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6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633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彭崇仁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9年11月1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9A41565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彭崇仁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9年7月7日下午4時21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前之道路上,因有「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蔡明勳 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39A4156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置車輛,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下稱新竹市監理站)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於99年11月16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39A4156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9年7月7日下午於三民路6號前(有花台上種花木隔開的巷道,白線處)因逆向停車被開罰單並拖吊。伊是從民族路方向從東大路進入經平行於東大路的巷道即三民路2巷往北開到三民路2巷口,發現6號前白線可停車於是就停,當時該慢車道已有多部汽車停放。查三民路6號附近西方巷道入口處並無單行道標示,事後才知標示在三民路快車道上,而被花台隔開之巷道入口處並無標示,對1個初次行經該處之人來說,怎會知道該巷道亦屬單行道而停車方向有誤呢?交通機關顯然有標示未周延之瑕疵。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一)異議人彭崇仁於前揭時間,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新竹市○○路○號前之道路上,該處為單行道一節,有新竹市警察局100年2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000007456號函所附採證照片4幀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5款、第2項規定,停車之位置及方式除經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停放,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40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此乃基於管理車輛停放秩序、避免車輛隨意停放影響交通安全之目的所為之規定,異議人又係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其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單1紙在卷可參,異議人對此自難諉為不知,觀諸卷附採證照片,本件異議人停放處,未經道路主管機關特別劃設紅線、黃線或垂直式停車格位,故異議人停車時仍應遵守原則性之規定,即應依車輛順行方向採與道路平行之方式停放,異議人停放車輛之位置,顯與車輛順行方向不同而逆向停車,違規情事已臻明確。
(二)異議人雖辯稱其係自東大路進入民族路方向,經平行於東大路的巷道即三民路2巷,往北開到三民路2巷口云云,惟就異議人所繪製之行經路線圖(見本院卷第5頁)觀之,若其係依順行方向進入該單行道,又豈有大費周章將車輛逆向停放之理?退步言之,該巷道口縱無單行道標示,參以現場照片,異議人停車當時該車道已有多部車輛停放,異議人對此亦不爭執,則其應可發現其他車輛之停放位置均與其相反,異議人無視於此竟仍將車頭朝巷弄出口處停放,即屬與法有違。是異議人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裁決書所載之違規事由,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900元罰鍰,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欣怡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
書記官曾柏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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