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9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清標於民國103年8月12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行駛。適 林孟洵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見其行進方向號誌轉為綠燈起步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見狀因而避剎不及,2車發生碰撞(陳清標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前車頭與林孟洵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林孟洵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陳清標地於肇事後,尚未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林孟洵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查卷附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過程中,依醫師法相關規定製作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具有相當中立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存有虛飾情事,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法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清標雖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闖紅燈,伊進入路口時還是綠燈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孟洵於本院審理時指述綦詳,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30張、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顯示告訴人受傷情形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員警訪談時先供稱伊行向號誌不詳,對方行向號誌不詳等語,迨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始供稱伊通過路口時為綠燈,與告訴人發生碰撞時不知道燈號為何云云,前後不一,已有可議。佐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起駛時,同在路口停等紅燈之車輛亦同時行駛,而一般路口號誌均設有秒差等情,亦可徵告訴人當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區○○路駛入該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象鼻路之號誌應已轉為綠燈,即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中正路駛入該交岔路口時,中正路之號誌應為紅燈,被告辯稱伊進入路口時還是綠燈云云,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揭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由南往北方向行至該路與象鼻路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前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與告訴人所騎乘沿象鼻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傷害,其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受傷之間,亦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卷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係對於本件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違反注意義務程度,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左側遠端鎖骨骨折之受傷害情形,被告否認過失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後態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僅能賠償告訴人新臺幣2、3萬元,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5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雅慧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