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交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交簡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偉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85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呂偉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呂偉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審酌被告呂偉誠前於民國94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中交簡字第1259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於103年、104年間,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中交簡字第2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參,竟猶不知悔悟,仍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於酒後受體內酒精濃度之作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執意駕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實應予以非難;又被告所測得之呼氣中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96毫克,兼慮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經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或死亡,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偵查卷第15頁被告呂偉誠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104年度偵字第8577號被告呂偉誠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偉誠前有3次酒駕公共危險刑案紀錄,其中第2次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仍在易服社會勞動中,尚未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悛悔,復於104年3月12日凌晨2、3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駛。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區精武路與旱溪西路口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上午11時5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偉誠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屢經政府大力宣導勿酒後駕車,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駕公共危險前科,前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詎復犯本案,顯見其駕駛行為與心態已有偏差,危害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甚鉅,足認被告非入監矯治難以教化並遏止其再犯相同之罪等情,請酌處適切之刑,以資懲儆並維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之安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5日
檢察官羅秀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2日
書記官林建宏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