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17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76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文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1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文宗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参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第5款至第9款所定之刑,併執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黃文宗因違背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
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10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悌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表:受刑人黃文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通危險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新台幣参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3年7月20日│103年4月1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3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20295號│撤緩偵字第529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交簡上字│││事實審││第3262號│第18號│││├────┼────────┼────────┼────────┤││判決│103年8月29日│104年3月19日││││日期││││├───┼────┼────────┼────────┼────────┤││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中交簡字│104年度交簡上字│││判決││第3262號│第18號│││├────┼────────┼────────┼────────┤││判決│103年9月15日│104年3月19日││││確定日期││││├───┴────┼────────┼────────┼────────┤│是否得易科罰金或│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中地檢103年度│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4169號(│執字第5833號(尚││││已執畢)│未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