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92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普晙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趙家呈 原名 趙承先 .相對人 彭茿苓 原名 彭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提存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7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主文欄中關於「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3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貳佰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記載,應更正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137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台幣伍拾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3年度甲類第四期債票代之」;理由欄中關於「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貳佰萬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之定期存單以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記載,並應更正為「聲請人前遵本院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台幣伍拾萬之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一期債票之定期存單以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61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非訟事件裁定亦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因聲請人誤繕致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邱美嫆