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1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11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二年度速偵字第一四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玉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林玉嬋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集合犯意,自民國一0一年十月間某日起,以其位在臺中市○○區○○路○段○○○○巷○○號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經營俗稱「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親自到場或傳真方式簽賭下注,約定賭客每簽注1支之簽注金為新臺幣(下同)八十元,共有「二星」、「三星」、「四星」、「港特」之玩法供賭客簽選,賭客所簽選之號碼與香港地區政府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凡對中號碼者,「二星」可贏得五七0元、「三星」可贏得五七00元、「四星」可贏得七十五萬元、「港特」可贏得三六00元,如賭客未簽中,則所簽注之金錢悉歸 林玉蟬 所有,林玉嬋即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對賭財物,並藉由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從中搏取利益。嗣於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許,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林玉嬋所有傳真機一台、帳冊一本、簽單八張及六合天書一張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林玉嬋所有傳真機一台、帳冊一本、簽單八張及六合天書一張扣案及現場地圖及現場查獲照片四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最高法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判決參照)。被告自一0一年十月間某日起至一0二年四月二十五日止,提供其公眾得出入之上址住所作為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行為顯具有反覆、延續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前科,素行不佳,為求自己之不法利益,經營六合彩簽賭,並參以賭博對於社會風氣影響之程度,暨考量其經營期間、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見偵查卷第九頁一0二年度保管字第二0一六號扣押物品清單),均係被告所有,並為其本案經營六合彩簽賭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同卷第五頁背面),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春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6月6日附表:(扣案物品)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傳真機│一台│├──┼──────────┼──────┤│二│帳冊│一本│├──┼──────────┼──────┤│三│簽單│八張│├──┼──────────┼──────┤│四│六合天書│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