取得)│││││└─────┴───────┴─────┴──────┴──────────┴─────┘附表三:
┌─────┬───────┬─────┬──────┬──────────┬─────┐│時間│長華公司所簽發│長華公司尚│未清償之本金│長華公司支付之6分利│林忠勇所詐│││之本金支票暨金│未清償之本│,以6分計算│息流向│得款項之金│││額│金金額│月息之金額││額│├─────┼───────┼─────┼──────┼──────────┼─────┤│101/6/21│0│800萬元│48萬元│48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48萬元││││││勇據為己有。││├─────┼───────┼─────┼──────┼──────────┼─────┤│101/7/20│面額100萬元之│700萬元│42萬元│面額21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1紙(票號│││(票號AB0000000)交││││AB0000000)交│││予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21萬元││││││21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8/20│面額100萬元之│600萬元│36萬元│面額18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1紙(票號│││(票號AB0000000)交││││AB0000000)交│││予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18萬元││││││18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9/20│面額150萬元之│450萬元│27萬元│面額13萬5,000元之支││││支票1紙(票號│││票1紙(票號AB0000000││││AB0000000)交│││)交予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13萬5,000││││││13萬5,000元現金利息│元││││││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10/20│面額150萬元之│300萬元│18萬元│面額9萬元之支票1紙(││││支票1紙(票號│││票號AB0000000)交予││││AB0000000)交│││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9萬元││││││9萬元現金利息遭林忠│││││││勇據為己有。││├─────┼───────┼─────┼──────┼──────────┼─────┤│101/11/20│面額150萬元之│150萬元│9萬元│面額4萬5,000元之支票││││支票1紙(票號│││1紙(票號AB0000000)││││AB0000000)交│││交予旭德公司。││││予旭德公司。││├──────────┤4萬5,000││││││4萬5,000元現金利息遭│元││││││林忠勇據為己有。││├─────┼───────┼─────┼──────┼──────────┼─────┤│101/12/20│面額150萬元之│0│0│無│無│││支票1紙(票號│││││││AB0000000)交│││││││予旭德公司。│││││├─────┼───────┼─────┼──────┼──────────┼─────┤││本金支票共6張│││利息支票共5張(均為│合計114萬│││(均為旭德公司│││旭德公司取得)│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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