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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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債務人 卓正義 代理人 宋錦武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向鈞院聲請更生在案,惟債權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已併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就債務人對第三人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聲請強制執行。上開薪資債權,係債務人僅有之收入,現遭強制扣薪三分之一,實有急迫非立即處理不可,否則聲請人之財產或償債能力即有嚴重短少、滅失或不足,致債權人不能受償或嚴重不公情形發生,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請求准予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又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法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亦定有明文。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難謂只要債務人一旦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何種原因或有無保全之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經查:㈠依債務人聲請狀及其檢附財產目錄資料觀之,債務人名下並
無不動產,亦無自用住宅借款債權(見本院卷第4頁、第8頁),足見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本院為更生准駁之裁定前,並無經由保全處分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或對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㈡次查債務人所陳報之財產目錄(見本院卷第8頁),名下除
2009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排氣量124CC之機車一輛及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有存款新臺幣(下同)13,879元外,別無其他財產。再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10頁),其債權性質均為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若本院裁定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上開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顯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必要。故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
㈢又查債務人現任職於穎霖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債務人
提出之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見本院卷第8頁背面、第17頁),其每月薪資收入為33,30
0元,衡諸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一般僅於債務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於3分之1,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於4分之3範圍內為強制執行,是債務人每月應領薪資縱經扣除強制執行所扣押之部分,仍有22,200元之金額可供支用,已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且該部分之執行有助於債務人債務之減少,基此,亦難認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有礙於嗣後債務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從而債務人聲請就薪資債權部分為保全處分,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程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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