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512號原告維樂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彩雲 訴訟代理人 羅豐胤 律師
謝明智 律師被告 吳育傑 訴訟代理人 吳富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5萬34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4年3月24日民事準備㈠狀,將請求之金額變更為157萬1562元(利息部分不變),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 陳志榮 乃原告公司所僱用之貨車司機,陳志榮於民國
97年12月20日駕駛原告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時,因過失撞及被告,並使被告受傷,被告因此對原告及陳志榮訴請損害賠償。歷經鈞院98年度重訴字第479號、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審理後,認定原告與陳志榮應連帶給付被告543萬7270元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原告並於事件確定後給付本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合計682萬8882元予被告。
㈡原告於103年8月13日收受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書面
通知,得知被告於100年8月26年即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25萬3422元,故關於被告所請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125萬3422元,方屬原告與陳志榮應賠償被告之金額,原告因而提起再審之訴,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103年11月19日以103年再易字第57號為判決認定:「再審被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於100年8月26日領取125萬342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乙節,經再審原告提出之明台產險公司之通知函文為證,復為再審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系爭125萬342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未經於前審程序中自再審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原確定判決所認損害賠償金額尚應扣除系爭125萬3422元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自為有理。」足證被告收受原告公司給付之125萬3422元之利益,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且其間並無法律上之原因,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㈢承前所述,原告對被告所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418萬384
8元(計算式:5,437,270-1,253,422=4,183,848)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計算至原告給付被告賠償之103年6月30日止(計5年又48日),利息總額應為107萬3472元【計算式:4,183,848×5%×(5+48/365)=1,073,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斯時原告應給付被告賠償之本息為525萬7320元(計算式:4,183,848+1,073,472=5,257,320)。惟原告實際上給付被告682萬8882元,溢付157萬1562元(計算式:6,828,880-5,257,320=1,571,562),即屬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返還。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7萬1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受領原告給付之賠償金,但原告當時並未表明保險金與賠償金是分開的,而事實上法院判決之賠償金額以及保險理賠,根本不夠被告使用;原告若要索回強制險之理賠金,被告無意見,但要附加利息返還,被告無法接受等語置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8年度重
訴字第479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21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6號裁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03年度再易字第57號判決書,以及由被告簽收,發票日為103年6月30日,面額682萬8882元之支票影本各一份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依前案判決認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應給付之損害賠償金額為
418萬3848元(計算式:5,437,270-1,253,422=4,183,848)及自98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茲計算至原告給付被告賠償之103年6月30日止(計5年又48日),利息總額應為107萬3472元【計算式:4,183,848×5%×(5+48/365)=1,073,47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於103年6月30日賠償被告損害時,依法院之判決,應給付被告之本息為525萬7320元(計算式:4,183,848+1,073,472=5,257,320)。然原告實際上給付被告682萬8882元,故原告實際上溢付157萬1562元(計算式:6,828,880-5,257,320=1,571,562),亦堪認定之。被告雖以法院判決賠償之金額,無法實際填補其損害作為抗辯,然原告對被告之賠償責任,既經法院判決確定在案,其對被告之賠償義務,自當以法院認定之金額作為依據。超過法院判決之金額,原告自無給付之義務。
㈢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受領原告溢付之157萬1562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又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民法第182條第2項亦有明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萬156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均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
書記官鄭淑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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